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0983号
原告: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5层9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阳,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探得公司)与被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探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源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探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源建业公司向思探得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2、判令城源建业公司向思探得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元;3、判令城源建业公司向思探得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城源建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思探得公司与城源建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城源建业公司向思探得公司购买10台双次汽化加湿器,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万元,设备到场一周内支付12万元,安装调试完毕验一个月内支付2万元;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按日以合同总价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总数不超过总价款的20%),且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因追究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思探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城源建业公司却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万元至今未付;思探得公司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被告城源建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思探得公司与城源建业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需方、城源建业公司)向乙方(供方、思探得公司)采购双次汽化加湿器10台,总金额16万元;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发货,甲方收货后验收。如甲方到收货后7天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预付贰万元,设备到场一周内支付壹拾贰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支付贰万元。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按日以合同总价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总数不超过总价款的20%),且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因追究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购销合同》签定后,思探得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城源建业公司供货并进行了安装,但城源建业公司仅于2017年11月1日付款2万元,2018年1月8日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4万元至今未付。思探得公司为追索欠款花费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思探得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思探得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城源建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实际收货后,应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按期付款。其至今拖欠货款4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思探得公司主张城源建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此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思探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按合同价款的20%(32000元)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还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了赔偿内容,故思探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由城源建业公司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城源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万元及违约金三万二千元、律师费五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