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与北京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朝执异字第00003号
变更申请人北京瑞翔佰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
法定代表人杜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瑞翔佰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7楼17号。
被申请变更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可钦锋,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环广场B座6N。
被执行人北京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转盘东路3号2号楼四层204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杜玉桂,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6号中环世贸中心C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民泰公司、中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5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信达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朝执字第06722号立案受理。执行中,北京瑞翔佰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翔公司)称自信达天津分公司处受让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瑞翔公司称:信达天津分公司对民泰公司、中京公司的债权,已有(2012)朝民初字第252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信达天津分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年6月26日,我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津-B-2014-033-2,受让本案债权。2014年7月17日,我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联合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至此我公司已经合法受让债权并且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据此我公司申请变更为(2013)朝执字第0672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变更人信达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变更申请人所述事实与理由,同意其变更请求。
被执行人民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转让不持异议,同意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京公司未出席听证会,亦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5275号民事判决书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信达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2013)朝执字第06722号立案受理。2014年6月26日,瑞翔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津-B-2014-033-2,受让本案债权。2014年7月17日,瑞翔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
以上事实,有瑞翔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中,债权受让人可以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现,变更申请人瑞翔公司对本案中债权受让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债务人的告知情况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债权出让人信达天津分公司亦到庭就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债务人民泰公司对债权转让及通知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债务人中京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查。瑞翔公司作为债权的合法受让人,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朝执字第06722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瑞翔佰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裘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