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湖安商初字第6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水。
被告:**。
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光洋。
委托代理人:丁扬。
原告***诉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安吉分公司”)、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光洋的委托代理人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逾期还款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聘请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及聘请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逾期还款则承担同2010年1月21日借款之相同责任,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款清,保证范围同前次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是被告凯旋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凯旋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10万元自2010年4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2.6万元;2.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凯旋公司对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凯旋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虽为被告**提供保证,但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只是被告凯旋公司为了经营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因此该担保行为自始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4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由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范围。被告凯旋公司质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保证违反了法律规定。
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给付律师代理费2.6万元,并已实际给付1万元的事实。被告凯旋公司质证对原告给付2.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给付后方可主张权利。
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凯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凯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律师代理费支出,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1万元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逾期还款需承担律师代理费。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金、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限分别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款清之日。另查明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系被告凯旋公司的分支机构,**系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凯旋公司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遂向本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的保证是否有效、被告凯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凯旋公司认为依照“担保法”第十条、“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的保证无效,被告凯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超过被告**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也不能超过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所经营管理财产的价值;原告***认为,保证有效,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旋公司对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知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系被告凯旋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形下,仍由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为其债权保证,依照“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虽无效,但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亦有过错,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应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债权人、债务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不超过二分之一为限,被告凯旋公司对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其中15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即可视为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自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万元,其利息计算标准及起始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对被告**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二分之一,被告凯旋公司对被告凯旋安吉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10万元自2010年4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为限;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实际履行后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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