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0555号
原告: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42号管村19号3号楼3层302-1。
法定代表人:叶陈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利,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0号2号楼B座602。
法定代表人:张文素,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瑾,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以下简称乾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利和被告乾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咨询安装费用145011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署《北京三洲能源科技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咨询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北京三洲能源科技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3405422元。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期在收到三洲能源科技中心项目当批次款项后向原告付款,被告与三洲能源科技中心项目的发包方之间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满足原、被告约定付款条件,被告应依约支付咨询费。现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三笔款项,同时原、被告在另案仲裁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将案外人北京晟荣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荣嘉业公司)与原告之间709888元与被告应付咨询费进行折抵。被告长期拖欠剩余咨询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乾济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405422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原告40万元;2016年3月1日支付原告51.6万元;2016年3月4日支付58.4万元,合计共支付了150万元。案外人晟荣嘉业公司欠被告709888元,晟荣嘉业公司与原被告协商一致,该笔欠款冲抵被告应付原告咨询费用。目前被告还有1195534元未支付原告。目前因为发包人已经申请破产,被告也申报了债权,但目前被告尚未实际收到35%尾款,不满足原、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咨询费用,亦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北京三洲能源科技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咨询费协议》,约定项目为北京三洲能源科技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双方约定咨询费总金额为4102919元,被告扣除17%的相关收费,应向原告实际支付3405422元,包含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支付、报销其他任何费用。同时,原告不再负责被告任何形式的其他收费和管理费。如未促成合同成立,原告不得要求支付以上咨询费。咨询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被告在收到该项目当批次20%的预付款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总额20%款项681084.4元;第二期被告在收到该项目当批次40%的款项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总额40%的款项1362168.8元;第三期被告在收到该项目当批次35%的款项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总额40%的款项136216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前期现场勘测、电梯设备选型、工程确认等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原告4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支付原告51.6万元,2016年3月4日支付58.4万元,合计共支付原告150万元。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晟荣嘉业公司债务折抵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用709888元。
2019年1月3日,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北京市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张其与金丰公司签署《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6年3月和8月已经完成验收工作,但金丰公司部分安装款未付,故被告要求金丰公司支付安装款1337000元和维修款等。经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丰公司支付被告电梯安装款1337000元、维修款317499.24元和违约金66850元。
金丰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后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被告主张其与金丰公司签署《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金丰公司尚拖欠部分设备款,故原告要求金丰公司支付设备款1531676.2元。经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6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丰公司支付被告设备款1531676.2元。
截止本案法庭调查,金丰公司破产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述判决确认债权已经作破产债权申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与北京三洲能源科技中心项目为同一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北京三洲能源科技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咨询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虽《北京三洲能源科技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咨询费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该项目当批次35%的款项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总额40%的款项,但被告已经起诉金丰公司,金丰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被告相关债权已经作了破产债权申报,目前破产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能否实际收到工程款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考虑工程项目竣工至今已经多年,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未能收到金丰公司款项,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以“先收款,再付款”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服务费,显系过分转移了商业风险,从合同目的和等价有偿原则出发,不应该免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以付款条件未能成立不同意支付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金额扣减原告认可已收款项与原告主张金额有异,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应支付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服务费119553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告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负担7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倩茹
书 记 员 杨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