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力行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22034号之一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栋2**16层16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行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3816号5幢底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B座5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行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9,497.67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上海浦东新区签订《东西城市轴线东段(***-龙泉驿区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机电)一体化预制泵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FW08AC-079,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体化预制泵站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暂定6,482,444元,最终结算价按照成都XX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结算价的81%认定,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尾款,留3%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现该项目于2021年11月验收合格,双方结算金额为6,184,499.04元,被告支付3,889,466.40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上海力行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3条约定“……协商达不成协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注明“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之后,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协商达不成协议,可向合同签署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首页注明“签署地:上海”。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与《采购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故本案应按照《补充协议》注明的签署地确定管辖法院。且上海市浦东新区既非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也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依据。结合《补充协议》上写明的签署地为“上海”,以及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与《补充协议》提起了本案诉讼。虽《采购合同》第13条“争议解决”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达不成协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首页还注明“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但在此后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协议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首页还注明“签署地:上海”。基于上述约定,本案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确定管辖,因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上海”为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因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且原告对于移送该院审理亦表示同意。为此,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力行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