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0392号
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0号2号楼B座602。
法定代表人:张文素,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女,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3-12。
法定代表人:李晋。
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以下简称为乾济公司)与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基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基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基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云基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乾济公司根据云基地公司院士海项目电梯供应、安装分包工程招标文件要求,于2013年12月2日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至云基地公司账户。因云基地公司迟迟不予开标,乾济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表示不再参与此项目,云基地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退还保证金,但其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基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乾济公司提交《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电梯供应、安装分包工程招标文件》打印件一份,载明:招标范围为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电梯供应、安装分包工程招标人提供的正式施工图纸、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关于投标文件的有效期,自投标截止日期起,投标文件有效期为90日历天。回标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到2013年12月15日12:00前。投标人在投标截止之日前两天应以银行电汇形式,提供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并到云基地公司财务部开收据。收据原件由投标人保留,收据复印件放于投标文件相应位置。投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及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不计利息。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乾济公司,收款人为云基地公司,金额为伍万元。
乾济公司提交2014年11月17日形成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到云基地公司交来退云基地院士海项目电梯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收据下方处手写:辽宁云基地项目今收到乾济电梯退还保证金申请及收据,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前处理该事宜,迄今未退还保证金。高某某2014.11.18。乾济公司称该份收据系申请退还保证金时应云基地公司要求所出具,高某某系云基地公司的经理,乾济公司要求其在收据粘贴的白纸下方书写了“保证金未退还”等内容,原件在云基地公司处,乾济公司处仅留存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乾济公司陈述称《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电梯供应、安装分包工程招标文件》系其至云基地公司处拷贝而来,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云基地公司未向其退还招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乾济公司主张其向云基地公司支付的5万元系招投标保证金,该陈述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电梯供应、安装分包工程招标文件》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抗辩的情形下,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现云基地公司未举证乾济公司存在扣除保证金的行为,乾济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乾济公司未提交收据及高某某所出具情况说明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应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云基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保证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诚诚
人民陪审员 王俊青
人民陪审员 蒋 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