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784执异5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执行人:额尔古纳市蒙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贝加尔会馆4号楼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4MA0QAU70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991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泽盈(通州区)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泽盈(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额尔古纳绿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额尔古纳大街2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477946794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额尔古纳市蒙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嘉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追加被执行人蒙嘉公司的股东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额尔古纳绿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北安公司、绿佳源公司为(2024)内0784执5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额劳人仲字〔2023〕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蒙嘉公司的(2024)内0784执588号劳动争议执行一案,因蒙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蒙嘉公司成立于2019年,企业类型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安公司和绿佳源公司,且经了解获知股东至今未将出资款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准许上述请求。
被执行人蒙嘉公司称,2020年4月,蒙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2020年项目征拆手续没有完善下来,导致公司的项目没有进行下去。蒙嘉公司与***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21年合同到期后,给其补交了三个月的社保,***到2021年就已经不上班了。因为仲裁的裁决事项不成立,所以不应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北安公司称,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北安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蒙嘉公司的股东,北安公司申请调取蒙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向法庭提交,在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北安公司的印章与北安公司公章预留公章的印鉴卡多处不一致,因此北安公司被登记为蒙嘉公司的股东并不知情,不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绿佳源公司未提出明确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蒙嘉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2023年3月3日,经额尔古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额劳人仲字〔2023〕2号裁决书裁决:蒙嘉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5500元,此款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蒙嘉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在2019年7月至2022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蒙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784执58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蒙嘉旅游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北安公司认缴出资4250万元,第三人绿佳源公司认缴出资750万元,但均未实缴出资。
申请执行人***在听证中出示了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蒙嘉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北安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绿佳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蒙嘉公司修正后章程、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开设承诺书、北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董事长的身份证复印件、实名制信息经办人、实名制信息操作员***、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蒙嘉公司是由第三人绿佳源公司、北安公司两个股东发起设立,二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还证明申请执行人***为蒙嘉公司的员工,在办理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开设时,北安公司曾派人一同前往,出示的文书中加盖过北安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北安公司虽对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北安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以及蒙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北安公司与绿佳源公司就是蒙嘉公司股东,其成为蒙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北安公司任命的”,可以证明北安公司与绿佳源公司为蒙嘉公司的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北安公司在听证中出示了蒙嘉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其公司的公章印鉴卡,欲证明在蒙嘉公司设立及变更过程中,工商档案中的北安公司的公章与印鉴卡中的公章有多处不一致。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北安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蒙嘉公司的股东,而申请执行人***等人在办理公司事务时,蒙嘉公司的员工也曾一同到呼伦贝尔市办理相关事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执行人蒙嘉公司称其公司尚有办公设备价值十几万财产在公司住所地存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如确有财产应主动向法院执行部门申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一般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则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速出资到期。本案中,结合(2024)内0784执588号案件执行情况,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蒙嘉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也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蒙嘉公司欠付***到期执行债务未执行到位。因第三人北安公司、绿佳源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到位,即使未届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期限,但因蒙嘉公司经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加速出资到期,出资人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北安公司虽主张其对成为被执行人蒙嘉公司的股东不知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第三人北安公司、绿佳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额尔古纳绿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2024)内0784执5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的出资4250万元、额尔古纳绿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的出资750万元范围内对额尔古纳市蒙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向***承担清偿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