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柳市镇蟾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城关工人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应国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立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蟾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蟾西村。
法定代表人施希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海峰,男。
上诉人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乐清市柳市镇蟾西村的河道护岸水利建设项目由乐清市发展与改革局、财政局、水利局以乐发改投资(2006)48号联合文件通过,工程款由财政局予以部分补助。2007年2月,蟾西村委会将其河道护岸工程发包给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7年1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量增减协议书,约定:河岸护桩属合同外工程项目,甲方(村委会)确认护桩工程量外,其多余护桩量,甲方签字后乙方今后不再向甲方收取25%护桩款;单位以审计为准,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另取;合同内工程栏杆柱、铁链、路面排水系统、路缘石,乙方退还给甲方自行处理。2008年1月24日,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竣工决算提送乐清市财政局、水利局作出工程结处核定通知书,和定价为2306422.50元,其中工程部分2145232.50元。部分工程款由村与施工方另行结算。2009年1月9日,双方就河道护岸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护岸工程及工程量款经甲乙双方清算核定后,现全部结清,今后甲乙双方再无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河岸护桩工程由乙方(施工方)自行负责,若上级有关部门同意拨款,到帐后蟾西村如数付清”。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乐清市财政局、水利局和柳市镇人民政府已拨款到位,但村委会对业已竣工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的护岸、护桩工程款158506元拖欠不付为由,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双方于2009年1月9日达成的付款协议载明护岸工程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尚欠护岸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同时,付款协议书还写明有关河岸护桩工程款由其自行负责。根据该协议,只有在上级有关部门同意拨款并到帐后,村委会才有义务将有关部门的拨款转付给对方。现未举证证明上级部门就河岸护桩有拨款而村委会不予转付的事实,且柳市镇人民政府亦证明二次补助蟾西村护岸工程建设补助资金中无护桩工程拨款补助,故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尚欠护岸、护桩工程款1585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护桩工程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后追加的工程量,并在工程决算中作为整体工程核定工程总价款,原判将两者割裂,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上级部门已经拨款到帐的银行帐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蟾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护桩工程属合同外工程项目,两者属不同工程,而护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此外,根据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程量增减协议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25%护桩工程款,已由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收取。因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和2009年1月9日订立的工程量增减协议书和付款协议书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诉讼中,双方对施工合同中的河道护岸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没有争议,应予认定。而护桩工程虽为合同外项目,但在工程结算核定中,已将其纳入河道护岸工程统一结算,并在工程价审核表中予以分列,表明护桩工程在结算时已经上级部门同意核定为工程总价款。但是,按照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护桩工程款由施工方自行负责,若上级有关部门同意拨款,到帐后蟾西村如数清付。”该约定属双方对2007年12月8日协议书内容所达成的附条件补充约定。同时,根据一审中村委会提供的乐清市发改局、财政局、水利局有关水利工程资金补助标准和补助计划的文件规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级有关部门已按规定比例足额下拨工程资金补助,一审中,柳市镇人民政府亦证实上级部门已拨款项中无护桩工程补助款,因此,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村委会支付护桩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护桩工程已经核定结算入工程总价款,蟾西村委会作为河道护岸工程施工的合同相对人,虽无直接付款义务,但仍应积极协助施工方办理护桩工程款结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宗波
审判员  刘宏杰
审判员  马永利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 川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