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2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1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建设街东段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盟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辛集二建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申请书》,应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为2629000元,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将《劳务费申请书》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二)我公司认为造价鉴定的依据和结论都是错误的,故一、二审法院根据该造价鉴定结论所作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对于劳务分包工程款计算错误,未将辛集二建公司未施工完成而由我公司后续施工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四)一、二审法院对于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综上,华盟兴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辛集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盟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盟兴业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华盟兴业公司与辛集二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辛集二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大部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华盟兴业公司应给付辛集二建公司相应工程款。现因华盟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鉴定结论错误、应扣除项目未扣除及新的竣工验收时间等情况,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参考鉴定结论,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华盟兴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