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普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红黄路**正升.青青丽苑**26-10。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竹元村一社/div>
法定代表人:帅育龙,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连文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桥,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普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原审第三人场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普发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普发公司与长堰公司未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交易流程是先确定买方需要的货物,普发公司依据买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发货,该时间是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2.依据普发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视频、图片均能证明普发公司在2019年12月1日前安装完成。3.普发公司与长堰公司签订的《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合同》是普发公司2019年12月7日将《工程量明细》作为合同附件提交,此时全部合同内容约定的项目均已安装完成。2019年12月22日经长堰公司15天确认后才对该合同盖章,故该份工程量明细即双方结算的依据。二、一审遗漏重大事实。1.依据与场道公司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完工时间必须在2019年12月1日前。2.普发公司与长堰公司签订的合同确认时间是2019年12月22日,而与场道公司合同未写时间,场道公司陈述其是代付款,未陈述延期完工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也在2019年12月1日。故完工时间应在2019年12月1日前。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长堰公司与场道公司在一审中出现重复矛盾的陈述,对其当庭陈述不断改口,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2.普发公司与长堰公司约定了付款条件,双方一直在履行《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合同》。3.普发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普发公司按照图纸发货、备货,长堰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明细即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四、普发公司有新证据进一步证明2019年12月1日前所有项目均已完成。
场道公司述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即本案与场道公司无关,本案是普发公司与长堰公司之间的纠纷,场道公司不清楚。场道公司已将全部的款项进行了支付。针对活动板房长堰公司签订了合同,对此场道公司知情;且当时签订该合同时,单价和方量由场道公司核实,最终是由场道公司签订合同,也是由场道公司进行的付款;另场道公司不认可普发公司与长堰公司签订的合同,场道公司付款是基于场道公司与普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场道公司与普发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办理了结算,且款项已支付完毕。
长堰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普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堰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67043.4元,同时以267043.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长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长堰公司作为甲方,普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西城市轴线成渝高速路辅道(成渝高速公路绕城收费站-龙泉驿区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绕城节点四工段项目部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楼层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四周外墙正投影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以北京场道第一次付款到账后付70%,余款三个月内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场道公司作为甲方,普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东西城市轴线成渝高速路辅道(成渝高速公路绕城收费站-龙泉驿区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绕城四工段又签订《活动房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K式活动板房、石膏板吊顶、铝塑板门厅雨棚吊顶,合计590696.6元。付款方式为先施工后付款,待活动板房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到甲方有关部门一次性结算。
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4日的《材料款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东西城市轴线成渝高速路辅道(成渝高速公路绕城收费站-龙泉驿区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绕城四工段),结算项目为K式活动板房、石膏板吊顶、铝塑板门厅雨棚吊顶,工程款合计590696.6元。尾部场道公司与普发公司盖章。
《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内容为K式活动板房、石膏板吊顶、铝塑板门厅雨棚吊顶。尾部场道公司与普发公司盖章。
2020年1月15日,场道公司向普发公司转账590696.6元。普发公司向场道公司开具前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普发公司认为其合同相对方系长堰公司,而长堰公司及场道公司均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场道公司。首先,从三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来看,普发公司与长堰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前,普发公司与场道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后,虽普发公司陈述与场道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系为了支付合同价款,但单从合同内容来看并不能推断出该项结论。其次,从两份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普发公司虽出示证据早在2019年9月,长堰公司的员工就已经向其发送了图纸,但普发公司与场道公司就案涉项目办理了结算,场道公司向普发公司支付了价款,普发公司向场道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从这些证据上来看普发公司与场道公司之间在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最后,对于普发公司陈述其与场道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了收取款项,考虑到场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作出过矛盾陈述(场道公司答辩时陈述自己系代长堰付款,后又陈述自己系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不排除长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可能性。但是即便普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能够认定为长堰公司,普发公司与长堰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未办理结算(普发公司自述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2月完工,直至案涉项目被推倒,其一直未与长堰公司办理结算);且就案涉项目,双方并无竣工验收图纸,客观上案涉项目也已不存在(长堰公司陈述2020年12月已经推倒),就已完成工程造价也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故其主张的价款也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认为,普发公司要求长堰公司支付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普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3元,由普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场道公司未提交证据。普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9月22日活动板房的施工视频(2份),拟证明普发公司在2019年9月22日已经在涉案工地上将活动板房的主体部位安装完成,正在进行收尾工作,此时普发公司与长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2.2019年9月23日下午5时54分钢筋棚施工工地的视频、2019年9月28日上午10时09分钢筋棚施工视频、2019年9月28分钢筋棚工地的图片(1张),拟证明2019年9月23日钢筋棚的施工工地地基基本已经完成;2019年9月28日普发公司已经将安装钢筋棚的材料运送至工地,已经开始进行安装。3.2019年10月6日视频(1份),拟证明钢筋棚彩钢瓦项目于2019年10月6日已经完工施工,正在进行收尾工作。4.2019年10月7日工地图片(1张)、2019年12月4日视频(2段),拟证明普发公司已在2019年12月4日之前已经将所有的工程项目,包含项目部板房、民工宿舍板房、钢筋棚彩钢瓦、项目部吊顶、民工宿舍吊顶,都已经完成,且已交给长堰公司使用。钢筋棚彩钢瓦项目在与场道公司的结算中并未支付。
场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场道公司不知道。证据2图片、视频予以认可,但证明目不发表意见。证据3认可,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其后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普发公司要求长堰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就案涉工程普发公司分别与长堰公司以及场道公司签订了合同,普发公司与长堰公司的合同签订在前,普发公司与场道公司的合同签订在后。普发公司与场道公司就案涉项目办理了结算,场道公司已向普发公司付清价款,普发公司亦向场道公司开具发票。上述事实说明,就案涉工程履行的是普发公司与场道公司之间的合同且已履行完毕。至于普发公司与场道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否是为普发公司向长堰公司收取合同款项,普发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长堰公司也不予认可。同时,普发公司主张《工程量明细》为其与长堰公司之间合同附件,《工程量明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长堰公司并不认可,普发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因此即便普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能够认定为长堰公司,普发公司与长堰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未办理结算,且就案涉项目双方并无竣工验收图纸,客观上案涉项目也已不存在,就已完成工程造价也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普发公司主张的价款也无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普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重庆普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