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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12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1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第一,我公司认为某有限公司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就(2023)琼9003民初927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王某诉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492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800000元,于2024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800000元,于2024年5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800000元,于2024年6月25日前支付第四期800000元,于2024年7月25日前支付第五期800000元,于2024年8月25日前支付最后一期款项920000元;三、被告某公司就上述债务支付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王某是实际施工人,《调解书收款方变更说明》中显示调解书中确定的4920000元中有779411.29元应汇至某有限公司。因(2023)琼9003民初927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就案涉工程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我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货款已在该调解书中予以确认,我公司已经不欠付某有限公司款项,某有限公司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属于程序错误。某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涉及五份买卖合同纠纷及三张票据纠纷,其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五案分别立案,后经一审法院合并成一案进行审理,且本案事实部分与(2023)琼9003民初9273号案件重合。因本案为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且复杂的民事案件,故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程序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2864.47元及违约金元事实不符且证据严重不足,属于事实审理不清。1.一审中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调解书收款方变更说明》(日期:2024年4月9日)中显示调解书中确定的4920000元中有779411.29元应汇至某有限公司;2.我公司向法院提交《调解书收款方变更说明》(日期:2024年3月18日)显示调解书中确定的4920000元中有170000元汇至某有限公司;(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003执3391号《执行裁定书》、(2024)琼9003执3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可知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与事实相悖,我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纠纷,我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包含在上述文书等当中,故我公司无须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及违约金。第二,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中案涉的送货和退货结算清单,其中大部分送货单为复印件,我公司未见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送货和退货结算清单》,该《送货和退货结算清单》上未加盖我公司公章,结算单应当双方盖章后生效。一审法院以复印件及双方未盖章的单据作为本案主要证据,属于事实审理不清且证据严重不足。 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货款1042864.47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428.64元(欠付金额的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某有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水泵、消防器材、防火卷帘),约定: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工程,3.2本合同含税总价款共计为人民币810348.16元(大写:拾壹万零叁佰肆拾捌元壹角陆分);其中除税价:717122.27元;税金(税率13%):93225.89元……4.2货物全部运至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在甲方按照监理程序向工程建设方/工程总承包方申报工程款获得支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获得的工程款项中包含乙方货物的价款部分的70%;4.3在本工程竣工,甲方与工程建设方或总包方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全部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工程款(含货款)占全部结算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物货款,但甲方的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5%;4.4剩余的5%货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并在甲方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5.3甲方指定其员工张某代表甲方接收乙方货物,并根据合同清单核对乙方货物的清单、数量、规格、型号逐一核准后签认,乙方提供的单据上不得包含货物的价格,甲方的任何代表对货物价款均无签认权;6.2如果乙方实际送货的数量或规格超出了本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规格,就超出本合同约定数量或规格的货物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条款另行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加盖与本合同相同的甲方公章方为有效;如甲乙双方未就超出部分的货物签订正式的货物买卖合同,该超出部分的货物在本合同内有价格的按本合同价格下浮10%计价,在本合同内无价格的按甲方收货时的市场价格下浮10%计价;13.2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付款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本合同已到期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己到期未付款项总额的1%。 2020年6月9日,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报警设备),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工程,合同含税总价共计人民币544438.92元(大写:伍拾肆万肆仟肆佰叄拾捌元玖角贰分),其中除税价为481804.35元,税金(税率13%)为62634.57元……其他条款与前合同基本一致。 2020年6月9日,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水阀),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工程,合同含税总价款共计为人民币141721.36元(大写:拾肆万柒佰贰拾壹元叁角陆分);其中除税价:125417.13元;税金(税率13%):16304.23元……其他条款与前合同基本一致。 2021年4月15日,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报警设备增补),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工程,合同含税总价共计人民币492535元(大写:肆拾玖万贰仟伍佰叄拾伍元),其中除税价为435871.68元,税金(税率13%)为56663.32元……其他条款与前合同基本一致。 2021年4月15日,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水泵、消防器材、防火卷帘),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工程,合同含税总价共计人民币42851.62元(大写:肆万贰仟捌佰伍拾壹元陆角贰分),其中除税价为37921.79元,税金(税率13%)为4929.83元……其他条款与前合同基本一致。 某公司提交的(2023)琼9003民初927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在王某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492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800000元,于2024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800000元,于2024年5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800000元,于2024年6月25日前支付第四期800000元,于2024年7月25日前支付第五期800000元,于2024年8月25日前支付最后一期款项920000元;三、被告某公司就上述债务支付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某公司称王某是实际施工人,补充提交的《调解书收款方变更说明》中显示调解书中确定的4920000元中有779411.29元应汇至某有限公司。某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货款已在该调解书中予以确认,某公司已经不再欠付某有限公司款项,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 某有限公司提交了案涉货物的送货和退货结算清单,部分单据上签收人为魏某,供货金额共计2260891.31元。某有限公司主张某公司向其交付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2020年7月22日的438615.55元商业承兑汇票已兑现。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显示2021年1月14日的542864.47元和2021年7月28日的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兑付时被拒绝兑付。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加上(2023)琼9003民初9273号民事调解书,某公司需要支付给某有限公司779411.29元,总额为2260891.31元,该金额与其提交的对账单中的总金额一致。某公司不认可魏某有权签收货物并进行款项金额核算,并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超出合同部分的货款,应在合同金额基础上下浮10%。 一审法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署的五份《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从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为2260891.31元,虽然部分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为魏某,与合同约定的人员不一致,但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与(2023)琼9003民初9273号民事调解书中某公司需要支付给某有限公司金额之和亦为2260891.31元,与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一致。故,法院确认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为2260891.31元,扣除某公司已经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的438615.55元及(2023)琼9003民初9273号民事调解书中某公司需要支付给某有限公司779411.29元,某公司需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为1042864.47元。 从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有限公司的542864.47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在2021年1月14日,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在2021年7月28日的,现两张汇票被拒绝承兑,某有限公司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应付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一,从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之日至本案庭审之时所产生的违约金,已到合同应付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一,法院对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428.64元,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公司支付某有限公司1042864.47元货款及10428.64元违约金。如果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提交了《调解书收款方变更说明》、(2024)琼9003执3391号《执行裁定书》、(2024)琼9003执3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欲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全部债权债务已经包含在《调解书收款方变更说明》等证据中,故某公司无需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及违约金。经质证,某有限公司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点为某公司是否欠付某有限公司货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某有限公司欲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算单等证据,部分案涉结算单中有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现某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其已向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与《调解书收款方变更说明》载明的某公司支付予某有限公司779411.29元之和与结算单金额一致。故某有限公司的主张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金额为2260891.31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有限公司虽对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亦未对背书转让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作出合理解释;且从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本院无法看出双方之间就案涉债权债务已解决完毕,故本院对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某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某有限公司的主张以及案涉商业汇票认定某公司应当支付某有限公司1042864.47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公司以某有限公司重复起诉及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经查,某有限公司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当。某公司的该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