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

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与北京钻满楼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4457号
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女,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钻满楼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以下简称为乾济公司)与被告北京钻满楼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钻满楼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钻满楼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钻满楼公司支付合同款20167元;2.判令被告钻满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乾济公司与钻满楼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乾济公司为钻满楼公司提供4台扶梯的维修保养服务。2015年7月份,钻满楼公司告知乾济公司其公司倒闭,不再需要保养,但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钻满楼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钻满楼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乾济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QJ-WB20140812-1,约定电梯维修保养形式为清包,即维修保养期内所需300元以上的电梯配件由甲方负责,300元以下的电梯配件由乙方负责;乙方配合甲方代办电梯设备年检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电梯数量4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万元;甲方在合同签字后乙方进场工作15天内支付维保费1.1万元,在本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维保费1.1万元;乙方每月提供2次维护保养服务。
庭审中,乾济公司提交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所作的19次电梯维修保养记录表,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表中项目名称处为钻满楼、电梯编号有E1、E2、E3、E4,客户签字处为张竹轩或***。乾济公司称***和朱良田系钻满楼公司工作人员。
庭审中,乾济公司称双方合作多年,钻满楼公司未曾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合同款。乾济公司完成共22次涉案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修保养,因合同中约定维修期限为一年,每个月维修二次,故乾济公司在合同价的基础上扣除了2次维修费用后向钻满楼公司主张合同款。
上述事实,有乾济公司提交的证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乾济公司和钻满楼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乾济公司每月对钻满楼公司的4台电梯维修保养2次,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乾济公司提交的电梯维修记录表,内容连贯,包含4台电梯的维修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乾济公司主张其对钻满楼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了22次,但仅提交19份电梯维修记录表,故本院仅确认其履行了19次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合同中虽未明确每次电梯的维修费用,但根据合同总价和维修保养次数,本院采信乾济公司每次维修费用为917元(22000元/24次)的意见,故钻满楼公司应向乾济公司支付合同款17423元。
钻满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钻满楼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款1742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承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钻满楼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钻满楼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