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803民初1627号
原告江苏省万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万明公司)与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江苏分公司)、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炳生、张巨坤,被告中煤公司、中煤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洋、崔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新州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仅用于质检备案使用。原告无法提供其与被告中煤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并称合同原件已用于备案,进一步印证其与被告中煤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用于质检备案,并未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其实际按照与被告中煤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明显与约定不符;2.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月结算审批表载明约定的单价为190元每立方米,该价格与原告和被告新州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而与原告和中煤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不符。原告主张与被告中煤江苏分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单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月结算审批表中载明结算对应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与原告和被告新州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文本封面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一致,与原告和被告中煤江苏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不符;4.原告虽然向被告中煤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或者中煤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履行了与中煤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进而主张中煤江苏分公司、中煤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实际履行了与被告新州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新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该《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新州公司每次支付材料款时,原告应提供等额的发票,故原告主张以其开具的发票总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请求被告新州公司支付25960元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而其的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该笔货款被新州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新州公司承担违约金为:以2596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州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合同文本封面载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州公司的淮安文博城项目工程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190元每立方米,一标段暂定4000立方米。具体用量以供货通知为准。新州公司每次支付材料款时,原告必须提供等额有效发票。2016年8月1日,中煤江苏分公司与万明公司也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中煤江苏分公司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120元每立方米,一标段用量为500立方米,具体用量以供货通知为准。本合同仅用于质检备案使用。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仅提供该合同复印件,并称原件已用于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淮安文博城项目工程供应了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向中煤公司开具了总额595883.6元的增值税发票,中煤公司共计付款5699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材料采购月结算审批表三份、付款计划与审批表两份,其中材料采购月结算审批表载明结算对应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单价为190元每立方米。被告中煤公司、中煤江苏分公司主张表中签字人员非其员工。上述五份表中合计货款金额为595977.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三份材料采购月结算审批表、两份付款计划与审批表、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被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万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960元及违约金(以2596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万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原告已预付224.5元),由被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8;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兆海
法官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陈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