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4159号
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石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686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红凯,男,
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惠来,被告华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贵军、郑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源公司起诉称:
被告华怡公司答辩称:城源公司供应空调并安装后,并未进行调试,运行过程中噪音超出约定标准,在未解决该问题的情况下,华怡公司拒绝给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源公司供应了空调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但未进行调试和验收。华怡公司先后给付城源公司货款13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源公司提交的《石景山商业金融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送货单、进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源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的《石景山商业金融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合同内容,空调安装完毕后(仅限于附件1约定的内容,不包括调试和验收)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现城源公司已供应空调设备并安装完毕,华怡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故城源公司要求华怡给付货款6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怡公司辩称空调未调试和验收,现存在噪音过大的问题,对此,合同约定调试和验收不作为35%货款的付款条件,华怡公司可另要求城源公司进行调试并处理相关质量问题,但并不由此构成拒付相应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春瑞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