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

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与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138

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02号楼B6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素,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A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以下简称乾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安装款1 337 000元。2、被告支付1#楼至5#楼维修款298 113.51元。3、被告支付6#楼维修款19 385.73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66 850元。5、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3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FKH(2013)013的《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安装45台直梯和4台扶梯,合同总价2 793 000元整。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调整设计方案,减掉2台扶梯的安装,合同总金额调整为2 737 000元。因被告原因工程现场自2014年底开始停工,后被告通知原告2015年底2016年初进场复工。进场时因电梯井道进水等原因被告给原告确定了1#楼至6#楼的修复费用,分别为:(1)1#楼至5#楼客梯(不含2部货梯)的维修费用425 469.15元。约定被告先行支付配件款138 447.24元,剩余款项完成电梯维修取得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017427日被告及监理验收合理,但剩余款项287 021.91元被告至今未付。(2)更换2个缓冲器价格11 091.6元,该缓冲器更换的验收随1#5#楼验收一同完成,至今被告也未支付此笔费用。(3)6#楼电梯(含2部货梯)的修复费用19 385.73元。电梯通过质监局验收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款项。原告在进行更换维修后依约完成了45台直梯的安装验收工作,2台扶梯因被告土建及付款原因无法验收。根据合同4.2条约定“本分包工程(安装、调试等)完工后,经甲方、总承包商、工程监理单位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将按合同约定在30天内,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当批次安装价款的100%”。原告按约定分批于20163月和8月完成了质监局的验收工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45台直梯50%安装款1 337 000元不予支付。

金丰公司辩称:第一,安装款目前还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第二,依据合同,在款项支付前,乙方应该提供工程款发票。第三,维修款,手续认可,但是付款的时间按合同约定,没有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熟。第四,违约金不存在,我方没有违约,对方没有任何手续,没有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36日,乾济公司(乙方)与金丰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JFKH(2013)013的《丰台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产品后,乙方负责相应的产品安装及调试。安装内容及范围,直梯45台、扶梯4台,合同总价2 793 000元。本分包工程(安装、调试等)完工后,经甲方、总承包商、工程监理单位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将按合同约定在30天内,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当批次安装价款的100%。在上述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额相同金额的合格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除不可抗力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1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调整设计方案,减掉2台扶梯的安装,合同总金额调整为2 737 000元。2014年底乾济公司的工程现场开始停工,2015年底2016年初乾济公司进场复工。20164月,金丰公司给乾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1-5号楼电梯(不含2部货梯)修复认价事宜,修复总价为425 469.15元,其中配件费用为138 447.24元。金丰公司先行支付配件款138 447.24元,剩余款项完成电梯维修取得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0169月,金丰公司给乾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6号楼电梯(含2部货梯)修复认价事宜,修复总价为19 385.73元,其中配件费用为151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电梯维修并取得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0171月,金丰公司给乾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缓冲器更换认价事宜,价格合计为11 091.6元,付款方式为经过检查、验收一次性支付。

20163月至8月,乾济公司安装的电梯陆续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双方均认可,乾济公司安装电梯所在的楼栋已经竣工验收。金丰公司尚欠乾济公司安装款1 337 000元,维修款317 499.24元。乾济公司称,其单位根据金丰公司的付款指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乾济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鉴于乾济公司安装的电梯已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且乾济公司安装电梯所在的楼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认定乾济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金丰公司应依约支付安装款和维修款。乾济公司称,其单位根据金丰公司的付款指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而金丰公司未举证证明系乾济公司拒绝开具发票,以致其公司无法付款,故对金丰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金丰公司逾期未支付安装款等,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乾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安装款1 337 000元;

二、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维修款317 499.24元;

三、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违约金66 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 292元,由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海平
人 民 陪 审 员   白选民
人 民 陪 审 员   孙顺玲

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