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14145号

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街东段65号。

法定代表人:郭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130。

法定代表人:张亚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亮,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丹宇,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35号3排10号。

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二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吕强、被告华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亮、佟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集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 513 412.2元,并给付原告不含缺陷责任期保修金的工程欠款2 489 693.7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缺陷责任期保修金23 718.5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枣园路站居住项目第三标段的9号楼、12号楼、13号楼、2号车库(J轴以北)的机电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的承包范围为:上述工程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预留预埋)、防雷接地、消防(预留预埋)、通风工程(预留预埋)安装工程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为262.9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每平方米55元。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至承包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95%,余额作为承包人项目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满2年后无息退还原告。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9号、12号、13号楼劳务工程的缺陷责任保修工作不在原告的保修范围之内,5%的缺陷责任保修金计入工程款支付(不作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2号车库维修按原合同规定执行,缺陷责任保修金按正负零以下人工费的5%执行。2011年5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1月30日,原告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施工完毕,但是因被告不能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现场以及不能提供施工材料,造成了原告无法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3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枣园路站居住项目第三标段的9号楼、12号楼、13号楼、2号车库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8万元。经原告测算,合同工程结算款共计4 593 412.2元,其中合同内价款为3 223 892.7元,变更洽商增项867 802.3元,减项为45 282.8元,工程零星用工费用为547 000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与付款比例,被告应支付9号、12号、13号楼工程结算款的100%即4 109 507元,应支付2号车库工程结算款95%,减去已支付工程款208万元,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 513 412.2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报送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鉴定意见,9号楼、12号楼、13号楼工程正负零一下面积为2182.54平方米,2号车库(J轴以北)面积为6440.37平方米,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故以上部分的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数额为23 718.5元。

被告华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理由如下: 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我公司发出了《劳务费申请书》,其中原告明确说明:完工后的劳务合同总价款为2 629 000元;原告已经完成了该工程劳务合同内2.1条款、2.2条款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合同外的变更签证及洽商工作内容,即: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总价款2 629 000元中,包含了原告合同外的变更签证及洽商工作内容的相关费用,这也充分还原和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款的初衷和原则,若建筑面积、施工范围和施工图纸无变化,则双方基本上无合同外的变更签证及洽商,属于包干的固定总价合同;此外,合同2.2条款中对施工中的各种配合用工均有明确约定,特别是2.2条款(9)中,进一步明确合同执行中几乎没有合同外的零星用工,所以双方在合同中也无合同外零工的价格约定;原告明确指出:质保金和质保期应按2012年8月1日在北京市住建委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执行,即:劳务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原告的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由于原告施工中存在大量未完甩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工程,因原告无力继续组织施工,所以均由华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组织其他劳务队完成剩余施工,相关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还存在扣罚款事宜,被告初步计算,不应再支付原告申请的劳务费,故被告当时未接受原告申请请求。所以,华盟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华盟公司(发包人)与辛集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其中第一部分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大兴区黄村枣园路站居住项目第三标段—9#楼、12#楼、13#楼、2#车库(J轴以北)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预留预埋)、防雷接地、消防(预留预埋)、通风工程(预留预埋)安装工程所有内容(即发包人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雨水管道和空调冷凝水管道另外计算);劳务作为内容,本合同分包范围规定,完成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规定的所有内容和工序,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下列施工内容和费用也包括在承包人承包内容以及承包价格中,结算时不作调整)(1)承包人施工现场内各种临设的搭建、维修、维护等用工;(2)不可避免的技术间歇和交叉施工的停窝工;(3)施工内容所需使用材料的运输、组装、搭拆、清理、维修、分类码放、保管、标识等用工、各种脚手架及防护的用工;(4)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为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环保要求所发生的用工;(5)因与其他施工队伍的配合、冬雨季施工造成的各种降效、窝工;(6)工程施工中的垃圾清理,工完场清、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用工;(7)政府指令性的停工、窝工;(8)所有材料、成品、半成品施工现场内外装卸车、堆放到场内指定地点和二次倒运费用;发包人供应材料的现场验收、看管用工;(9)为达到合同要求的工期、质量标准而必须采取的赶工费用及质量整改费用、返工维修用工;施工现场内发生的各种工程配合用工、附属用工,因现场需要造成的加工厂的多次搬运用工;(10)承包人合法用工所需注册、办证等体检费用;(11)配合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所进行的垃圾清运用工。合同价款总额2 629 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5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劳务作业人数:满足进度要求26人(手写)。

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相关内容为14、送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书面文件的送达方式为:乙方应当以书面方式将本方的明确要求送达至对方本合同协议书中注明的地址,对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无人接收、拒收的,视为同意对方要求。一方本合同协议书中注明的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逾期告知或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相关内容为:22.1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扶元发,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代表发包人全权组织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劳务管理、劳务费结算支付和协调解决双方发生的劳务纠纷。发包人也可委托王艺聪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22.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吕栋,职务施工队长。22.3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王艺聪,职责为在项目经理领导下,做好各项劳务管理的内业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并保存备查。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吕强。23、发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7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图纸2套。25、质量标准:本工程应当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未达到合格标准,发包人将按照2元/工日标准予以处罚,且承包人自行承担质量返修责任和发生的相关费用。……28、本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28.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4)种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价款;(2)工种工日单价;(3)综合工日单价;(4)建筑面积综合单价。28.2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工人工资、文明施工及环保费中的人工费、管理费、劳动保护费、根香保险费、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利润等。28.3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无,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调整标准为无,调整依据为无,调整程序为无。28.4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8.8采用第(4)种方式计价的,建筑面积47 820㎡,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55元/㎡。28.9施工中发生的洽商计算方式为按工程量记取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人工工日乘以人工单价,单价为50元/工日。发包方与建设所定合同中有关洽商的条款同样适用于承包方。采取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的,28.10.1遇本合同变更、终止、中止、解除时,双方约定:未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用的扣除计算方式为按工程量记取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人工工日乘以人工单价,单价为50元/工日。28.10.2双方约定,本合同平米面积的计算规则为/。28.10.3双方约定,本合同平米面积的变更规则为/。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万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实现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9.1.2发包人每月30日支付80%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30、违约责任。34、补充条款。

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29.1.2条款变更、补充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发包人每月在收到并确认承包人完成工程量后5日内支付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春节支付至不超过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至承包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95%;余额5%作为承包人项目工程缺陷责任保证金。2、承包人项目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待工程责任缺陷期满二年后退还(无息)。

2013年3月27日,辛集二建公司向华盟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工程工期顺延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大兴区黄村枣园路站居住项目第三标段9. 12. 13号楼、2号车库(J轴以北)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发包单位华盟公司,劳务承包单位辛集二建公司;事由说明:1、暖通系统:本工程暖通系统分部分项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安装完成,部分管道在安装过程中己试压,管道内遗留试压水二次施工己吹出。由于外线供热管道未安装到位,致使楼内所有暖通系统无法系统试压调试(打压后遗留水怕冬季冻坏)。2、给排水系统:2.1本工程排水系统管道在2012年11月30日已全部安装完成,因外线管井没有施工到位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排水管道无法做闭水及通球试验。2.2本工程给水中水系统管道及阀门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安装完成。因户内水表材料没有到场无法安装,致使管道无法做管道试压及管道冲洗工作。3、电气系统:因地下室部分配电柜未到现场,导致己经到场的电缆无法进行敷设压接。4、以上剩余工作内容待现场具备安装调试、材料到场报验合格条件后,我司需要30个工作日同步施工完成。5、请贵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现场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材料到场报验合格后办理材料出库手续到我司库房条件期间,工期顺延,该期间不计入总工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辛集二建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进场施工。关于撤场时间,原告主张为2013年9月;被告主张为2013年春节到6月份。经询问,双方确认原告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原告的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带机具。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施工情况。原告主张:我方施工至2012年11月的时候,被告不能提供施工条件,表现在楼里面的给排水的工程完了但是楼外面外线通不了,无法做通球实验,对方的水表不到场,没有水源做不了试压;楼里面变电室没有安装到位无法做整体调试,供电局的配电箱和电缆是对方负责的,他们不让安装,怕丢,他们没有把电表协调到位装上;我方工人在工地呆着,在2013年3月我们把已完的工程办了竣工验收单和移交单,跟被告的项目经理扶元发办的手续,之后我们就等他们通知,合同里面没有干完的活还是我们干,甩项是他们又委托了别的施工队进行了工程的改造,原告3月25日竣工,我们27日办的移交手续,他们在我们施工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改造,改造的范围不在我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但是有衔接;4月至9月都有人做水表安装、打压、地下车库进行部分维修,以前材料不到位的现在材料到位以后继续施工;12和9号楼是对方请人完成的(甩项工程是他们做的,我们有协议,就是3月份作验收的时候作了甩项验收,3月份以后办了交接以后甩项我们没有施工),13号楼是我们自己单独完成的,地下车库全是我们做的,连维修也是我们做的;原告撤场的时候没有再办交接或者验收手续,但是我们走的时候跟他们打招呼了。被告主张:2012年11月确实因为多种原因造成一些工程无法进行,比如有市政外线(比如水电没到位)、工程的总包方和甲方的设备没到位,包括临近年底,原告没有力量再继续组织施工这些多种原因,所以就留到了2013年;2013年3月根据业主和总包的要求该项目进行二次装修改造,需要我方提供相应电源等设施,但是原告以没有验收和移交为理由而拒不提供,导致业主和总包无法进行二次施工改造,我方迫于压力与原告协商办了相关的竣工验收单和移交单,以便原告将相应的配电箱等专业设施移交提供给总包使用,当时竣工验收是局部的,当时签署的东西与原告约定有前提条件,做一个临时验收,最终还是以工程的整体验收为准;签完手续原告就移交了,甩项工程派了很少的人干了很少一部分活,迫于工期要求我方另行组织人员帮助原告将工程完工;9号楼、12号楼他们没有干过,13号楼他们只是干了6个甩项其中的一部分,13号楼不是他们单独完成的;办理验收以后他们作了13号楼很少一部分,9号楼、12号楼全是我们组织人员干的,2号车库我们也干了一部分,对方没有干过;对方撤场的时候没有办交接或验收手续,走的时候没有跟我们说过,我们给他们发过函要求他们做维修工作。

二、关于洽商变更。双方确认有洽商变更。原告主张:除了我方的证据外,还有几份他们不把单子给我们,可以去现场核实,比如13号楼1个配电箱6个电表因现场装不下,改了2个配电箱一个2块电表、1个4块电表;2013年9月被告发联系函让我们作结算交原始材料,我们已经交了,我们给对方的是副本,原本在我们这里,提交的时候也让对方与原本对着看了。被告主张:我们在2013年9月5日给对方下达了书面联系函,要求对方提供洽商变更单,我们跟业主和总包方进行确认,但是原告迟迟不提交原始件一起合并上报,我们只能把我们的洽商变更与总包方上报结算。

三、关于施工量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施工完毕以现场测量干了多少平米算多少平米;合同内的是按施工完毕实际测量的施工平米数进行结算;洽商变更属于合同以外的,合同以外的如何结算在合同里面有约定,按北京市标准50元一个定额工日计算。被告主张以合同为准,不是以施工完毕实际测量为准。

四、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从性质上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范围以内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在合同第1页28.8条;第二部分为合同范围以内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计价依据合同第1页第28.9条;第三部分为合同范围以外发生的零星用工、签证单对应工程款,鉴于合同没有相同或者类似的约定,应进行造价鉴定;4、合同外增项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第1页28.9条或者按照市场造价信息都可以。被告主张:在合同范围内以综合单价计价,合同中对面积和计价方式约定的很清楚,同时原告在本工程中有甩项,应当扣减;对于变更洽商方面,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28.9条,按照50元一个定额工日;关于零星用工,双方约定的面积综合单价,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零星用工,原告主张的部分零星用工是属于原告和总包方的零星用工;合同外的增项工程量,按照工程惯例就属于变更洽商范围,原告所说的第二部分就按照28.9条,只要面积不变,在面积内的都属于合同固定总价,无变更洽商,只有面积以外的和我方施工范围以外的才计入变更洽商,按照50元一个工日;关于零工的补偿,在合同中没有人工,我们是固定单价,在面积范围内以及我们的合同第1页第2.2条约定范围内,在面积以里不存在双方的零工。

为证明前述各项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分包合同,证明:1、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承包范围;2、合同价款与工程款的计价方式;3、扶元发与王艺聪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相关工程签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3有异议,合同书中约定,“发包人也可以委托王艺聪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因此,王艺聪作为第二受托人应在取得我方或项目经理单项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现场单项用工签认或办理单项变更洽商手续才有效。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缺陷责任期以及质量保证金的额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证据三、劳务分包工程工期顺延申请书,证明:在合同工期内,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为此,原告申请工期顺延,被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证据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在合同工期内,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2、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原、被告双方同意甩项验收。3、双方确认甩项内容。该文件载明:“1.本工程部分位置需要二次改造施工。部分暖通、电气的管路需要对原有管路进行拆改。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合同内部分工程因现场条件不具备及材料未到现场,导致劳务承包方部分工作内容没有施工安装到位。经双方协商剩余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待现场条件具备后由原劳务承包单位完成。合同内已经完成的工程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2.剩余未完成工程量统计如下: 2.1给排水系统:排水管道闭水、通球试验,给水中水管道打压、冲洗、户内水表安装、竖井内集分水器部分保温,以上工程待现场条件具备后由原劳务承包单位进行施工。采暖系统试压在项目部统一安排下由双方(二次改造施人员及原承包施工人员)配合共同完成。2.2电气系统:π接箱柜电缆敷设及压接以上工程待现场条件具备后由原劳务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电气系统在二次施工改造完成后系统调试在项目部统一安排下由双方(二次改造施人员及原承包施工人员)配合共同完成。”该文件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扶元发、齐树凡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该协议无我公司盖章且是受胁迫签订,应属于无效协议。

证据五、劳务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甩项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该文件载明:“工程名称大兴区黄村枣园路站居住项目第三标段9.12.13号楼2号车库(J轴以北)的机电安装工程;验收内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
合同外的増项及变更洽商已完成的劳务分包作业内容;未完工程如下:1、给水系统户内水表安装;2、排水系统闭水通球试验;3、管井内分集水器部分保温;4、π接箱柜电缆敷设及压接;5、采暖系统打压调试;6、电气系统调试;验收意见: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移交使用。”
该文件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扶元发、齐树凡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该协议无我公司盖章且是受胁迫签订,应属于无效协议。

证据六、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移交单,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工程从该日起进入质量保修期。该文件载明:“兹有辛集二建施工的大兴区黄村枣园路站居住项目第三标段9.12.13号楼2号车库(J轴以北)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作业内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 合同外的增项及变更洽商已完成的劳务分包作业内容。未完工程如下:1.给水系统户内水表安装2.排水系统闭水通球试验3.管井内分集水器部分保温4.π接箱柜电缆敷设及压接5.采暖系统打压调试6.电气系统调试)的劳务作业内容,按合同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给华盟公司。”
该文件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扶元发、齐树凡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该协议无我公司盖章且是受胁迫签订,应属于无效协议。

证据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将9号、12号、13号楼劳务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结算时提前支付;2号车库质量保证金的计算方法变更为按正负零以下人工费的5%执行。该文件载明:“9号、12号、13号楼劳务工程的缺陷责任保修工作不在原告的保修范围之内,5%的缺陷责任保修金计入工程款支付(不作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2号车库维修按原合同规定执行,缺陷责任保修金按正负零以下人工费的5%执行。” 该文件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扶元发、齐树凡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该协议无我公司盖章且是受胁迫签订,应属于无效协议。

证据八、竣工备案信息查询,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该文件载明“2013年3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枣园路站居住项目第三标段的9号楼、12号楼、13号楼、2号车库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项工程当时实际上还没有全部完工,经向总包方了解该文件,总包方称只是初步验收;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书写的文件中也自认有六大项甩项施工没有完工;真正的全部竣工验收是在2013年9月完成,原告对此事实明知,因为原告在2013年9月才向我方上报结算书;所以,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

证据九、劳务分包工程洽商表6张,原告主张2013年1月21日双方共同确认,9、12、13号楼电气、采暖、通风施工施工图纸存在设计变更,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施工,故最终工程量应当以变更后的图纸为准。经查,前3张为电气施工图变更,发包单位有刘建军、王艺聪的签名,并注明“按2011年6月10日发放的甲方工作联系单为准”,后3张未采暖通风平面图变更,发包单位有王艺聪的签名,并注明“每户的开放阳台增加一组暖气预埋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前三份是涉案工程9#、12#、13#电气部分图纸版本变更说明;后三份是涉案工程9#、12#、13#暖通部分图纸版本变更说明,相关内容均是原告自行编纂的,其具体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只能按我方现场专业工程师刘建军批示注明的“按2011年6月10日业主方发放的工作联系单为准,资料编号为ZW—01—B10—025”;2、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6月10日业主方发放的工作联系单,资料编号为ZW—01—B10—025”反映的是我方在技术交底时,针对未来正式施工图纸版本的确认通知,原告在正式施工时,并没有发生工程量的变化,所以属于技术变更范围,不做为结算工程量增减项目;另外,因涉案工程的图纸变更部分的施工范围,不属于原告《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施工范围,故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施工范围确认以及图纸各1页。该文件载明:部位(项目名称)“仓库材料至施工现场搬运”,说明“合同内2号地库施工范围为J轴为界限,现由J轴改为E轴(E轴以北为我劳务队施工范围、J轴以南为其他单位负责)”,承包方“吕栋2013.11.5”,发包方(以下内容为手写)“王艺聪,我方合同是以系统为末端。注:车库与系统为末端,给水、中水、消防泵房、热力站我们都无施工,最后与甲方结算为准。王艺聪 1.8。施工中按总包大合同招标文件电气施工到位。刘建军 2013.1.15”。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表中的“部位(项目名称)”与“说明”的内容毫不相干;表中“说明”部分的内容描述自相矛盾;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范围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总包方招标文件说明中的描述,以及车库内电气施工常识和施工规范要求是“电气施工到系统末端为电气施工到位”为电气系统施工范围;该施工范围属于原告的合同内施工范围,不能作为洽商增项,依据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第2.1款规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即发包人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范围确认单作出过明确书面批示,施工范围为:给水、排水施工到J轴,桥架施工到J轴,车库内系统为末端,给水、中水、消防泵房、热力站为我公司施工范围,并明确指出施工范围以我公司与总包方合同范围为准,刘建军也批示注明:施工中按总包大合同招标文件,电气施工到位;所以,原告的证据十不属于洽商增项。

证据十一、合同外零星用工确认单65页,主张发生合同外零星用工共计497 800元。上述确认单的内容各不相同,大多数有王艺聪的签名,部分确认单上有“请经营按预算核实工程量及价格
刘建军”的审核意见;编号63的确认单审核意见为“此单不予经济洽商 根据现场实际发生”;编号64的确认单审核意见为“不含经济洽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65份零星用工单中,绝大部分零工单是王艺聪被原告采用不正当手段(如:胁迫、围堵、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签署的,且王艺聪也没有我方公司或项目经理扶元发授权委托书,正式授权其签署相关单据。2、约有18份零工单是属于合同内的配合用工,费用已含在承包单价中,结算时不作调整。3、只有4份单据用工内容基本属实,余下零工单内容不属零工结算范围。4、有效零工单的用工单位和单价应是50元/每个定额工作日。(二)、零星用工单据汇总统计并质证如下:第一部分属于承包方合同范围内的配合用工(共18份),其中:1、编号(2)第4项、编号(3)、(7)、(18)、(19)、(33)、(34)、(44)、(45)、(47)、(52)、(53)、(54)、(55)、(59)、(60)的零工单(共16份),见《劳务分包合同》第2.2条款中2.2.3、2.2.8及2.2.9款约定,属合同范围内的配合用工,费用已含在承包单价中,结算时不作调整。2、编号(30)零工单:见《劳务分包合同》第2.2条款中2.2.4、2.2.6款约定,属合同范围内的配合用工,费用已含在承包单价中,结算时不作调整。第二部分属于合同外并已确认可进入结算的用工单(共4份):1、编号(10)、(11)零工单:因附有总包方的《工程量确认单》,依据合同约定可进入结算,但具体用工数量和单价,应以总包方最终结算结果,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2、编号(61)、(62)零工单:虽无总包方的《工程量确认单》,但有我方现场专业工程师的审核意见,事实明确,我方可依据合同约定进入结算,但具体用工数量和单价,需经我方经营人员依据合同、按预算定额审核为准。第三部分承包方单方提出是由总包方单独安排,既没有总包方现场的《工程量确认单》,又没有其它任何依据可证明的零工单(共39份):编号(1)、编号(2)第1.2.3项、编号(4)、(5)、(6)、(8)、(9)、(12)、(13)、(14)、(15)、(16)、(17)、(20)、(21)、(22)、(23)、(24)、(25)、(26)、(27)、(29)、(31)、(32)、(35)、(36)、(37)、(38)、(39)、(40)、(41)、(42)、(43)、(46)、(48)、(49)、(50)、(56)、(57)零工单,承包方应当提交总包方出具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或总包方出具的其它签证单,否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上述单据内容当时我方项目人员并不知情,后我方也未得到总包方相关人员确认,零工单上我方人员的签字,是承包方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应属于无效,不予认可)。第四部分其它零工单(共6份):1、编号(28)、(51)、(63)、(64)、(65)零工单,属于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和工艺要求,属技术确认,不属于经济结算范围,故不应计入结算;2、编号(58)与(56)是重复的,应删除。

证据十二、合同外工程量确认单22页,原告主张被告对于原告完成的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外工程量确认单14份,其中前3份确认单无总包方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有8份确认单洽商内容基本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具体用工数量和单价存在极大的虚假成分;余下确认单均不属于经济洽商范围,不应计入结算。(二)关联性有异议:若原告无法提供总包方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或不按合同约定如实计算具体用工数量和单价,则不能计入结算依据。第一部分编号(01)---(03)确认单:因原告未提供总包方确认单,不确定是否属于合同外工程量,应以总包方的最终认定为准。第二部分编号(04)---(11)确认单,虽有总包方确认单,属于合同外工程量,可进入结算,但数量和单价未定,应以总包方最终确认数量和单价为准,按总包方最终确认结果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第三部分编号(12)确认单,属原告单方不听发包方多次劝阻,违反正常施工工艺和施工程序要求,造成错误施工,此项不应计入结算。第四部分编号(13)确认单,总包方已确认为技术措施,其工作内容已包含在管道敷设的确认单内,故此项不应再计入结算。第五部分编号(14)确认单: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第2.2条中的2.2.3、2.2.8及2.2.9约定,属承包方合同范围内用工,结算时不作调整,故此项不应计入结算。

证据十三、工程施工做法确认单1页,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所有强、弱电暗装配电箱(AHL1、AHLA2、RD)在安装过程中,箱体于SC钢管连接工艺由钢管直接入箱体工艺,改为丝扣入箱体,锁母内外固定连接做法施工安装。该文件中有刘建军的签名并注明“施工中按技术交底施工”。被告华盟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做法确认单》为施工工艺,即工程做法和方法,不作为增项结算依据,故此项不应计入结算。

证据十四、合同外零星用工确认单1页,拟证明AW箱拉临时电回路测试、公共区域系统临时电回路测试发生的零星用工与增加的工程量。该文件有王艺聪的签字,在审核意见中载明“根据现场实际敷设
情况属实 此单不含经济洽商”。被告华盟公司主张该确认单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不属于经济洽商范围,故不做结算依据,且我方也已经批示注明此单不属经济洽商。

证据十五、施工图纸(蓝图),反映涉案工程的做法和工程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图纸中有土建的施工图纸,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还有许多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即使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原告也没有最终完成全部施工;关联性有异议,根本无法反映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只反映涉案工程部分做法和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

证据十六、劳务分包结算书汇总表以及被告接受原告报送工程结算书的收条,证明原告将工程结算书报送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该文件封皮内容为劳务分包结算书,内含劳务分包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款金额共计4 593 412.2元。被告华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文件是原告单方面自行编纂的,既无我方也无总包方签字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供具体面积、单价计算的依据和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文件送达签收表,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十七、工程量增加说明及零星用工工程情况说明(共计4份),证明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和零星用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为原告自行编纂书写,没有任何证据,我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八、2013年1月8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起初证明上述款项未取出,后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撤回该项证据。

证据十九、原告的施工资质,证明原告有施工资质。被告予以认可。

证据二十、零星用工确认单(共计73页),证明被告不认可的39份零星用工单均已经经过总包单位的确认,应该作为工程造价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有些确认属于合同内或是技术用工,不计入最终结算;2、补充的部分签证单,其中总包方已经确认第14项及原签证单第10.11.57项,共计508工日;新增证据(签证单)因在结算前未提供,故未计入结算,且总包项目部已于2014年7月解散,签证单的真伪无法确认,如计算该部分的增加用工量,共计577工日,每工日50元;增加工程量确认表,此表为施工进度表,其中第72页已经详细描述施工范围。

证据二十一、结算表,共有两页,辛集二建主张第一页是合同外结算表,在合同以外增加了一个高压配电室,双方确认了工程款,这个是合同外、图纸外的增项,其他还有合同外、图纸内的增项,根据合同做了一个结算表;第二页是对减项工程的结算,没有争议的是38 041.43元,其中有争议的是34 400元,委托鉴定单位鉴定。经查,该表具体内容为:序号1,项目名称9#楼水表安装,中水合计1938元,给水合计2280元;序号2,12号楼水表安装,中水3617元,给水4256元;序号3,项目名称竖井内管道保温(50mm厚),13号楼3种型号合计,12号楼3种型号合计,9号楼4种型号合计;序号4,项目名称电缆敷设,合计1899.80元;序号5,电缆头制作安装,合计1291.62元;序号6,暖气片安装,合计6705.92元;序号7,阀门安装,合计3312.40元;序号8,地埋管敷,合计9145.04元;序号9,小计38 041.43元;序号10,暖气系统试压,数量344户,合计34 400元,此处争议部分。被告华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页的增项,确认刘海超是该单位的预算员,对9203.7151元没有异议;对于减项,这只是个别的项目,并不是代表全部未完的甩项,34
400元有争议,对于单价和用工数量都有争议;整个暖气系统调压只是做了一个局部的。

证据二十二、工程量确认表,证明2013年1月21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电器、给排水、暖通部分已完成的合同范围内、变更洽商工程量以及增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文件载明:“电气(合同图纸内容及变更洽商)共有3项,给排水、暖通(合同图纸内容及变更洽商)共有3项,增加内容:1、高压配电室图纸内的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成;2、2号车库J轴以南E轴以北工程全部完成。以上工程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该文件上有扶元发、刘建军、王艺聪的签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日期应该是2013年1月份,应该被后面系列的证据完全覆盖,只是局部的确认量,上面的三个人都是我们公司的人,王艺聪是项目经理,刘建军是电气工程师,扶元发是水电工程师,对这三个人的签字没有异议,原告所说J轴和E轴,只限于电气系统的施工,所以说此部分不能是增项。

为证明前述主张,被告华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辛集二建公司逐项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执行的是面积综合单价,施工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中出现洽商,单价为50元定额工日,原告以非正当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的,被告有权对原告罚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二、催促原告复工的工作联系函7份,证明:1、原告多次拖延拒不复工,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施工,总包方也要求被告尽快复工,以确保整体工期。对于原告拖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告知原告被告将安排其他人员施工,款项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人员在2013年3月27日的几份补充协议,由于原告仍不履行约定,并多次恶意滋事,并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所以2013年3月27日的几份补充协议应当无效。上述7份文件的具体内容:1、进场通知(2013.3.6)函:要求原告在2013年3月10日复工并附了总包方施工计划。2、进场通知(2013.3.15) 函:再次要求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复工,并告诉原告若不能按期进场,我方将安排其他人员对原告未完成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发生的费用将在总价款中扣除。此外,对原告自称的花架部分工程量尽快核实,否则我方全面恢复花架部分的施工,对原告的要求不予认可,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相关要求。3、进场通知(2013.3.29)函:原告再次恶意滋事,影响施工,我方再次催促要求原告2013年4月2日进场复工,否则我方将派人员施工。4、函件(2013.4.2):原告仍未进场施工并威胁阻挠他人施工,附原告原告未完成工作单和恐吓信。5、进场通知(2013.4.12)函:再次要求原告按双方约定进场复工。6、2013年4月16日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提供并现场指正、核对原告所称其对花架预埋部分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和相关书面证据;另外,要求原告尽快恢复对其未完甩项部分的施工。7、2013年5月31日通知函:告知原告由于原告未派人员进行未完甩项施工,我方已经派他人施工;再次要求原告到现场核对、指正原告所称其已经施工花架预埋部分的工程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曾经收到过上述材料,但是对于该证据反映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催促原告核对结算的工作联系函3份(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的初审意见、催促核对函和回复意见工作联系函各1份),证明2013年9月5日,在整个工地竣工后,原告向我方报送了结算书,我方对结算书提出意见,2013年9月12日、9月25日和10月8日,告知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前来核对并补报,另就原告施工范围的质量问题再次提出维保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被告的单方意见,不予认可。

证据四、催促原告维修保修的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12点之前派人进行维修质保,否则我方安排人员维修,费用从原告款项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在现场一直有人,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维修。

证据五、付款凭证16份,证明我方对原告付款证据,已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8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

证据六、罚款单9份,证明原告多次采用胁迫、围堵、限制人身自由等不正当手段向我方提出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予以罚款,上述罚款共计218 000元。被告主张的具体内容为:1、聚众闹事,影响施工。2011年9月28日,违反合同索要进度款,围堵我方项目部管理人员,罚款20 000元。2、现场打架。2011年11月22日,原告工人将吴庆刚打伤,使我方信誉受到极大伤害,我方垫付8000元赔偿款,并对原告罚款10 000元,附支出凭单和处理协议。3、聚众闹事,影响施工。2012年1月份,原告超额强行索要工程款,遭我方拒绝后,吕强指使工人停工、围堵我方项目部人员一天一夜,罚款30 000元。4、无理取闹,消极怠工,影响施工。2012年3月,原告无理要求调价,我方不答应,原告消极怠工严重影响业主方和总包方的施工进度,给我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罚款20 000元。5、停工闹事,影响总工程进度。2012年5月28日到6月15日,原告因无理调价要求遭我方拒绝,原告方撤走大部分工人,留下部分工人停工,并且违章停、断电,阻挠其它队伍的正常施工,数次围堵、霸占总包方和我方的办公场所,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影响,罚款50 000元。附《关于工程劳务纠纷情况报告》(2012.6.8)和《通知函》(2012.6.8)。 6、闹事、围堵项目部人员,强迫签单。2013年1月11日至23日期间,原告在现场多次组织工人采用胁迫、围堵、限制人身自由等不正当手段,强迫我方项目管理人员王艺聪等人签署各类施工确认单据数十份,情节极其恶劣,罚款20 000元。7、多次闹事、胁迫、围堵我方工作人员。2013年2月6日,原告再次在现场胁迫、围堵我方经营核算人员刘海超,后又到我公司围堵经营部经理万舒,罚款20 000元。8、围堵、恐吓其他施工人员,并擅自强行停、断正常施工中的用电。2013年3月15日,我方组织人员进行花架施工时,原告采取围堵、恐吓、停断电等手段,阻挠现场施工,断电导致9号楼电梯从15层速降滑到1层,幸好困在电梯中的2名施工人员没有受伤,其手段和情节极其恶劣,罚款20 000元。附原告的恐吓信。9、组织施工人员强行霸占、围堵我方办公场所12个小时。2013年9月27日,我方通知原告核对工程量,因原告提出无理要求,遭我方拒绝,原告便通知人送行李过来,威胁我方,并企图长期霸占我方办公室,罚款20 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并不知情,这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同意;被告要求我方承担因打架产生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其他材料均不属实,不予认可。

证据七、大兴枣园花架改造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和付款凭证共11页,证明花架部分属于王新辉施工的,不是原告的施工。上述文件内容为:发包方华盟公司,承包方王新辉劳务队;承包范围为大兴枣园花架改造的电气管线灯具的安装、水暖管路敷设及设备阀门的安装、吊支架的加工制作安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依据被告自述,证据七属于合同外的增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要花架改造这部分工程款,这个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

证据八、被告支付的原告合同范围内的款项情况共计36页,证明原告承包的合同范围中其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施工,金额874 762元;在原告的合同之前有一部分工程是由湖南六建施工,被告支付15万劳务费,这些款项都应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3月27日签的协议,湖南六建跟我们没关系,合同条款里面有约定。

证据九、总包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承包范围和零工每人50元,签证单的格式总包方有约定和要求。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这份证据没有作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的附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交过这份材料。

证据十、工程分包计量结算书复印件,证明根据施工情况。在该材料中,被告认可原告合同外零工17 500元,合同外变更增项76 65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涉案工程款尚未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方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没有法律效力。

证据十一、劳务费申请书原件,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载明合同价格262.9万元,扣除质保金5%,应该支付2
497 550元,证明:1、原告在上述文件中再次确认合同价款为262.9万元,建筑面积为47 800平米;2、原告明确指出上述款项包括了劳务分包合同内2.1/2.2条款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合同外的变更签证及洽商工作的内容;3、原告确认质保金按照2012年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执行,从而说明2013年3月27日的补充协议等文件系个人行为,属无效协议。经查,该劳务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司已完成了该工程劳务合同内2.1条款2.2条款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合同外的变更签证及洽商工作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至承包人劳务合同价款的95%,特此申请劳务费2 629 000*95%=2 497 550元,减去已支付劳务费2 078 224元,本次应支付419 325.5元。辛集二建。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务费申请书所申请的费用为工程进度款,并非工程结算款,故该申请书不涉及变更洽商等费用;2、该申请书,并不包括被告所陈述的质保金问题,故被告方所陈述的证明目的2、3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证据十二、咨询文件复印件,证明J轴和E轴电气系统施工的问题,E轴以北只有电气施工,是以系统末端来计算,J轴和E轴之间的原告的电气施工属于合同内的施工,不属于增项。被告主张总包的招标文件就包含这个咨询文件。经查,该文件中关于具体工作界面划分载明“以2#车库G与J轴之间且平行于H轴的后浇带为分界线,以北为区域三施工范围,以南为区域四施工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咨询文件不是本案的合同附件,与本案无关,这个也不是被告与总承包方之间的合同附件,和被告无关,每一项工程都有变更,被告所说的情况有可能与事实不符,仅凭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辛集二建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具体申请事项为:对涉案的劳务作业工程,按照施工合同、变更洽商单证、施工图纸以及工程现场,进行相关工程项目的工程量鉴定,具体内容如下:1、变更洽商增项工程的人工工日,按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详见原告证据一、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二);2、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用工的人工工日,按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详见原告证据十一、十四、二十);3、9号楼、12号楼、13号楼工程正负零以下的建筑面积(平方米);4、2号车库(J轴以北)工程的建筑面积(平方米)。经询问,原告主张申请第3项、第4项的目的是为了计算保修金,从而区分应当计算利息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圆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双圆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对鉴定意见均存在异议,双圆公司分别在2016年12月5日及2016年12月16日针对双方异议作出了复议意见书,最终鉴定结果为:1、确定项所涉工程造价为337 985.56元;2、建筑面积:9#、12#、13#楼正负零以下为2184.54平方米;2#车库J轴以北建筑面积为6440.37平方米;3、不确定项所涉工程造价为316 619.45元(其中不确定项包含:变更洽商增项工程中的花架部分和开敞阳台增加工作、现场消防水施工;合同外零星用工中的复议提出的有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外委派单”的零工单);4、六大甩项达成共识金额为28 771.78元,未达成共识金额为291 424.98元。

在鉴定结论及复议意见作出后,原、被告对其均存在异议,具体意见如下:

原告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为:一、对于鉴定单位已经认定的变更洽商增项工程价款以及零星用工价款共计337 985.56元予以认可。二、对于鉴定单位认定的不确定项目316 619.45元有异议,应当将各项不确定项认定为确定项,并计入华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1、关于花架部分和开敞阳台增加工程量价款,应当认定为合同范围以外的增项工程款。2016年10月12日由鉴定单位、我公司、华盟公司三方现场踏勘形成的《现场踏勘记录》中记载,我公司主张按照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华盟公司提供的2010.10正式版本施工图纸与我公司进场后华盟公司提供的第二版没有盖章的白图之间的图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造价。依据编号zw-01-B10-25《工作联系单》中记载:“第一版2010.10正式施工图”属于我公司的合同图纸;“第二版:没有签字,没有盖章的白图:所有赠送部分均按此图施工”,我公司按第二版图纸施工完成,比上述第一版图纸增加了阳台、花架、顶层中的水电施工内容,属于合同范围以外增项。鉴定单位应当进行鉴定计费。依据2016年10月20日会议纪要第3页第9项的内容:双方认可花架及开敞阳台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容。而鉴定单位认定属于合同范围之内,无事实依据。依据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表》记载: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内包含了花架及阳台工程量。依据现场踏勘记录,鉴定单位已经核实该现场工程量与白图工程量一致。本次鉴定单位附表16记载了该项工程造价为36 917.15元,但是该造价依然遗漏了管内穿线、接线盒和灯头盒安装、插座安装,我公司要求鉴定单位审核修正。2、关于消防水增项工程108 865.20元,应当予以认定为我公司合同范围以外的增项工程款。2016年8月24日,鉴定单位、我公司、华盟公司三方对于我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质证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对于我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22日《现场消防水施工清单》,华盟公司的意见是,“无签字,有这个事,但已结清”,该表述足以说明其认可该工作由我公司完成。此外,2016年10月12日鉴定单位《现场踏勘记录》中,华盟公司承认消防水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鉴于华盟公司已经认可我公司完成了消防水施工属于合同范围以外的增项,故该增项属于确定项目。3、关于43项零星用工170 837.1元,应当作为合同范围之外的用工,并应当将该款项计入华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三、对于鉴定单位未认定我公司完成的合同范围之外的增项工程,我公司坚持原异议书的异议,要求鉴定单位审核修正。

被告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为:1、对地库J轴-E轴增加工作的异议:鉴定单位只是简单依据双方合同中的文字表述,就草率认定双方的合同施工范围,而完全忽略了在原告提交的《施工范围确认单》上我公司项目电气工程师刘建军在批注说明中涉及到的业主方对各总包方的水电施工范围工作界面的划分和计量办法,即参加2#地库施工的2家总包单位的各自水电安装中的电气施工范围均是到各自安装的电气系统的末端,即我公司的电气系统末端是由J轴继续向南延伸到另外一家总包单位施工范围内的E轴,其间的电气施工属于总包方和我公司及原告方的合同施工范围。原告施工范围内的J轴以北的电气系统安装中,也包含另外一家总包电气系统延伸到末端的施工,如果鉴定单位坚持认为原告J轴至E轴的施工为合同外增项,则原告J轴以北的施工范围内也应扣减由另外一家总包电气系统到末端的安装内容。鉴定单位对原告方超出总包方和我公司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认定是草率的和完全错误的。依据《合同法》和建筑业施工规范的要求,原告只有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第16条第16.1款中的规定:提前7天接到我公司经第三方(即监理或总包方)签认的施工范围变更确认单后方可超范围施工;否则,原告和我公司均无权擅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到其它总包方的合同范围内施工,其它总包单位更不会无故允许我们跨界施工。事实上,原告提交的施工确认单系原告结算时自行编纂,既没提供其施工前经监理或总包方签认的原始有效确认单,也未得到我公司人员事后的认可。所以,我公司坚持主张:此部分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不属于合同外的增项洽商范畴。2、对9#、12#、13#、2#车库消防弱电增项工程异议:鉴定单位已认定我公司和原告施工合同中的弱电施工范围仅为预留预埋,依据国家相关施工规范规定: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不属于我公司和原告的弱电消防预留预埋的施工范畴,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属于其它消防弱电专业分包单位安装施工范畴。鉴定单位将原告超出合同范围施工的主张计入合同外增项洽商,以及对原告单方编纂、无效确认单的认可,是错误的,严重违背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16条第16.1款中的约定。3、对合同外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12的异议:《编号012确认单》系原告2013年1月22日结算时,自行编纂的,我公司项目人员在其提交的确认单上签注的意见非常明确: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34条第6款约定,由原告负全责。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28.1条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算,即:如果建筑面积和施工范围不变,又无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6条第16.1款中约定的、双方均认可的有效《确认单》,则不能办理合同外增项洽商。鉴定单位不应该仅凭《确认单》的签注日期,就罔顾事实地认定原告提交的《确认单》系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暂按合同外增项计入,从而混淆事实,是完全错误的。4、对9#、12#、13#楼户内弱电箱内增加电源回路的异议:鉴定单位已认定:我公司合同施工范围仅包括弱电工程的预留预埋;从原告主张的图纸分析,原图中并无此部分内容,现场已经施工完成。鉴定单位不能仅凭现场施工已完成,且不在我公司提出的六大甩项内,以及原告单方编纂的无效确认单,就将其它弱电专业分包单位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认定是原告和我公司超出合同施工范围、超出施工规范规定的施工,做出完全错误的结论。5、对9#、12#、13#楼临电调试的异议:鉴定单位已做出结论:即从合同分析,送电调试本身已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根据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内容,此部分不属于合同外增项。鉴定单位不应该再以“不确定项”形式,改变事实和合同约定,做出错误的鉴定意见。6、对现场消防水的异议:我公司始终坚持:现场消防水的施工不属于我公司本案的施工范畴、与本案无关,也从未认可原告已施工的事实。7、对零星用工的异议: 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2.1、2.2条的约定:原告在施工中各种可能发生的配合用工费用,均已包含在原告的承包价格中,结算时不做调整。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0.10条的约定:原告在本项目不存在其他用工行为。所以,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外的零星用工。原告合同外的零工仅限于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用工。原告提交的编号6、8、12、17、22、23、24、26、27、29、46等多份零工单中,均标明原告已认可的合同外零星用工单价为50元/工日,故鉴定单位不应该按市场信息价69元/工日计算。8、对确定项的异议:
在鉴定单位认定的“双方已达成共识的确定项”中,我公司对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项目、工程量、施工范围等,以及对原告提交的图纸和无效的确认单,一直不予认可。 9、对不确定项的异议:鉴定单位提出的“不确定项”都是无凭、无据、无图的事项,根本就不应该给予鉴定。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共计262.9万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付款208万元。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与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金返还时间不一致,故两笔款项分别、分段计算利息。1、不含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金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至承包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95%,余额作为承包人项目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满2年后无息退还原告。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上述约定,即被告至迟应当于2013年3月25日2个月内即2013年5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金的合同依据、数额、计算方法。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9号、12号、13号楼劳务工程正负零以上的缺陷责任保修工作不在原告的保修范围之内,5%的缺陷责任保修金计入工程款支付(不作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2号车库维修按原合同规定执行,缺陷责任保修金按正负零以下人工费的5%执行。鉴定意见认为,9号楼、12号楼、13号楼工程正负零以下面积为2184.54平方米,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故该部分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数额的计算算式为:2184.54×55×5%=6007.49元。鉴定意见认为,2号车库(J轴以北)面积为6440.37平方米,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故该部分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数额的计算算式为:6440.37×55×5%=17711.01元。上述两部分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金数额共计6007.49元+17711.01元=23
718.5元。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自该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款,并且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到期。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3月26日起应当返还原告缺陷责任期保修金23 718.5元,并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辛集二建公司与被告华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辛集二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大部分施工,被告华盟公司应给付原告辛集二建公司相应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为262.9万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付款208万元,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双方存在的争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证据、当庭陈述、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如下:1、鉴定结论变更洽商增项工程中确定项所涉工程造价337 985.56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2、鉴定结论变更洽商增项工程中不确定项所涉工程造价316 619.45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万元;3、六大甩项达成共识金额28
771.7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未达成共识金额291 424.98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万元。

经计算,被告华盟公司应给付原告辛集二建公司剩余工程款908 213.78元。

原告辛集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不含缺陷责任期保修金的工程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缺陷责任期保修金23 718.5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08 213.7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以884
495.28元为本金,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 718.5元为本金,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 907元及鉴定费21 600元(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交35 454元),由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0 979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 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时亚东
人民陪审员
刘立升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