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05执异288号
变更申请人: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小黄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宇云,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城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宋家庄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石锋。
被执行人: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肖宇。
本院执行北京长城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与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变更申请人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隅天坛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变更申请人金隅天坛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朝阳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46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5执10060号。我方与长城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按协议完成了吸收合后于2017年2月4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长城公司的注销手续。我方依照协议承担和受让长城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故向贵院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将我方变更为(2016)京0105执1006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长城公司与龙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46866号民事判决:1、龙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长城公司货款1195839元;2、龙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5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长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6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长城公司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105执10060号立案受理。
另查明,据长城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以“合并或分立”为由申请注销登记,并于2017年2月4日注销。
本案审查中,变更申请人金隅天坛公司提交《吸收合并协议》及刊载于2016年6月9日的《北京晨报》的《企业吸收合并公告》等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长城公司工商档案、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城公司已经因吸收合并而终止,金隅天坛公司亦就其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变更申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京0105执10060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由北京长城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勇
审判员 郑晨星
审判员 苏辰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