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1757号
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16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16号5幢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身份同上。
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与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凯湖公司)、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金海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山水凯湖公司、山水金海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源公司诉称:城源公司与山水凯湖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签订《AAA宾馆首层及局部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城源公司为山水凯湖公司供应和安装空调设备,合同总价305000元,质保期为1年,自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2010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AAA宾馆首层及局部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之补充合同(1)》,协议约定,增加供应和安装空调设备,增加项目总价为299000元,合同范围外洽商计价原则为优惠3.3%。质保条款同原合同,补充协议中未表述的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城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于2011年4月7日按照指令增加施工洽商工程一项。2012年7月17日,山水金海湖公司、山水凯湖公司与城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山水凯湖公司提出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山水金海湖公司。2012年12月25日,山水凯湖公司等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联合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2013年6月26日,山水凯湖公司接收全部工程资料。2013年12月13日,山水凯湖公司接收《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为611783.72元,现尚欠工程款184383.72元未支付。故城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山水凯湖公司、山水金海湖公司:1、支付工程欠款184383.72元;2、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以18438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为16963元)。
山水凯湖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诉争的《AAA宾馆首层及局部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调解,调解意见为:我公司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工程欠款184383.72元,城源公司放弃向我公司主张一切欠款利息;如我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我公司愿意双倍支付逾期利息。
山水金海湖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城源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山水凯湖公司签订《AAA宾馆首层及局部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AAA宾馆首层及二至四层(部分)空调(以下简称“货物”或“设备”)并承担该设备安装,具体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件《中央空调报价单》,安装工作内容等详见合同附件《设计及施工方案》。质量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规范及甲方要求。安装工程应达到合格,并符合甲方的要求。供货周期30天,开工期按甲方指令执行;安装工期15天,安装开工期按甲方工程指令执行。图纸范围内执行固定总价,为305000元;合同附件《中央空调报价单》中包括的项目,各项单价按合同附件《中央空调报价单》中单价优惠3.3%后计算,工程量按根据现场实际发生进行计算。合同附件《中央空调报价单》中未包括的项目,各项单价以甲方认价为准,工程量按根据现场实际发生进行计算。结算价=图纸范围内总价+图纸范围外的洽商变更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到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质保期自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010年10月12日,山水凯湖公司、城源公司就增加AAA主楼首层大堂、首层保龄球馆、二三四层公共区域空调事宜签订《﹤AAA宾馆首层及局部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之补充合同(1)》,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内价款为固定总价,固定总价为299000元;其他未在补充协议中表述的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2年7月17日,山水凯湖公司作为甲方(业务转出方)与城源公司作为乙方和山水金海湖公司作为丙方(业务转入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将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AAA宾馆首层及局部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和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主体变更为本协议丙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原合同约定其他内容不变。原合同中甲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行为是建立在甲丙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此产生的其他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以上权利和义务自本协议生效后,自动由甲方转入丙方名下,由丙方继续承担和履行。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变更协议,与原合同共同使用。
庭审中,城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资料移交书》,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已将工程资料移交;其中验收单内容有:竣工时间2012年12月25日,验收情况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组成验收组现场验收,质量合格,资料齐全,安装符合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移交书载明移交日期2013年6月26日,接受单位山水凯湖公司。城源公司另提交《工程指令》、《工程洽商记录》、《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施工中产生洽商7783.72元,亦证明山水凯湖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签收了结算文件。经询,城源公司表示签署《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后各方并未按协议执行,后续施工、竣工验收、接收结算资料等是由山水凯湖公司在履行合同,金海湖公司加入了债务的履行,故主张由山水凯湖公司、山水金海湖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84383.72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资料移交书、工程洽商记录、结算汇总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源公司与山水凯湖公司签订的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完工后已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合同明确约定结算的价格标准,原告主张欠款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城源公司、山水凯湖公司与山水金海湖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山水金海湖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城源公司履行义务;故城源公司要求山水凯湖公司和山水金海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水金海湖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城源公司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根据结算证据和相应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定。山水凯湖公司、山水金海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八万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八万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