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嘉陵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梁,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隅,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姚通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慧,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红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038室。
法定代表人:全成新,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1号南创展家居221室。
法定代表人:李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康,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州公司)、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珠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佳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相应的下浮和扣减,下浮两次12%,再下浮5.69%,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修正意见书》为准,扣除重庆佳恒公司已收工程款之外,新州公司应向重庆佳恒公司支付34 756 556.79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北京珠江公司在本案中为发包人,应对欠付广东珠江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重庆佳恒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范围内的工程款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重庆佳恒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范围内的未付工程款项以及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原审法院对已收工程款核减有误,对鉴定费的承担方式认定亦存在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广东珠江公司提交意见称,重庆佳恒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北京珠江公司与广东珠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广东珠江公司与***之间,广东珠江公司与邹红军之间,新州公司与重庆佳恒公司之间所涉《联营协议书一》《前期施工协议书》《联营施工合同》《联营协议书二》《后期施工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鉴于重庆佳恒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施工部分,其仍应获得相应工程款项。对于施工工程款的数额,涉案《联营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就工程款项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所涉鉴定仍按照《联营施工合同》所依据的约定进行计算,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工程造价范围内下浮两次12%后(双方约定不需要下浮的除外),再下浮5.69%,合法有据。重庆佳恒公司主张《联营施工合同》无效,所以《联营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无效,不应该再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价格,依据不足。两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发表的意见、当事人举证及涉案小区利用情况、工程验收状况等情况,最终确认邹红军所承包范围的工程量为:27 025 012.15元。邹红军应单独给付重庆佳恒公司的配合费为569 561.71元。***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为:23 088 272.17元。工程款总额应为50 113 284.32元,合法有据。对于涉案工程款中应扣减款项,两审法院按照重庆佳恒公司一审中自认情况认定邹红军范围内工程款已付数额为16 830 000元,***范围内工程款已付数额为6 897 300元,并按照上述予以扣减,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应付工程款为工程款总额扣减已强制执行金额、新州公司单独做被告应扣除部分、并扣减已付工程款,判决新州公司支付重庆佳恒公司工程款20 488 546.4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北京珠江公司、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以及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是否应对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两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效力、结算付款情况、收取保证金以及各方举证情况,对各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所作认定,亦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重庆佳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