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与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218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33号农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树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7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园林绿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被上诉人金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绿化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汇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汇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园林绿化局系行政机关,支付工程款项需履行审计、结算等手续,因上述手续未履行完毕,故无法按照约定给付金汇利公司工程款,并非有意拖欠,亦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

金汇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园林绿化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园林绿化局应依约支付工程款。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园林绿化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应支付相应利息。

金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林绿化局向金汇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 008 012.74元;2.判令园林绿化局向金汇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07 291.99元(自20131227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20199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园林绿化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1010日,园林绿化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金汇利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将门头沟区西峰寺森林公安派出所及应急一中队装修改造工程交由金汇利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1015日开工,于20131231日竣工;工程造价为1 008 012.74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施工队进场,给付承包造价30%;工程完成50%,给付承包造价50%;竣工验收,给付承包造价20%;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价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合同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20131226日,园林绿化局、北京龙磊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金汇利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81112日,金汇利公司向园林绿化局发送《催款函》,其中载明“……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1 008 012.74元……本工程已于2013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贵局至今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我司自2013年竣工之日起多次催缴未果,贵局行为已违反合同条款约定。现请贵局对上述合同欠款给于核实,如确认无误请在本函空白处盖章,并尽快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司”,园林绿化局在《催款函》上加盖了公章。

2019621日,金汇利公司就与园林绿化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金汇利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双方未形成一致的和解意见,金汇利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现场勘查,查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现场情况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发包方园林绿化局与承包方金汇利公司已经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1226日经发包方、承包方、第三方单位验收通过,园林绿化局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尾款。在园林绿化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后,金汇利公司于20181112日发送《催款函》,园林绿化局通过在《催款函》上加盖公章的方式认可其欠款的事实。园林绿化局以涉案工程未履行完审计、结算程序为由,主张无法支付相关款项,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法院对金汇利公司要求园林绿化局给付工程款      1 008 012.7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相应付款的利息。故,法院对金汇利公司主张自201312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确定为2019930日,法院不持异议。

金汇利公司主张以1 008 012.74元为基数,自20131227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20199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307 291.99元,并提交了计算明细。对于金汇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园林绿化局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法院认为金汇利公司的利息主张及计算方式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园林绿化局以涉案工程未履行完审计、结算程序,无法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应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一百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七角四分及利息三十万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九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园林绿化局与金汇利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首先,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园林绿化局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园林绿化局在金汇利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中盖章,可以认定其认可欠付金汇利公司工程款1 008 012.74元,对此园林绿化局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其次,根据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以及延迟支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的约定,在园林绿化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金汇利公司主张园林绿化局从竣工验收之次日起即2013122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9930日,对于一审判决的利息金额,园林绿化局亦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金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对于园林绿化局主张的其系行政机关,未履行完毕审计、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满足以及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经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并未约定以园林绿化局经过审计、结算作为条件,园林绿化局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638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燕枝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黄晓丰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黄旭宁
法 官 助 理   张进中
书  记  员   马子萌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