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朝执异字第00003号
变更申请人北京瑞翔佰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
法定代表人杜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瑞翔佰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7楼17号。
被申请变更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可钦锋,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环广场B座6N。
被执行人北京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转盘东路3号2号楼四层204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杜玉桂,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6号中环世贸中心C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民泰公司、中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5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信达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朝执字第06722号立案受理。执行中,北京瑞翔佰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翔公司)称自信达天津分公司处受让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瑞翔公司称:信达天津分公司对民泰公司、中京公司的债权,已有(2012)朝民初字第252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信达天津分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年6月26日,我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津-B-2014-033-2,受让本案债权。2014年7月17日,我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联合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至此我公司已经合法受让债权并且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据此我公司申请变更为(2013)朝执字第0672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变更人信达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变更申请人所述事实与理由,同意其变更请求。
被执行人民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转让不持异议,同意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京公司未出席听证会,亦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5275号民事判决书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信达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2013)朝执字第06722号立案受理。2014年6月26日,瑞翔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津-B-2014-033-2,受让本案债权。2014年7月17日,瑞翔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
以上事实,有瑞翔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中,债权受让人可以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现,变更申请人瑞翔公司对本案中债权受让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债务人的告知情况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债权出让人信达天津分公司亦到庭就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债务人民泰公司对债权转让及通知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债务人中京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查。瑞翔公司作为债权的合法受让人,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朝执字第06722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瑞翔佰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裘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