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91民初134号
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源西路888号同方智慧谷C3-4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0296664A。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松,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B座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3584900F。
法定代表人:连文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国际公司)与被告赵金松、第三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场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在答辩期间,赵金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1)冀0691民初13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赵金松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6民辖终178号民事裁定,裁定维持本院(2021)冀0691民初134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王新力、被告赵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双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场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都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金松偿还华都国际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赵金松还清本息之日止;赵金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赵金松系北京恒松泰和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松泰和投资公司)的100%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恒松泰和投资公司与华都国际公司签订《合作投资责任书》。合作期间,因资金紧张,赵金松数次向华都国际公司借款,基于合作关系,华都国际公司在同意其借款请求后即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赵金松,其中2017年9月30日向赵金松转账出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经华都国际公司多次催要,赵金松至今未归还。
赵金松答辩称:1、双方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赵金松是华都国际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接受华都国际公司转账的2,000,000元后,转给该公司会计梁燕燕,梁燕燕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丁义忠,因此赵金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华都国际公司曾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华都国际公司的请求,华都国际公司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贵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应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起诉。
北京场道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2017年9月,在华都国际公司的介绍下,北京场道公司与承德恒松泰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松泰和文化公司)股东赵金松就借款2,000,000元达成一致,由北京场道公司向恒松泰和文化公司出借2,0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期3个月,借款付至赵金松个人账户中。2017年9月29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因北京场道公司资金筹措不到位,经协商,由华都国际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出借此笔借款,北京场道公司将该《借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都国际公司,就此北京场道公司与华都国际公司签订《协议》。2019年3月份,华都国际公司找到北京场道公司,要求北京场道公司补充出具债权转让的相关凭证。根据华都国际公司按照《借款协议》代北京场道公司出借款项的客观事实,北京场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华都国际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页、《合作投资责任书》、赵金松签署的《承诺书》、赵金松身份证、恒松泰和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京仲裁字第0210号裁决书》、《(2020)冀02民终878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9月29日北京场道公司、恒松泰和文化公司赵金松、华都国际公司共同签署的《借款协议》、北京场道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赵金松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20)京仲裁字第0210号裁决书》、《(2018)冀100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冀10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依法从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8)冀1003民初2760号丁义忠与华都国际公司、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华都国际公司答辩状、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开庭笔录、丁义忠代理词、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赵金松提交的《承诺书》9份、《工程劳务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华都国际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2018)冀1003民初2760号案卷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北京场道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恒松泰和文化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华都国际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当日借款2000000元给乙方,汇入乙方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的账户;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月利率2%,赵金松将其持有的恒松泰和文化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丙方,如乙方不能如期还款,丙方替乙方归还,并将乙方所质押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三方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赵金松在该借款协议上签了名。
华都国际公司提交的《合作投资意向书》载明:华都国际公司与恒松泰和投资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赵金松,已于2019年4月26日注销)共同投资承建施工太阳城小区工程。工程由华都国际公司联系洽谈和主控,恒松泰和投资公司配合,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恒松泰和投资公司负责整体项目的投资经营,盈亏与华都国际公司无关,恒松泰和投资公司自行承担。赵金松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赵金松向华都国际公司承诺,太阳城项目的各项费用均由自己承担,并在2016年4月底前支付完公司在此项目上的所有垫款。
2017年9月30日,华都国际公司分七笔向赵金松尾号为119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合计2,000,000元,用途均标注为“借款”。赵金松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给丁义忠等人。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760号丁义忠与华都国际公司、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该2,000,000元,作为华都国际公司已支付丁义忠在太阳城小区工程中的劳务款项进行了扣除。
2019年3月15日,北京场道公司向恒松泰和文化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在2017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后,指示华都国际公司向恒松泰和文化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现将该债权转让给华都国际公司。2019年3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华都国际公司与恒松泰和文化公司、赵金松关于2017年9月29日《借款协议》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华都国际公司关于北京场道公司在《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申请人的主张未被采纳,被裁决驳回。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9日,北京场道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恒松泰和文化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华都国际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北京场道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2,000,000元的义务,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成立,北京场道公司债权转让当然不成立,但赵金松方欲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华都国际公司与赵金松独资的恒松泰和投资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注销)《合作投资意向书》约定“恒松泰和投资公司负责整体项目的投资经营,盈亏与华都国际公司无关”以及赵金松《承诺书》承诺“太阳城项目的各项费用均由自己承担”,虽然不能对抗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外债权债务责任的承担,但不能否定华都国际公司与赵金松二者内部约定的真实成立,综合二者合作约定以及华都国际公司在给赵金松转账记录中明确标注为“借款”等事实,足可以认定华都国际公司转款给赵金松2,000,000元系赵金松的借款,赵金松与华都国际公司本笔借款2,0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华都国际公司主张赵金松偿还借款2,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华都国际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金松应偿还华都国际公司借款2,000,000元,驳回华都国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二、驳回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金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刘贺楠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书 记 员 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