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13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公司。
上诉人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魏某系联系人,我公司并未就结算事宜对其进行书面授权,故我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322155.57元,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使认定我公司违约,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
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某集团公司已认可欠款数额,故魏某的身份不影响结算金额的确定。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322155.57元;2.某集团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322155.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某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与本案相关的内容:第四条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4.1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支付。4.2本合同货物一次发货,发货前付款至本批货物货款的70%后,往甲方指定地点发货。4.3本工程竣工,甲方与工程建设方或总包方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全部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工程款(含货款)占全部结算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但甲方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5%。4.4剩余的5%货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并在甲方收到工程建设方或者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六条货款的结算方式6.1在本合同价款及货物清单数量范围内,甲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甲方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认的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第八条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8.2本合同项下货物质保期自本合同全部货物到货、安装并且全部调试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4个月。第十一条关于付款的特别约定。11.1当工程发生停工、缓建时,此期间内本合同到期款项停止支付;工程复工后,本合同停止支付的款项恢复支付,但乙方接受了甲方支付的合同款项的,视为甲方就已付款部分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2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本合同已到期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已到期未付款总额的1%。
2019年12月,双方就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某集团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魏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最后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根据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结算清单上记载的金额,供货金额合计1336735.18元,退货金额合计14579.61元,据此,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322155.57元。某集团公司经核算确认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23507.1元,但某集团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某集团公司不应支付货款,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因案涉海花岛项目的业主方是恒大集团,某集团公司确认该项目已于2020年年初即已停工,也一直未能复工,故案涉项目一直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另查,某集团公司系数大型企业,某建设公司属于中小型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某集团公司供货,某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款金额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集团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
关于货款金额,某集团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欠付某建设公司货款的金额主张为1323507.1元,高于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322155.57元,在某建设公司明确对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再变更的情况下,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法院不持异议,即法院确认案涉未付货款金额为1322155.57元。
(一)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故某集团公司未予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的意见为,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4.3条的约定,某集团公司的付款条件依赖于工程建设方或总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工程发生停工、缓建时,此期间内合同到期款项停止支付。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已经停工且一直未能复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考虑恒大集团的现有财务状况,案涉海花岛项目能否复工以及复工时间遥遥无期。同时,某集团公司作为缔结合同优势一方,为其向供货方支付工程款附加明显不合理条件(即将工程建设方或总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作为其向供货方付款的先决条件),该“背靠背”条款有违《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某集团公司应当自某建设公司供货完成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至货款的95%。法院考虑案涉合同性质,酌情确定某集团公司付款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因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送货/结算清单中某集团公司确认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未再有其他证据反映还存在其他供货时间,故法院酌定以该时点延后三个月作为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95%货款的时间,即某集团公司最晚应当于2020年3月15日向某建设公司支付1256047.79元的货款。
另,案涉买卖合同中还约定了5%的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满后某集团公司应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因此,法院结合前述对于供货时间的确认,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供货时间(2019年12月15日)延后25个月,即在2022年1月15日质保金66107.78元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
综上,对于某建设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322155.5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在某集团公司未能在前述的时点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向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逾期时的LPR作为计算标准,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某集团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付款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本合同已到期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一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已到期未付款项总额的1%。但结合某集团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较长,合同中对于违约金上限的约定无法覆盖某建设公司因某集团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考虑到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法院对于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按照逾期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结合前述对于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某集团公司应当向某建设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以1256047.79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05%计算;以66107.7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两部分予以叠加。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货款1322155.57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256047.79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05%计算;以66107.7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两部分予以叠加);二、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某集团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不予赘述。关于某建设公司完成供货的具体时间之争议。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结算清单中显示某集团公司一方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另结合案涉项目于2020年已处于停工状态之客观事实,在某集团公司并未就供货完成时间提供反证或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某建设公司的主张,认定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供货完成,具有合理性。某集团公司上诉对结算事宜持否定态度,缺乏合理逻辑,本院不予采纳。现某集团公司持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之理由,上诉对履行付款义务提出异议。据查,案涉项目已经停工且一直未能复工,某集团公司亦无法确定复工时间及其公司能够与案涉项目业主单位恒大集团结算的时间节点,故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有关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毕后方支付案涉货款的约定,明显缺乏合理性;同时,该约定应作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现案涉项目停工且竣工验收的时间无法明确,应视为双方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故某建设公司在已依约完成供货的情况下,有权随时请求履行全部剩余货款。鉴于前述供货完毕的时间节点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酌定的某集团公司应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及支付剩余5%货款的时间节点,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某集团公司未能在前述认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其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某集团公司持案涉合同有关违约金上限的约定上诉对违约责任提出异议,但某集团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较长,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文本,其中有关违约金上限之约定显然无法覆盖某建设公司因某集团公司逾期付款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从平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及公平原则角度考虑,酌定以逾期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属合理范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9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