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7045号
原告: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北路33号农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树国,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园林绿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45397.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49173.76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金汇利公司与被告园林绿化局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门头沟区应急五中队搬迁装修改造工程”,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程承包造价为人民币1145397.91元,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安排为:施工队进场,支付总承包价款的30%;工程完成50%,支付总承包价款的50%;竣工验收,支付总承包价款的20%。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6日,工程经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北京龙磊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磊建筑公司)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也对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进行了确认,但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绿化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确认欠款情况等事实均认可,但是我方是行政机关,支付工程款项必须履行审计、结算等手续,目前涉案款项的审计、结算手续尚未完毕,按照规定我方无法给付工程款,并非有意拖欠。另,我方不同意原告从2013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的主张,由于工程款未履行完必要的手续,尚不满足支付条件,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园林绿化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金汇利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将门头沟区应急五中队搬迁装修改造工程交由金汇利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造价为1145397.91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施工队进场,给付承包造价30%;工程完成50%,给付承包造价50%;竣工验收,给付承包造价20%;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价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合同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2013年12月26日,园林绿化局、龙磊建筑公司、金汇利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8年11月12日,金汇利公司向园林绿化局发送《催款函》,其中载明“……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1145397.91元……本工程已于2013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贵局至今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我司自2013年竣工之日起多次催缴未果,贵局行为已违反合同条款约定。现请贵局对上述合同欠款给于核实,如确认无误请在本函空白处盖章,并尽快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司”,园林绿化局在《催款函》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6月21日,金汇利公司就与园林绿化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金汇利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双方未形成一致的和解意见,金汇利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现场勘查,查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现场情况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验收记录、催款函、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发包方园林绿化局与承包方金汇利公司已经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26日经发包方、承包方、第三方单位验收通过,园林绿化局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尾款。在园林绿化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后,金汇利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发送《催款函》,园林绿化局通过在《催款函》上加盖公章的方式认可其欠款的事实。园林绿化局以涉案工程未履行完审计、结算程序为由,主张无法支付相关款项,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金汇利公司要求园林绿化局给付工程款1145397.9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相应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金汇利公司主张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确定为2019年9月30日,本院不持异议。金汇利公司主张以1145397.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349173.76元,并提交了计算明细。对于金汇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园林绿化局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本院认为金汇利公司的利息主张及计算方式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园林绿化局以涉案工程未履行完审计、结算程序,无法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应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四万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九角一分及利息三十四万九千一百七十三元七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耀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