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

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与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6729号

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0号2号楼B座602。

法定代表人:张文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张世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钰,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以下简称乾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科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被告金丰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钰通过网络在线庭审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 317 61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14 06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1 531 676.2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FKH(2013)004的《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45部直梯和4部扶梯的供应,合同总价32
129 354元整。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FKH(2013)014-01的《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编号为JFKH(2013)004的合同进行技术规格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增加金额88 000元整。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FKH(2013) 014-02的《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编号为JFKH(2013)004的合同进行技术规格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增加金额:73 500元整。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FKH(2013)014-03的《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三》,对编号为JFKH(2013)004的合同进行技术规格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增加金额98 690元整。四份设备合同总计金额32 389 544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减掉2部扶梯的供应需求,减少736 464元,合同总计金额变更为31 653 08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自2014年3月起分批提供了45部直梯和2部扶梯货物,45部直梯设备款总计31 117 930元,2部扶梯设备款总计535 150元。其中45部直梯分别于2016年3月和8月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验收。截止至2018年12月20日,我司收到合同设备款30 121 403.8元,其中直梯款29 800 313.8元,扶梯款321 090元。根据合同编号为JFKH(2013)004合同第五项第3条约定“剩余的百分之五(5%)作为该批次电梯设备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该质保金将在质保期满后的30天内无息返还”和第八项第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确定为24个月,自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9月支付45部直梯5%质保金共计1 317 61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另2部扶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到货日2016年5月4日起30个月即2018年11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40%款项214 060元。

被告金丰科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方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电梯资料,合同交付存在违约情形,致使被告方无法正常使用电梯。具体见合同第三条第1、2款:验收时,应提供合格证、保修卡等相关单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关于交货时间地点的约定:原告应交付相关资料直至满足验收要求;第七条第2.1、2.2款约定:原告应当提交资料直至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原告说45部直梯经过被告验收,但验收不应是只对设备的确认收货,还包括交付相应的资料,交付资料也是合同的对应义务。双方交易的电梯属于进口设备,原产地是德国,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确实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梯,但是并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电梯属于特种商品,如果原告不提供这些资料,被告无法办理运营许可证及备案的手续。具备政府验收条件的前提是供应商应该提供电梯相关资料,双方都确认的事实是45部直梯中有6部电梯原告是交了材料(原件),有7部电梯没有提交材料原件,但因为是消防电梯,被告经与政府部门协调后使用了,剩下的32部电梯经过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也未提供材料,故没有完成标的物的移交,目前被告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希望原告将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如果不交付,被告保留诉权。第二,质保期起算点应从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办理相关手续、电梯正常运转时起算,现在电梯还没有正常运转,还没有开始起算。故被告认为还没有到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第4条,质保期应该是两年,在两年的质保期内,被告多次反映维护保养问题,供应商也没有进行相应的维修和维护保养,故关于45部直梯的131万的质保金问题,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合同保证书,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在质保期内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保养,故质保期应该顺延。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对此问题进行商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乾济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01、补充协议02、补充协议(三)、验收报告、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和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工程结算申请(现场部分)实施明细表、花乡四合庄电梯移交方案、补充协议(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金丰科华公司(业主)与乾济公司(供应商)签订编号为JFKH(2013)004的《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乾济公司向金丰科华公司提供45部直梯和4部扶梯电梯设备及进口部件的供应。二、合同标的:1、本合同项下的电梯品牌为蒂森克虏伯(ThyssenKrupp),原产地为:德国。2、1#-3#楼全部(共27部)电梯的钢丝绳为进口。3、1-04#DT~1-09#DT、1-11#DT~l-14#DT(共10部)电梯采用进口曳引机整机、编码器、门机、光幕、滚轮导靴、控制主板、变频器、安全钳、缓冲器及限速器。4、除6-01#DT、6-02#DT、6-03# DT、6-04#DT(共4部)电梯均为国产曳引机整机、控制主板及门机,其余电梯均为进口曳引机整机、控制主板及门机。5、扶梯及其它配件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中山扶梯工厂提供产品,产品应符合最新颁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满足合同中的技术要求。三、电梯设备的验收及质量标准:1、电梯(整机或相关零部件)进场必须经过业主、监理、总承包商依据合同约定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设计和施工图纸、设备说明书、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进行验收。验收时,供应方应提供出厂合格证、装箱单、产品试验报告单、操作维护手册、技术说明书、“三包”保修卡、产品及相关材料的国际、国内安全认定书和质量保证书等。2、整机或配件为进口产品的,供应商应当出具产品的生产厂家资料、原产地证明、原厂测试报告、原厂品质证书、装箱单、进口许可证明、海关完税证明及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明等必备文件。供应商须按照业主确定的品牌供货,不得擅自更换。若产品质量及技术指标与合同不一致,供应商必须免费更换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四、合同价款
合同总价32 129 354元整,以上价款已包括百分之十七(17%)的增值税、关税、运输费、运输保险费、二年维护保养费及工厂考察费用。五、合同价款支付 1、在每批次电梯设备排产之日前十五(15)天,业主向供应商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约定价款百分之二十(20%)的排产款;2、在每批次电梯设备发货之前十五(15)天,业主向供应商支付至该批次电梯设备约定价款的百分之六十(60%)的发货款后,由供应商负责将货物发运至业主方指定地点;3、在每批次电梯通过快车调试并具备政府验收条件后,供应商可以提出付款申请,业主在30天内向供应商支付至该批次电梯设备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95%),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应超过货到指定地点后的六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4、剩余的百分之五(5%)作为该批次电梯设备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该质保金将在质保期满后的30天内无息返还。六、交货时间及地点:2、供应商需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施工现场内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由业主、监理单位、总承包商共同进行验收。供应商应向业主提交相关质量证明资料和产品说明资料,直至满足业主的验收要求。七、双方的责任:2.1供应商应按照合同规定,对本合同项下所需的全部电梯设备进行设计、供货、安装及调试直至验收合格。对其所供应的全部电梯设备及部件,无论出现何种缺陷,均应当及时进行修补。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为十个工作日)无法完成修补的应当予以更换。……2.2 供应商须完成本项目招投标手续及政府备案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供应商自理。八、质量保修期 1、质量保修期确定为24个月,自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通知发货之日起30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如果是由于供应商原因导致通知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则电梯维保期相应顺延)。

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JFKH(2013)014-01的《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编号为JFKH(2013)004的合同技术规格进行补充说明和修订,包括对设备主合同中电梯梯号进行变更以及部分电梯由2.5m/s的梯速更改为2.0m/s,对原设备价款进行了部分降低和部分增加,合同金额总计增加88 000元。

2013年9月,双方签订编号为JFKH(2013)014-02的《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编号为JFKH(2013)004的合同技术规格进行补充说明和修订,主要为设备主合同中1-03#DT在电梯外呼面板内增加开放式IC卡刷卡器,增加金额73 500元。

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JFKH(2013)014-03的《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三》,对编号为JFKH(2013)004的合同技术规格进行补充说明和修订,设备主合同中1-03#DT、1-10#DT号电梯进口部件在曳引机整机、控制主板、门机、光幕的基础上,增加进口编码器、滚轮导靴、变频器、安令钳、缓冲器及限速器,两台共增加金额98 690元。

其间,金丰科华公司减掉2部扶梯的供应需求,减少736 464元,合同总计金额最终为31 653 080元。

乾济公司自2014年3月起分批提供了45部直梯和2部扶梯货物,其中45部直梯设备款总计31 117 930元,2部扶梯设备款总计535 150元。

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JFKH(2013) 014-04的《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四)》,对7台消防电梯的维修事宜进行补充说明和修订,维修费用133 498.15元。审理中,乾济公司主张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经支付。

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8月30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45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案涉45部直梯检验合格。

2016年5月4日,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供应单位分别对2部扶梯出具进场检验结论:检验合格。

2017年1月10日,乾济公司就2部扶梯向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提交技术资料,申请“自动扶梯安装监检”,取得《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花乡四合庄电梯移交方案》,约定: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鉴于甲方目前的经济状况,现经双方协商,采取分步支付,分步移交的方案:1)4#楼L1L3-L7设备款233 345.8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同时乾济公司移交金丰科华公司4#楼电梯资料。2)5#楼L1L3-L7设备款233 345.8元……于2018年4月份支付,同时乾济公司移交5#楼电梯资料。3)1#楼L3-L14计12台电梯的设备款455
871.8元、2号楼L1L3-L6设备款 170
182.35元、3号楼Ll-L5设备款170 182.35元于2018年5月支付,支付的同时移交1~3#楼客梯资料并完成1~5#楼注册登记(注册登记需要的保养合同由金丰科华公司提供)。4)6#楼设备款55 988.5元于2018年5月支付,同时乾济公司移交6#楼电梯资料并完成注册登记(注册登记需要的保养合同由金丰科华公司提供)。5)2台扶梯设备款214 060元于金丰科华公司将电梯土建整改完毕具备电梯验收条件后乾济电梯负责申报电梯验收,取得特检中心验收报告15个工作日内金丰科华公司支付乾济公司,乾济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的同时移交电梯资料。6)7台消防梯设备款232 045.4元2018年6月份支付,同时乾济公司移交金丰科华公司上述电梯资料。

2018年11月5日,乾济公司、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供货合同以及四份补充协议约定的45部直梯和4部(实际为2部)扶梯的供应出具工程结算意见,确认乾济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

审理中,乾济公司认可截至2018年12月20日其收到合同设备款30 121
403.8元,其中直梯款29 800 313.8元,扶梯款 321 090元,合计尚欠1 531 676.2元。金丰科华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不持异议。

另查一,金丰科华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另查二,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原系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系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

本院认为:乾济公司与金丰科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移交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乾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45台直梯及2台扶梯等货物,其中,45台直梯已经检验合格,金丰科华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对于2台扶梯,乾济电梯已经依约提交申报安装监检并取得行政许可受理决定,系因金丰科华公司的原因未将土建整改完毕导致未进行验收,故该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原因在于金丰科华公司一方,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金丰科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 531 676.2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尚欠货款。

关于金丰科华公司主张乾济公司未提交电梯资料原件导致电梯无法使用故其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其一,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时,供应方应提供出厂合格证、装箱单、产品试验报告单、操作维护手册、技术说明书、“三包”保修卡、产品及相关材料的国际、国内安全认定书和质量保证书等。案涉电梯均已经取得验收文件,可知电梯资料复印件亦具有辅助达成验收的效力,对合同履行不造成影响。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中,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确实约定乾济公司具有提交电梯资料的义务,但未约定交付时点,此后,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对电梯资料的交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金丰科华公司在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合计1 531 676.2元的同时乾济公司提供电梯资料。该约定应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就电梯资料移交问题的有效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此,乾济公司在金丰科华公司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前具有抗辩权。其三,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供应商须完成本项目招投标手续及政府备案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供应商自理。”但该条款虽约定了乾济电梯负有办理政府备案的义务,但未约定政府备案手续系货款支付的前置条件。故金丰科华公司指出的检验报告载明“未注册”及政府未备案不能作为剩余货款拒付的理由。

关于金丰科华公司主张质保期未届至的意见。其一,关于45部直梯,根据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1、质量保修期确定为24个月,自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通知发货之日起30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如果是由于供应商原因导致通知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则电梯维保期相应顺延)。”根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公知信息,该局指定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为检测机构。该中心为案涉45部直梯出具的检验报告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8月30日,加算24个月分别为2018年4月6日和2018年8月30日,其后30日为2018年5月6日和2018年8月29日,故此,45部直梯质保期已经届至。其二,关于2部扶梯,虽无检测报告,按照“最长不超过通知发货之日起30个月”计算,自货物送到验收之日2016年5月4日起加算30个月为2018年11月4日,其后30日为2018年12月3日,到货日期必然早于通知发货日期,故应认定现也已届期。金丰科华公司无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约支付质保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支付45台直梯设备款共计1 317 616.2元;

二、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支付2台扶梯设备款共计214 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585元,由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赵 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晓蕾
书  记  员   王 旺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