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705执恢6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0号2号楼B座602。
法定代表人:张文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皇城桥西街4号1号楼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徐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该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冀0705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来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
2、本院通过线下传统查控,前往宣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并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4×××33余额2385.17元,但因该账户长期未使用,已属于睡眠状态无法扣划,其余账户均为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一套房屋未出售,本院已经查封,因无产权证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微信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307957元标的未能执行完毕。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明确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燕
审判员 赵东明
审判员 王秀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