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21民初1539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自来水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C区427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建华街振兴路北侧育才中学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呼伦贝尔市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缘爆破公司”)与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宇公司”)、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装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缘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第三人天津国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缘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25,070元;2.判令被告给付以1,725,0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位于******农场冷库后山临时取料土石方工程承包权。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号),约定承包工程项目名称为******农场冷库后山临时取料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为临时取料场爆破、开采、土石方运输等施工作业;计划开采10万立方米,签约合同价为2,675,000.17元,即工程单价为26.75元/立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开采后经测绘的结果为准,计量周期为每次爆破后(见合同专用条款1231和1232);工程量在10万立方米以内,单价不作调整;大于10万立方米,双方就超出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周期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项“按项目进度付款(10000立方米堆料或10000立方米整倍数堆料)。”执行。原告据此进行施工,截止到2020年9月20日,原告共计完成爆破、开采石方工程量为64488.90立方米并完工交付,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1,725,07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工程款支付周期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又未支付竣工结算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并承担欠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城投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北京安装公司无***见。 第三人**科技公司述称,其与本案原被告无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第三人天津国宇公司未提交***见,但在证据交换中认可实际收到土石方,数量与原告主张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成交合同书一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资料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爆破公司块石数量汇总表》一页,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20年7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共计爆破、开采石方量64488.9立方米,第三人天津国宇公司、石料场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客观事实,备注收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石方量。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确定实际交付石方量总价款为1,725,070元。 第三人天津国宇公司、北京安装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科技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手写部分内容,并非我公司员工所写,我公司亦未对此授权,具体情况我方不了解,我公司从未提供过此类甲供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2.收料单十六本,证明第三人天津国宇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在施工现场接收原告施工作业石方量的事实,经其统计确认为64488.9立方米。 第三人天津国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北京安装公司、**科技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3.**科技公司与北京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北京安装公司与天津国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两个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以下简称“3P工程”)施工项目建设,第三人**科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由北京安装公司竞标取得3P项目施工承包权。北京安装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3P项目专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天津国宇公司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原告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照***城投公司的指示,向***两个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施工地点提供所需石方材料,由施工单位天津国宇公司接收,经天津国宇公司和***农场冷库后山临时取料场负责人***确认,案涉**科技公司甲供材石方量为64488.9立方米。原告按照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城投公司作为**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将案涉石方材料作为**科技公司甲供材给北京安装公司。 第三人天津国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北京安装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与**科技公司的合同中没有显示有甲供材料(甲方供应的原材料),我方和天津国宇公司的合同中也没有甲供材料的条款,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不会去甲供。 第三人**科技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原告通缘爆破公司以2,675,000.17元中标被告***城投公司位于******农场冷库后山临时取料场土石方工程。2020年7月30日,***城投公司为发包人与通缘爆破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临时取料场爆破、开采、土石方运输等,计划开采10万立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合同自实际动工时间生效。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2.6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2.7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12.4.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为计划开采10万立方米以内,单价不做调整;如开采超过10万立方米,超出部分另行签订协议。11.1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12.3.1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根据开采堆放后的测绘工程量进行计算。12.3.2计量周期为每次爆破后。12.4.1付款周期为按项目进度付款(10000立方米堆料或10000立方米整倍数堆料)。14.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7日内。14.2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10日内。 2022年8月2日,***与天津国宇公司共同确认并出具《爆破公司块石数量汇总表》,载明:2020年7月21日到2020年9月20日合计块石数量64488.9方米,未收到票据的块石数量为113.16,误差为336.88。下方盖有天津国宇公司公章,手写内容:以上石料系我公司施工过程中收到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打印内容:本人经过核对以后,对以上数据无任何异议。***在确认人处签名捺手印,并写明日期2022年8月2日。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乙方签订***两个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两个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两个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及结合***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28号文件的全部内容。 2020年8月1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PPP-2020-01,项目名称为***两个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工程内容为***工业园区暨呼伦贝尔绿色有机食品产业园区道路工程、***工业园区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场、***工业园区孵化基地(科研孵化用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部分包料,即甲方供应部分材料,严格按照已审核的设计图纸范围内和招标时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其中雨水玻纹管道等材料由乙方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如约完成爆破、开采、土石方运输等工作,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双方约定计划开采10万立方米以内价款2,675,000.17元单价不做调整,可确定每立方米单价为26.75元,且开采块石数量经收料人天津国宇公司及***共同确定为64488.9立方米,经核算工程价款为1,725,078.075元,原告主张1,725,07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按其请求判给。关于利息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付款,逾期则支付违约金,**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监理人及被告提供进度付款申请单或被告逾期未完成进度款审批的事实,因此,无法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起算点,本院酌定以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后14天即2023年6月1日作为付款日期,故被告应自2023年6月2日起以工程款1,725,0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25,070元,并以1,725,0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5.62元,由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萌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引起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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