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第二管理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1962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育园小学附属幼儿园教师,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之夫),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级主任科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第二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北里**。
法定代表人:黄元宝,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第二管理所后勤科副科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琳,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第二管理所法规处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艳峰,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第二管理所(以下简称人防办管理所)、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利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杨锋,被告人防办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贺琳,被告金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12683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共43330.44元。事实与理由:中赵路通往门头沟区武装部仓库道路系我所居住小区外出通行的必经道路。2020年11月起金汇利公司在此施工。2020年11月25日,金汇利公司在修中门寺生态园旁边下水道时,将通往人防办管理所和我居住的武装部仓库公寓楼的马路挖断,当天没有完工,人防办管理所和金汇利公司均未提前告知我所居住公寓楼的人员,没有将沟围挡,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当天早上上班时道路还未施工,晚上下班回来,六点左右路过时不慎掉入路上挖的沟里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感染。为此,我住院65天,出院后休息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需陪护一人,为此我遭受了经济损失且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认为,对于我的损失,金汇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该工程导致的侵权责任,人防办管理所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与金汇利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人防办管理所辩称,第一,造成**受伤的施工项目为“防汛排水沟工程项目”,我单位作为发包人,经公开采购确定金汇利公司为施工人,委托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理人,以上行为合法有效。**走过工地时不慎摔伤,当时涉案项目处于施工期间。第二,**要求我单位承担损害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首先,我方不是法定责任主体。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均未规定发包人的安全责任。其次,相关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我方非安全责任管理方。施工合同第5.2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负责安全保卫、整洁卫生等各项工作,监理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了监理人负责施工安全的管理责任。第三,我方对**所受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人员主动探望**并表达歉意,完全出于对其善意关怀与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本是和谐社会应有美德,**却将此作为我方过错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人情常理。第四,**有完全过错。事发现场设有警示标志和安全引导路线,一般人只要正常行走,就不可能造成危险。**边看手机边走路,是导致此次事件的根本原因,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第五,**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不合理。首先,**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其次,**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再次,**最初的临床诊断为外伤症、皮裂伤,治疗建议为休三天,显然伤情很轻,与事发当时录像情况也相符。后**治疗休养近五个月完全超出常理,也缺少详细病历,不能排除因自身过错导致情况转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单位的诉求,驳回其缺乏依据及明显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金汇利公司辩称,**当时在玩手机掉入坑中,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来。医生建议也是只休息三天,说明**伤的很轻,无需住院,有可能是**自己的原因,导致需要住院。另外关于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因为医生建议是休息三天,所以是否必须发生这些费用我公司存在疑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的治疗与事发的伤有关联,我公司不认可。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人防办管理所将位于门头沟区龙泉镇中门寺的防汛排水沟工程项目发包给金汇利公司。后金汇利公司针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5日下午6时许,**步行至上述施工区域的路段时,摔入施工所挖沟内。
次日,**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录显示主诉为“右小腿磕伤20小时余”,现病史为“自诉20小时前走路时坠落沟中右小腿磕伤,出血”,初步诊断为“外伤症,皮裂伤,皮肤感染,气滞血瘀症,软组织损伤”,疾病诊断书载明临床诊断为“外伤症、皮裂伤”,治疗建议为“休叁天”。
2020年11月27日、11月30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外伤,处理为“全休壹周”。
2020年12月2日,**至北京石景山同心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至当月4日,主要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感染,病历记录中现病史载明“患者于2020年11月25日自己摔倒致右小腿受伤,即前往门头沟中医院诊治,门诊换药处理。第二天右小腿前方出现流水、红肿、疼痛伴功能受限。2020年11月27日前往301医院骨科门诊,门诊经换药处理,效果不明显,上述症状逐渐加重,未做其他治疗。2020年12月2日来我院要求住院治疗。门诊以右小腿软组织感染收入住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右小腿见一约0.2*0.5cm伤口,探查空腔大,有较多渗出液,周围软组织发红、肿胀,皮温较健侧高,右小腿功能受限”,出院通知单载明治疗效果为“好转”。2020年12月4日,北京石景山同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2月5日在北京石景山同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出院通知单载明治疗效果为“痊愈”。
2021年2月5日,北京石景山同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同年3月8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
2021年2月11日、2月20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关于事发现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对此,金汇利公司主张事发施工地点有灯,有设置围栏护挡、反光警示牌、锥桶和警戒带,在道路东侧还铺有树枝,沟也不是当天挖的,已经形成四五天了。为证实其主张,人防办管理所、金汇利公司提交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经核实,监控录像显示2020年1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手中拿着手机低头步行至施工的沟处摔入沟中,沟系东西向,将南北马路截断,沟的东侧铺放有树枝,西侧系裸露,沟的附近放置了几个锥桶,锥桶之间没有警戒带,**系穿过锥桶之间的空路掉入沟中。经质证,**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但从视频中可以看出金汇利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人防办管理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认为,首先,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既没有施工牌,也没有警示灯;其次,在横向挖断道路的泄洪沟两侧并没有任何遮挡物,在另一侧仅堆放了树枝用于遮挡,不足以起到安全防范作用;施工现场锥桶不连贯,在路口处预留了行人通行的出入口,造成安全隐患。
为证明事发时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且未采取安全措施,**提供2020年12月4日的录音资料。其中部分内容显示,金汇利公司的褚艳峰提到“那天呀,我们当时把灯给开开了,值班的那块可能把灯关了……我走之前,大门口的灯我给开开的,他们别人可能给关了……要是不开灯,我就给拦上了……他们没挡那么严实”,人防办管理所的副所长袁江提到“一个呢是表达我们的歉意,肯定是各方的工作做得不到位,给您添了很多麻烦……天黑的时候他们还没来得及弄呢那块……知道以后,我骂他们半天,他们就查那的工人,也处理了,但这个事已经发生……再次抱歉”。经质证,人防办管理所、金汇利公司对**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认可,但称两个单位共同去看望**是出于人道主义关怀。
对此,本院认为,人防办管理所、金汇利公司提交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事发的施工部位放置有几个锥桶,一侧铺有树枝,但另一侧并未设置警戒带,亦未采取其他明显安全措施,且锥桶摆放并不紧密,**能够径直穿过锥桶摔入沟内,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现场设置了明显标志或者采取了充分的安全措施。
另外,**主张其对自身摔伤不存在过错。事发时间为晚18时30分左右,当时天色非常黑,严重影响视线。尽管从视频中看到,**手中持有手机,但是**摔伤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场所未设立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因此**对其自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承担责任。
**就其主张:1、医疗费,提交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等;2、误工费,提交诊断证明、《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北京市门头沟区育园小学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请假扣发明细》《工资明细》,主张其误工期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3月15日,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育园小学任教师一职,因病假扣除工资12683元。经质证,人防办管理所、金汇利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金汇利公司对**的伤情是否需要住院、有无必要去石景山同心医院治疗、是否需要休三个月有异议。**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对于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下面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人防办管理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金汇利公司,金汇利公司在道路施工期间挖沟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在步行至施工路段时发生人身损害,金汇利公司对**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步行至施工路段时一直手持手机且低头行走,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金汇利公司的责任,相应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金汇利公司70%、**30%。**起诉要求人防办管理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核算确认其合理医疗费用为6987.44元。人防办管理所、金汇利公司所称**治疗不合理、系自身原因造成住院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65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算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65日*100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但其主张爱人有固定工作,未提供爱人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受伤休假期间产生误工损失12683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损失为320元,**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43.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负担253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