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9321号
原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74室。
法定代表人:全成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13层1713室。
法定代表人:郝伍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楠,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南门镇龙河村2组34号,现羁押于重庆市三峡监狱。
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06号楼北B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承书,女,1989年5月7日出生,壮族,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12号楼一层12-3。
法定代表人:陈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州公司)与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中标公司、***、新京润公司、愉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中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楠、***、新京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承书、愉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94735.33元;2.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9473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愉景公司、新京润公司因开发建设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需要,将工程项目建安工程、室内二次精装工程、小市政及园林建筑工程、二次深化及细化设计等工程发包给中标公司,中标公司将涉诉工程的办公楼幕墙工程交付给新州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幕墙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新州公司按照施工方案及技术要求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四被告拖欠工程款没有支付。后新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3638号民事判决,但对于本案诉请部分没有处理,后新州公司请求协商处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中标公司辩称,一、新州公司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州公司的起诉请求。
1.就工程款项争议,新州公司已提起过诉讼。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京03民终14845号判决书,支持了新州公司对工程款的主张,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据此,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纠纷已在14845号判决中审理终结,新州公司与中标公司对此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民事判决已明确对工程欠款作出了实质性处理,且法院判决中没有明确列明对有争议部分再行起诉。新州公司主张的224万元工程款,和其后主张的新增工程款79万元,都是基于同一工程而产生。工程系一个系统整体,无法从技术上区分开来前后两部分的工程款项之间的区别。
新州公司与***间达成的结算协议效力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即使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与新州公司主张的计价依据不一致,该约定也应当认为有效。在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中,新州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款的处理不再等待新京润公司与中标公司之间完成结算,可以看出新州公司认可其与***签署的工程结算书的最终效力。
3.相关判例曾对此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中对“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被告又以超出原诉讼请求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法院不予支持”进行了阐明。
综上所述,中标公司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已生效判决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完全相同,本案案件事实、证据与已生效判决审理确认的事实、证据完全相同,新州公司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判决生效后未发生新的事实,因而构成重复起诉。
二、新州公司前后两部分诉讼请求金额存在混同。
之所以前后两部分金额存在混同,是因为双方所签署的无争议部分与有争议部分结算书时间均不一致,且新州公司无法证实时间节点不一致的多份结算书中是否存在所列工程款项的混同。
虽然前案判决中列明的是对无争议部分进行的审理,但那是在新州公司坚持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判决的。新州公司现在新的案子中另行起诉解决有争议部分,无非是想利用诉讼技巧(故意不提鉴定),利用判决的效力把判决确定的无争议部分以外的工程款项自动转化为有争议的部分。如果法院把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分别进行判决,判决结果将对中标公司严重显失公平。
三、在上述前提下,新州公司提供的有争议部分结算书对中标公司没有约束力。
***在建筑行业、合生公司系统挂靠很有名气,2018年***便因非法集资罪被刑事羁押,涉诉案件高达十多起。早在新州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案子至少开过五次庭。中标公司在庭上也明确表明了不认可***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新州公司找徐树(甚至都无法确定是否是与本案有关的人员)进行相关工程项目的结算,以此确定的结算金额对中标公司不应当再具有约束力。
在前案的一、二审中,***及其代理律师均对240万元工程款进行了认可。案子判决并生效,考虑到挂靠事实的真实存在,中标公司也对240万元工程款进行了认可。但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及其代理律师都是极力否认的,在此前提下如果还认可此案对中标公司有约束力,缺乏正当依据。在前案已经判决中标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务必谨慎!
四、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新州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从中获益的新京润公司。
本案中的两份施工合同都应认定为无效,新州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应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和材料不断添付于建设工程中,此时发包人新京润公司获得利益,为受益人,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工程的实际获益人新京润公司,而非中标公司。
在实际施工人***无资质的情况下,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发包人新京润公司为了追求利润,在明知***无施工资质仍与其订立合同,可以推断新京润公司的主观状态为恶意。而承包人中标公司并未从中获得利润,因此推定中标公司并非恶意,也不是合同的获益方。
新州公司、新京润公司及愉景公司各方明知系***挂靠中标公司运作的涉案项目,仍与***签署涉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逾期工程款利息,不同意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
涉案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新州公司和新京润公司均无法得出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因此即使判决中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恳请法院全面看待整个案件,主持公道,依法判决驳回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中标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对新州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承包情况认可,亦认可涉诉工程实际由新州公司施工。2.涉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需要等***与新京润公司完成结算后才能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与新州公司进行结算。***与新京润公司大概于2018年进行到结算的三审了,目前卡在三审这里。3.新州公司没有提供已付款凭证,无法核实付款情况。
新京润公司辩称,1、新州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新州公司属于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原则,合同的相对性无法突破。新州公司与中标公司之间的结算纠纷,应向中标公司主张,而非发包人新京润公司。此外,新州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合同,其提供的是专业承包工程,并非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2.新京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便认定新州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新州公司要求新京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愉景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州公司的诉请。涉案工程由愉景公司发包给中标公司,后愉景公司将全部工程权利义务转移交给了新京润公司,新州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愉景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标公司原名为中京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变更为中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愉景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由中标公司以暂定价2555万元价格按照愉景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方式承包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安工程、室内二次精装工程、小市政工程及园林建筑等工程;如涉及局部需要进行二次深化及细化设计(含幕墙工程及大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图纸,中标公司的工作亦包括二次深化及细化设计工作;计划工期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1日,实际完工时间为中标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并经监理、愉景公司完工验收合格之日。愉景公司在中标公司提交合格的施工组织方案、工人、主要机械设备材料进场以及提交开工报告且经愉景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向中标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当中标公司完成负0.9m以下的独立基础及钢结构框架柱、梁之后,经愉景公司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愉景公司向中标公司支付至施工图预算价的50%;当中标公司完成二次结构及钢结构楼层板、钢筋砼楼面及1-4层外立面工程之后,经愉景公司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愉景公司向中标公司支付至施工图预算价的70%;当中标公司完成室内精装修工程后,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愉景公司向中标公司支付至施工预算价的85%;当中标公司完成包括小市政、园建等全部工程后,中标公司应向监理、愉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监理、愉景公司确认,双方办理完工验收手续、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愉景公司向中标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愉景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愉景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中标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中标公司结清。该合同尾部除中标公司签章外,亦载有授权签约人***的签字。
2014年5月,中标公司作为承包联合体(甲方),新州公司作为承包联合体(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幕墙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总承包所承包的幕墙工程交由新州公司负责承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乙方以施工图纸、图纸会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甲方的工程指令等范围内所有总承包的工作内容作为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玻璃幕墙、外墙喷涂、屋顶雨蓬、旋转门、大堂雨蓬及为完成以上工程所需的预留预埋、定板认价、试验检测、资料收集整理、资料移交、配套机械设施等全部工作内容,具体以中标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总包方就幕墙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准(甲方有权增减其工作内容,具体以甲方现场实际签证工程工序为准);乙方以联营模式就幕墙工程进行综合总承包,以甲方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为前提,即甲方与建设方总包合同中要求甲方负责完成的幕墙工程或者为完成幕墙工程的附属工程的所有责任及义务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以总包合同中明确的总包方承包方式进行综合总承包,但不参与记取措施费,且任何情况下不得将任何责任和义务推卸给甲方;乙方承包单价按中标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确认办法及计价原则为前提,乙方工程结算价款约定为乙方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建设方下浮、暂定税金、甲方管理费、按总包自行施工或委托其它分包人施工价款、其他罚款、扣款及各种代扣代付款项;结算总价款以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数据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乙方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45日内按乙方完成合格产值的80%支付乙方(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工序,则甲方有权推迟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通过建设方竣工验收,乙方结算审核完成且全套完整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后,甲方于60天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核定总产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2年期满无息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会同其他专项工程结算一并上报建设方,具体结算数据以建设方最终审定数据为准。中标公司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在该合同落款授权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新州公司进入涉案工程施工。关于涉案工程具体交付日期,新京润公司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但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新州公司先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中标公司,后又称因工程存在变更、增项情况,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底完工;***则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竣工,但不清楚具体投入使用时间。新京润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与中标公司亦或***完成结算。
2017年12月26日,***作为中标公司负责人,全成新代表新州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签约人,双方根据专业为幕墙工程、幕墙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单两项名目计算按专业分包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804831.12元,并在确认已付款3558023.7元基础上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246807.42元,双方就前述结算情况签订《办公楼幕墙分包无争议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结算书(无争议部分)》。
2015年新州公司曾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向新州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246807.4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3638号民事判决。中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48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各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上述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联营施工合同应为***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中标公司的名义与先后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虽然名为联合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系将新京润公司发包的工程中的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的幕墙工程分包给新州公司,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于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中标公司的名义与新州公司签订,应属无效。
关于***与新州公司之间结算的效力,上述判决认定***就涉案工程造价与新州公司达成的《办公楼幕墙分包无争议部分结算汇总表(全成新)》《工程结算书(无争议部分)》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效力直接及于被挂靠的中标公司。
关于应付的工程款项,上述判决依据前述无争议部分结算汇总表和工程结算书认定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246807.42元。经查,上述数额不包含无争议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超三罚十”扣款、“分摊水电费”扣款、“工期延期按总金额比例分摊”扣款、幕墙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单的报审金额。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上述判决认定鉴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中标公司亦或***尚未与新京润公司完成结算,法院对中标公司及***关于涉案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关于应付款利息,上述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工程具体交付时间及竣工验收情况,且涉案工程结算时间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故法院认定新州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工程款利息。
关于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主体,上述判决认定中标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新京润公司和愉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认定鉴于新州公司认可新京润公司已自愉景公司处受让总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再行要求愉景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未予支持;鉴于新京润公司尚未与中标公司亦或***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而新州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款的处理不再等待新京润公司与中标公司之间完成工程结算,故新州公司要求新京润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未予支持。
另查,本院同期还受理了原告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原告北京市国泰新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原告邹红军(以下简称邹红军)分别起诉四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案,上述三案与本案的原告方主张的施工项目均是北京合生集团办公室楼,具体的施工范围不同。在上述四案中,四原告方提交有2017年10月-12月期间载有上述四原告方和徐树签名的《结算争议问题汇总及协调解决办法》《霄云路8号C区C1、C2号楼样板间精装修工程(集团办公楼)结算汇总金额》,上述文件载明了各方确定的争议项目、争议金额和处理意见。庭审中,四原告方分别提交了徐树2019年11月6日在双方之前签署的无争议部分结算汇总表中就双方有争议部分出具的结算说明,徐树向四原告方出具的结算说明载明的结算原则基本相同,其中,徐树向蔡国强(奥胜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显示,争议部分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66.11万元,不在无争议确定的4494815.06元范围内,是对争议问题进一步解决处理,于2018年1月底审核完成,后由谭总签字确认,详见《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结算争议问题未解决部分汇总表(蔡国强)》。奥胜公司提交有上述争议问题未解决部分汇总表,经查,该汇总表中记载争议谈判金额为245.38万元,确定的主体结构未解决的争议总金额为166.11万元,有***签字。
本次诉讼庭审中,新州公司提交2019年11月6日徐树在之前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的《办公楼幕墙分包无争议结算汇总表(全成新)》上书写的争议部分结算说明,其称:1.涉及全成新幕墙工程签证单480016.25元,已于2018年1月底审核完成,合生华北地区已经确认;2.涉及全成新幕墙工程争议金额401261.64元(其中,扣超三罚十17692.87元、分摊水电费86543.06元、工期延期扣款137796.71元),其中分摊水电费86543.06元部分应予扣除,不予确认,其他三项予以确认,幕墙工程争议部分最终确认金额为314718.58元;3.此争议部分最终确认的金额为794735.33元,不在无争议确认的2246807.12元范围内,是对争议问题进一步解决处理。关于徐树的身份,新州公司称徐树是***妻子的弟弟,是***所有项目的负责人,涉案项目是其负责办理结算和工程管理。***称,徐树是其妻子的弟弟,在其项目上担任工程部总经理,但上述签字是否为徐树本人所签无法核实,而且徐树不能代表***签字,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需要建设方、***方和实际施工方三方签字,最终的结算要以建设方的意见为准,目前尚未完成结算。
经询,四被告均表示各方尚未完成结算。新州公司表示本案无需等待四被告结算完毕,也无需在本案中查明新京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朝民初字第43638号和(2018)京03民终1484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各方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合同的效力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认定,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法院仅是依据新州公司提交的无争议部分工程计算汇总表和结算书,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的处理。现新州公司起诉主张的是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与上述生效判决处理的范围不重合,故本院对于被告方提出的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有争议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新州公司提交了徐树2019年11月6日对有争议部分出具的结算说明,虽然被告方对上述结算说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考虑到徐树是***妻子的弟弟,***认可徐树在其项目上担任工程部总经理,新州公司提交的《结算争议问题汇总协调解决办法》中有徐树的签字,徐树同一时期为奥胜公司出具的有争议部分结算说明与本案的结算说明载明的结算时间和结算原则相同,而奥胜公司的有争议部分结算得到了***的签字确认,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徐树是代表***进行的相关结算,新州公司依据徐树出具的结算说明主张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应付款利息,考虑到本案处理的是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款,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徐树出具的有争议部分结算说明显示2018年1月底结算审核完成,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算。新州公司对主张的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根据之前生效判决的认定,中标公司与***应当对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新京润公司和愉景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认定,本案的客观情况没有发生显著变化,故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94735.33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79473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7元由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