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33民初1641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097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以欠款金额409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是北京市昌平区某某镇未某某项目的弱电安装部分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被告***是其中A4地块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21年11月到2022年9月期间在该项目A4地块中的30号楼、14号楼等楼栋从事弱电施工工作,领班是***,原告岗位是大工,日薪350元,原告累计出勤200天,应付薪资70000元,实付29030元,尚欠40970元。原告付出劳动,被告作为雇主,依法依约均应按时发薪。现其拖欠薪资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工作情况属实,原告由***、***带着来的,实际考勤是由***负责,是被告***雇用干活的。欠原告工资需与***、***核实后再支付,现在不清楚。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辩称,一、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争议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1、就本案所涉及的“昌平区北某某镇某某工程”项目,该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10日共签订了三份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且该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就本案所涉及的“昌平区某某镇某某工程”项目,该公司与肥城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且该份《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该公司已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北京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款,《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根据该公司与北京某乙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合同价款为1210439.16元,结算款项为1008196元。该公司已经向北京某乙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根据该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合同价款为348435元。被告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2024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2021年未来城工资表”,明确记载了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原告累计出勤200天,每日薪酬350元,合计70000元,被告***回复“恩”,没有反驳或否认,当日下午向原告转账3000元,202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促欠款,被告***并未否认,只是称自己不容易。2、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附考勤表)4页,证明2024年2月14日,双方微信发送考勤表核对考勤情况,2022年9月份考勤表旁边及后面汇总处载明了每日报酬350元。3、***出具的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分包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情况及其是被告***施工队里的一名领班,被告***许诺该项目大工岗位日薪35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合计出勤200天,合计薪资70000元,被告***通过其手机向原告支付薪资6830元,被告***也与原告结算过,具体支付金额不清楚。4、被告***及***向原告微信转账的电子凭证6页,证明被告***及***向原告累计支付报酬2903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工资总数及考勤情况需与***、***核实后再支付。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证据3内容需与***、***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围绕其辩解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共4张,证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围绕其辩解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该公司与北京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3份附结算协议、承诺书及支付凭证,证明:(1)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款项;(2)该公司与北京某乙公司签订了三份了《劳务分包合同》,涉案项目的合同价款为1310439.16元,结算款项为1008196元,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该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附承诺书及支付凭证,证明:(1)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款项;(2)该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涉案项目的合同价款为348435元,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证据1中第6、7页的被告***签字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承诺书,恰恰证明了被告***是14-2#住宅楼、30-6#住宅楼建筑智能化工程分包人,原告在该项目工作,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劳务费。证据2请法庭核实。如该公司确实已支付完毕可以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某甲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包了北京市昌平区北某某镇(未来科技城南区某某14-2#住宅楼等6项、30-6#住宅楼等14项建筑智能化项目后,与北京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了4份《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转包,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自2020年开始至2022年9月在案涉工程做弱电安装工作,领班为***,2021年10月份之前工资已结清。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原告共计工作200天,每天报酬3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4年2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报酬7000元,于2024年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2024年2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2024年2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报酬2200元,2024年7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报酬7000元,合计22200元。被告***于2024年2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报酬683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支付报酬29030元,尚欠原告报酬40970元未付。 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弱电安装工作,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数额。202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2021年某某工资表”后,被告***未提出否认意见,并在之后支付了部分报酬,该“工资表”明确表明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0天,每天薪酬350元,合计报酬70000元内容。结合该工程领班***所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已支付29030元,欠原告劳务报酬数额为40970元。被告***在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时,表示需要核对欠原告款项账目,本院指定其七日期限内完成,但至本案出判时,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所欠劳务报酬系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产生的直接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系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汇入馆陶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馆陶支行0405××××8023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