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湖商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城关工人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花鸟市场3号楼。
负责人:**。
上诉人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生灿、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安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月日作出(2012湖安商初字第64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核,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生灿于2009年12月30日向***借款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逾期还款需承担律师代理费。该借款由凯旋安吉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本金、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另查明:凯旋安吉分公司系凯旋公司的分支机构,**系凯旋安吉分公司的负责人。***以**、黄生灿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凯旋安吉分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凯旋公司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遂向法院起诉。***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中,***请求判令:1.**、黄生灿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2.凯旋安吉分公司对**、黄生灿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凯旋公司对凯旋安吉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凯旋安吉分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黄生灿一审答辩称,**2009年12月30日向***借款20万元之情况属实,但黄生灿应为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借款中其提供房产为**担保;后**将房产证归还,应认定该借款已与黄生灿无关。
凯旋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凯旋安吉分公司虽为**、黄生灿提供保证,但凯旋安吉分公司只是凯旋公司为了经营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因此该担保行为自始无效,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黄生灿向***借款共计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起诉即可视为催讨,**、黄生灿理应及时偿还。***要求**、黄生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0年12月30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其利息计算标准及起始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支持;凯旋安吉分公司对**、黄生灿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二分之一,凯旋公司对凯旋安吉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生灿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凯旋安吉分公司对**、黄生灿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为限;凯旋公司对凯旋公司安吉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实际履行后可向**追偿。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4975元,由**、黄生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一审宣判后,凯旋公司不服,上诉称:1、凯旋安吉分公司未取得凯旋公司的授权,其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起诉要求凯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却判决凯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凯旋公司对要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3、本案应在对**、黄生灿执行后,确定不能清偿部分,再向凯旋公司安吉分公司提起缔约过失责任之诉,凯旋公司没有过错,无需对本案担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对凯旋公司的诉请。
***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凯旋公司对其安吉分公司监管不力,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判认定担保无效,依法由凯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为减少诉累,本案也是可以执行的。凯旋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生灿二审仍坚持一审抗辩的理由。**二审未作抗辩。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反映,**与黄生灿向***借款,由凯旋公司安吉分公司盖章担保属实。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黄生灿应向***归还借款。凯旋公司安吉分公司系凯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无独立民事主体资质,其对外担保是否经凯旋公司授权,作为公司相对人***不可能知情。一、二审中,凯旋公司均陈述未授权凯旋公司安吉分公司对外担保,该担保无效,原判确认该事实,认定凯旋公司对该无效担保承担过错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凯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凯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凯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晓玲
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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