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西19号楼地下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体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和**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我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西里5号综合楼二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年租金38万元,自第三年开始租金每年递增5%,支付方式为预付。合同第8.3条约定”如果乙方在租赁期间按时缴纳相关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租赁期第三年年初优惠乙方相当于20天房租的水、电费人民币21111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约。但**在2010年6月和2010年9月分别迟延缴纳房租和供暖费,**为此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和《备忘录》,表示会在约定的日期内缴纳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后,**体育公司、**合作经营位于涉案房屋内的台球厅。2011年12月19日,**体育公司、**根据合同第8.3条的约定在缴纳房租时少交了21111元。我公司认为**已经有迟延缴纳水电费的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减免条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体育公司、**补交2012年的租金21111元,并以2111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
**体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是合作关系,**委托我公司对台球厅进行经营管理。台球厅的房租和水电费是我公司应**的要求代其向城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系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和**签订,我公司对**拖欠房租及水电费之事并不知情,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也没有告知过我公司;此外,城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城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请。
**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城源建筑安装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将涉案房屋租与**,租期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租金为38万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租金每年递增5%;合同另约定**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的租金179444元、于2010年6月18日前支付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的租金19万元、于2010年12月18日前支付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的租金19万元、于2011年6月18日前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租金19万元、于2011年12月18日前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租金399000元;卫生费每年3600元,每年与第一个月的房租一同交纳;供暖费28000元,于每年9月15日前交纳;合同第8.3条还约定”如乙方在租赁期间按时缴纳相关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租赁期第三年年初优惠乙方相当于20天房租的水、电费人民币21111元”。合同签订后,**开始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北京云顶时尚台球俱乐部。2010年6月28日,因**未在2010年6月18日前支付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的租金19万元,故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台球厅**承租人2010年6月18日应缴纳2010年房屋租金19万,承诺2010年7月10日之前付清租金,并在29日之前预付9万,另保证今后租金交付及时,承诺交付2010年6月18日-6月27日滞纳金至物业,共计9500元。如7月10日前不付清全款,同意交纳2010年7月10日前滞纳金”。2010年9月28日,因**未按时支付当年的供暖费28000元,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备忘录一份,**同意支付违约金并缴清供暖费。2011年9月1日,**体育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体育公司以**体育公司拥有的”**”品牌对涉案房屋内的台球厅进行经营管理。9月3日,**向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北京云顶台球俱乐部自2011年9月3日起正式加盟**台球俱乐部,从即日起本店完全委托**进行运营管理,特此证明并委托”;**体育公司亦向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司保证按时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驼房营西里甲5号的租赁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及时替**缴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2011年12月19日,**体育公司向城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2012年房租及卫生费381489元。2012年4月2日,因**体育公司、**未足额支付房租,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在涉案房屋上张贴催款函。
原审法院认为: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体育公司系涉案房屋内台球厅的实际经营者,且保证替**缴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可视为**体育公司对**所欠合同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城源建筑安装公司有权要求**体育公司、**就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证属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房租、供暖费等行为,故其依约不享有相当于20天房租的水、电费21111元的优惠,**体育公司、**于2012年应交的房租及卫生费应为402600元,现实际已支付381489元,**体育公司、**应补齐差额21111元并承担违约金,法院将在综合考虑欠款数额、违约情节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关于**体育公司所持的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在2012年4月2日就上述欠款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已于该日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体育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被告**(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万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二、被告**(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体育公司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提出**体育公司不应支付房租和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体育公司不支付城源建筑安装公司房租21111元及违约金15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城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均同意原判。**体育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体育公司2011年12月经与城源建筑安装公司沟通,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同意给予相当于20天房租的水、电21111元优惠,**体育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给城源建筑安装公司2012年房租及卫生费381489元,此后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并未向**体育公司催缴优惠房租;城源建筑安装公司2013年1月28日起诉**体育公司支付房租及违约金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城源建筑安装公司最晚应于2012年12月18日前向**体育公司主张,但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一直未向**体育公司主张该请求,城源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体育公司并未收到城源建筑安装公司的催款函,**体育公司、**、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已于今年3、4月份解除了合同,**体育公司已不在争议房屋经营了,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体育公司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城源建筑安装公司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并未答应给**体育公司免除20天房租的水电优惠,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张贴了催款函,**体育公司应支付房租及违约金,同意原判,不同意**体育公司所称意见及要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体育公司与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承诺》、《备忘录》、《合作经营协议书》、《委托书》、《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体育公司与城源建业公司双方的争议在于房租及违约金支付责任承担问题。**体育公司上诉提出2011年12月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同意给予相当于20天房租的水电优惠,但就所称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应证据能够表明**体育公司述称即为相应事实情况,不能表明**体育公司据述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体育公司上诉认为城源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城源建筑安装公司最晚应于2012年12月18日向**体育公司主张,述称内容并无相应依据和证据,不能表明**体育公司所提该项内容的上诉主张成立。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体育公司所提上诉主张成立,城源建筑安装公司表示不同意**体育公司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体育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二审公告费五百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八元,由**、**(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五元二角八分,由**(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