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信恒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7706号
原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0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21451565R。
法定代表人:全成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信恒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648824951。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州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信恒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华信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15865元:2、华信投资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暂计18410元(以8158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确认我公司有权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xx号xx大厦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我公司与华信投资公司签订《xx大厦xx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对xx大厦xx餐厅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工程约计总价款669191.2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及增项。2017年,双方签订《xx大厦xx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我在合同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施工项目,并确定工程总价款。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华信投资公司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华信投资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新州建筑公司与华信投资公司签订《xx大厦xx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州建筑公司对xx大厦xx餐厅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工程约计总价款669191.2元。2017年,双方签订《xx大厦xx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在新州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增加工程款277042.09元,工程总价款变更为946233.29元,最终结算价款详见《xx大厦xx餐厅装修改造工程审计结算书》。2017年1月19日,华信投资公司与新州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审计结算书》,确定审结造价815865元,甲方预算员处签章“杜凯”,复核人签章:“宫云清”。2020年2月13日,华信投资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16年就xx大厦xx餐厅装修工程与新州建筑公司签订《xx大厦xx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确认按照《工程审计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具体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全部工程465865元。
本院认为,新州建筑公司依法与华信投资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现新州建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华信投资公司并已对应付款进行结算确认,其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新州建筑公司要求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按照法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款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新州建筑公司有权要求确认该公司有权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xx号xx大厦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华信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信恒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5865元,并以81586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xx号xx大厦xx餐厅的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工程款支付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2元,由北京华信恒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