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执1143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连文致,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院**楼**(02)2002div>
法定代表人:葛勇,经理。
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58658.6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损失3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扣划被执行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0997.43元。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的要求给付工程款858658.6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损失3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5元,已扣划450997.4元,剩余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合议确认,被执行人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张凤华
审判员 刘云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