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4民初276号
原告***,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B座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3584900F。
法定代表人连文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玉红,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玉,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原告民工工资2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将金额变更为19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未付民工工资的逾期利息算至支付完毕时(截止起诉时应付逾期利息为:24x15.4%÷12×7=2.156万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及樊飞、谢云飞、马义学等十五名工友于2020年9月起至2021年3月止在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段××道工地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及樊飞、谢云飞、马义学等十五名工友24万元工资。因樊飞、谢云飞、马义学等十五名工友需去其他工地务工,故将该应收工资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收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但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却要求原告找工地的工头陈玉(第二被告)结算工资。2021年3月20日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陈玉向原告出具了拖欠民工工资24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4月底前付清,未按时付清的,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两被告均推诿不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实际上是湖南省双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宁诚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我们有考勤记录证明我们每月按时发放工资,陈玉是工地负责人,原告这个事情之前在2021.5.12龙泉驿这边住建局解决了很多次,他的工资尾款也是结清了的。
被告陈玉发表答辩意见,他们双方说的都是事实,这个工程确实亏了,欠他们总共是19万元,我现在什么情况原告也是清楚的,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不会逃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欠条
2、和解协议
1-2证明:拖欠工资24万。
第二组
3、成都银行账户明细2页
4、手机截屏1页
3-4证明:北京场道支付工资的事实。
第三组
5、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1页
证明:拖欠的人员名单。
第四组
6、律师费发票
证明:***实际损失包含律师费5000元。
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陈玉出具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2021年5月12日我公司支付了35000元,对和解协议无异议;对后面几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玉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为支持其辩称观点,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双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宁诚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城大道下穿隧道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证明:与***没有签订合同,与他公司无关。
2、湖南省双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表及清单
证明: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结算。
3、付款明细及凭证
证明:合同款付款情况。
4、民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及发放明细
证明:民工工资按月发放。
5、2021年5月12日在龙泉驿区住建局调解***等人的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明细及转账记录
证明:***这个事情当时已经处理了,他们也认可。
6、济宁诚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书
证明:济宁公司承诺再出现这种情况由他们公司承担责任。
7、结算证明
证明:所有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
8、2022年1月28日***签署成都市龙泉驿区民工维权中心撤诉申请表
证明:24万元欠条是陈玉个人给***打的,具体我们不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除了加班人员工资明细表外,其他证据都没有***的签字,但可以说明北京场道公司确实是在支付工资;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最后落款的是北京场道公司与山东济宁公司,没有陈玉的落款,工资又是北京场道按月发放,所以农民工都认为是与北京场道产生的关系。
被告陈玉的质证意见是,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都是事实。
被告陈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质意见是:对原告和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1日,被告陈玉挂靠山东省济宁诚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双宁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成都车城大道下穿隧道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具体内容为车城大道下穿隧道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主体结构的支架搭设和拆除。在庭审中陈玉称他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王顺友,王顺友接手后又分别转包给了***和另外一个人。工程完工后,2021年4月28日湖南省双宇建筑有限公司与陈玉进行了工程量确认。2021年5月9日湖南省双宇建筑有限公司与陈玉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共应支付陈玉工程款1455431.20元。湖南省双宇建筑有限公司已通过直接向陈玉、向山东省济宁诚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向实际施工农民工转账三种方式已将合同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中2021年5月12日向实际施工农民工转账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是,***、王顺友等十名农民工因未足额收到务工劳动报酬,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民工维权中心投诉,经维权中心协调湖南省双宇建筑有限公司向维权的十名工人共支付陈玉工程的下余工程款357045.93元。其中向***支付3.5万元,当即陈玉个人和山东省济宁诚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作出承诺,总工程款1455431.20元,按合同约定已全部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任何费用问题,如该工程再出现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拖欠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均与湖南省双宇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我公司承担未发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后***再次投诉,原告***与被告陈玉于2022年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甲方:***(身份证号:×××1915)乙方:陈玉(身份证号:×××4750),乙方系成都东西城市轴线施工方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龙泉驿区成都××段工地的负责人,甲方系在龙泉驿区成都××段××道工地务工的十六位民工的民工代表(甲方已获得另十五名民工授权,乙方清楚该授权事实)。甲方及另十五名民工在成都东西轴线东段下穿隧道工地务工后被拖欠民工工资共计24万元,现双方在民工维权中心达成如下和解内容:一、乙方需在二0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甲方支付民工工资3万元,甲方在民工维权中心撤案;二、剩于的21万元民工工资,甲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乙方仍按原欠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计算至付清民工工资为止;四、乙方仍按原欠条的约定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三份,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条约定中的3万元后起生效。甲方:***乙方:陈玉二0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包括自己和其所代表的另十五名工人及欠各民工劳动报酬的清单,分别是
蒋吉杨,身份证号:51053579780812231x,被拖欠工资为12470元;
罗付林,身份证号:511529198111××××,被拖欠工资为14278元;
樊飞,身份证号:511529198811××××,被拖欠工资为7380元;
***,身份证号:511529199209××××,被拖欠工资为36762元;
胡遵林,身份证号:512535197710××××,被拖欠工资为36762元;
谢云飞,身份证号:511529199502××××,被拖欠工资为7500元;
伍兴容,身份证号:511529199609××××,被拖欠工资为8500元;
余付顺,身份证号:512535197403××××,被拖欠工资为16450元;
史代全,身份证号:512535196810××××,被拖欠工资为8930元;
蒋吉伦身份证号:512535197105××××被拖欠工资为10378元;
蒋吉祈身份证号:512535197909××××,被拖欠工资为14347元;
马义学,身份证号:512535197703××××,被拖欠工资为12300元;
肖其贵,身份证号:512535196802××××,被拖欠工资为12713元;
郭正雄,身份证号:512535196805××××,被拖欠工资为12000元;
赵雪琴,身份证号:512535197204××××,被拖欠工资为9480元;
胡遵顺,身份证号:511529198301××××,被拖欠工资为18750元。”共计金额220250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玉于2021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本人陈玉欠***农民工工资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底工资总计240000.00(大写二十四万)现承诺于2021年4月底全部兑清以上款项,若逾期未还,按年利率15.4%计算,若工人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保全费以上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以上工程项目为北京场道东西城市轴线东段下穿隧道K1-K13段。被告陈玉于2022年1月28日、1月31日分别向***支付3万元和2万元,***在陈玉出具欠条后,共收款8.5万元。但陈玉又称其向***出具的欠条系是在2021年5月12日湖南省双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之后当天出具的,只是时间落在2021年3月20日。现实际还欠***工程款19万元。
还查明,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称案涉工程其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湖南省双宇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提供劳动施工的农民工,又是案涉工程部分的包工头,作为具体施工的农民工,其劳动报酬仅在被告陈玉出具欠条后就收到劳动报酬8.5万元,与其所提供的拖欠其劳动报酬的金额相比,其自身的劳动报酬已经领足,现要求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劳动报酬及其损失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作为包工头要求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其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系另外十六名劳动者的债权转让人,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每名劳动者的实名备案资料,也没有每名工人具体劳动报酬的结算依据,更没有债权人转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的证据,而且从***所提供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清单中可以看出拖欠金额为220250元,与本案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故此原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玉挂靠山东省济宁诚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对外所欠工程款有责任及时支付,其与***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可。对于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不是诉讼而必然要产生的费用,而且陈玉拖欠***的款项的违约责任已用利息的方式予以了承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劳动报酬之日止的按年息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9元,由被告陈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君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