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陕08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结算单》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针对其《合同结算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只对其人员是公司员工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上诉人也无法说明该《合同结算单》的来源、签约人与经办人。(2)一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该《合同结算单》上未加盖公司公章,结算单应当以双方盖章后生效,且该《合同结算单》上没有与结算相关的具体明细,无该结算单上结算金额的相关依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盖章,也没有公司员工签字,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来源合法,证明榆林市宏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乙方签字处的签字,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保证书》及《收款证明》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其《债权转让协议书》来源,并不合法。(2)在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内容模糊,没有具体转让的金额,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不认可。综上所述,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不认可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设备安装公司也从未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其不应当对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三、***不是适格原告。2013年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与榆林市宏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合同约定由其承揽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醋酸系列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第三循环水站道路、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了***为该项目施工队长,故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与***之间的交流,均为其职务行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8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关于结算单有上诉人商务部门刘某、李某,成产部门***,公司经理陈某签名,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该四人的签字行为因基于其公司,上诉人以未盖章抗辩结算单未生效于法无据。关于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案涉债权并非法律明确禁止不得转让的,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另,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四十八条规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关于的主体问题,***即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其在本案中是适格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立即向***支付下欠的劳务款749906.03元并支付从2024年2月6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榆林市宏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榆林市宏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就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发包的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醋酸系列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1)工程第三循环水站土建进行道路、装饰工程施工(具体包括二次结构砌筑、抹灰、涂料、搬运、道路、脚手架塔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劳务作业),并负责就劳务分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进行材料采购。2024年2月6日,榆林市宏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设备安装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469906.03元,已付2720000元,下欠工程款749906.03元,结算后再未付款。2024年2月7日,***与榆林市宏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榆林市宏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另查明,起诉时***申请冻结北京设备安装公司银行账户,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将北京设备安装公司账户为32113010********中的749906.0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榆林市宏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北京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榆林市宏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合法有效,且法律无明确禁止不得将公司债权转让给公司员工,故***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起诉后已将相关材料送达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工程价款有异议,***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中有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商务部门刘某、李某、生产部门***、公司经理成某的签名,且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工程价款为3469906.03元,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已付2720000元,下欠工程款749906.03元,故***主张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利息,榆林市宏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于2024年2月6日结算,榆林市宏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于2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直接以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并未向债务人明确履行债务期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49906.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9元,保全费4269元,由北京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应否按照《工程价款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榆林市宏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与榆林市宏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力瑕疵,应属有效,一审判决对上述两份协议效力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4年2月6日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上有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对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否认,但并未对其员工签字确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与《工程价款结算单》所载金额不符,故一审判决以《工程价款结算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与榆林市宏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案涉工程债权转让自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发生效力,并无不当,应当由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就欠付榆林市宏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向***支付,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9元,由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