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64797号
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小黄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燕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宇云,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山,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肖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212号28层A室。
法定代表人孙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天坛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2016)京03民终9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朝民(商)初字第4687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云、朱宝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天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宇云、马建山,被告龙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宇,被告中航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隅天坛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龙头公司为实施伊朗阿扎迪酒店项目,向金隅天坛公司采购家具,并签订了《伊朗阿扎迪酒店16至25层家具购货合同》(以下简称《购货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若干补充协议,补充采购部分家具。现金隅天坛公司早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投入使用,龙头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其余款项一直拖欠,金隅天坛公司虽不断催要,但龙头公司总以国际经济制裁造成伊朗在国际间金融流通不畅,致使伊朗阿扎迪酒店的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不能按时支付为由继续拖欠。现合同约定两年的质保期都已超过,龙头公司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453729.69元。另,根据龙头公司及中航技公司与金隅天坛公司三方签订的《伊朗阿扎迪酒店16至25层家具购货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金隅天坛公司有权向任一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故金隅天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头公司、中航技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53729.69元,并连带支付欠款利息(其中以205218.0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7294元;以453729.6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龙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金隅天坛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金隅天坛公司生产家具配件,运送到施工现场,第二部分为金隅天坛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家具安装。就第一部分而言,在原审中可以体现出金隅天坛公司自行对家具进行制造、打包、通关办理,龙头公司不清楚供货量;就第二部分而言,金隅天坛公司在现场安装产生了大量边角料,这个量亦不确定,且金隅天坛公司并未做完该工程,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业主方没有验收,所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欠原告款项。根据龙头公司测算,并不存在对金隅天坛公司的欠款。
被告中航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金隅天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航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龙头公司一致。中航技公司在交易中为形式上的出口商,仅提供报关服务,不是合同履行方,不参与龙头公司与金隅天坛公司的交易,且金隅天坛公司对此明知。虽然之前有对金隅天坛公司的付款,但是该行为系受龙头公司的指令付款,并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龙头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隅天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乙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其中包括:货物单价、货款总额(固定家具及移动家具价格);货物的安装费及包装费、实木熏蒸费、防火阻燃费、装箱吊装费(集装箱);货物检验检测费用(含复检);供方现场测量费及深化图纸费用;合同总值17%全额增值税发票;法定货物商检费;技术服务、技术文件及资料和所需文件等合同约定费用;合同价格4380000元;每一包装箱内应附有明细准确的装箱单、完整的技术文件及资料和齐全的所需文件;供方负责派遣2名技术一流的测量人员至施工现场,进行固定家具加工尺寸的实际测量,并保证测量准确;货物在交货地点及抵达安装地点,供需双方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确定的样板对货物成品进行初步检验;货物抵达安装地点的整体安装及过程由供方派驻安装地点的专业安装人员进行并完成。供方负责派遣总数不少于20人的一流专业安装人员至安装地点进行货物的整体安装工作;货物安装完毕,供方专业安装人员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设计要求对货物进行严格检验,并能够尽快排除检验中出现的缺陷或更换有缺陷的部分;货物的最终验收应在全部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并确定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设计要求、规格、尺寸、型号、数量、技术参数等要求的条件下,由业主代表(或监理)、需方及供方代表全部在场情况下进行,以业主代表(或监理)的验收意见为准;供方必须对合同货物的正常使用给予730天的质量保证期,此质量保证期自全部合同货物安装完毕经业主代表(或监理)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含安装费);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5%定金;供方派遣的测量人员到达伊朗施工现场完成整体测量工作并取得业主(或监理)对深化设计图纸及生产、检验标准的确认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5%预付款;货物加工生产之日起满25天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额60%货款;货物生产完成,供方发货前货物经需方初步检验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额80%货款;供方安装完毕100套套房家具,经业主代表(或监理)检验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额87.5%货款。全部合同货物安装完毕,经业主代表(或监理)检验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额95%货款。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含安装费),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在货物无质量缺陷条件下,需方向供方无息返还。交货方式为供方提供货物至需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北京供方工厂;需方负责安排货运集装箱至交货地点,供方负责将包装好的货物装箱;供方办理本批货物的商检手续,费用由供方承担;中航技公司为需方的委托方,供方须按需方要求在形式上另行与中航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向其(需方的委托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及范围不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范围;货物抵达安装地点,供需双方共同在场的条件下进行开箱(集装箱)检验及清点,需方负责清点检验的搬运及将货物运至现场仓库,供方承担此期间的运输监督工作及责任。《购货合同》后附《货物价格清单》和《货物生产安装技术要求》。
2009年7月14日,龙头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隅天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伊朗阿扎迪酒店16至25层家具购货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价格为木饰面551814元,家具五金33294元,合计585108元;供货时间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因本协议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其它未约定事项执行双方原签订的合同。
2009年9月29日,中航技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龙头公司作为乙方(采购方)、金隅天坛公司作为丙方(供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需方为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采购方的委托人,与采购方共同负有向供方履行《购货合同》义务责任;采购方受需方委托负责进行伊朗阿扎迪酒店工程的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合同洽谈、签约订货、验收及履行合同;采购方以自身名义与供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价款除采购方支付外也可由需方按《购货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供方则按《购货合同》约定向需方开具并提供发票。供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即视为向需方履行了义务;供方向采购方提供合同标的货物即视为向需方提供了合同标的货物。
2012年8月16日,金隅天坛公司向龙头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6月30日龙头公司欠款数额为453729.69元。龙头公司回复为:本工程由于未最终结算,结算数额待定。
2013年1月24日,金隅天坛公司向龙头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龙头公司欠款数额为453729.69元。龙头公司回复为:本工程由于未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额待定,同时由于制裁伊朗,资金无法回账,特此说明。
另查一:2009年8月10日,龙头公司由其员工签署装箱单,确认金额为1051217.96元。2009年10月,龙头公司员工签署装箱单,确认金额为748440.80元。
另查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油漆色板问题,龙头公司与金隅天坛公司协商确定在总合同金额4931814元的基础上降价100000元,合同总额修改为4831814元。
庭审中,金隅天坛公司称共计向龙头公司发送了7批次货物,并提交了第一至第六批货物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传真件)、装箱单(部分无签字确认)、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佐证;金隅天坛公司称第七批货物系夹带在其他批次货物中出口,无报关单。中航技公司认可报关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凭证的真实性。龙头公司认可有签字确认的装箱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凭证的真实性。金隅天坛公司称七批供货的货值分别为:第一批984632元、第二批748441.14元、第三批639256.74元、第四批1016445.51元、第五批427344元、第六批1015694.61元、第七批5124.68元,共计4836938.68元。
金隅天坛公司所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第一批货物的总价为108252.08欧元,第二批货物的总价为81832.13欧元,第三批货物的总价为85000欧元,第四批货物的总价为160000欧元,第五批货物的总价为70000欧元,第六批货物的总价为145000欧元。
诉讼中,金隅天坛公司提交了涉案的伊朗酒店的官方网站翻译件、相关入住涉案伊朗酒店的媒体报道、以及旅游网站对涉案伊朗酒店装修改造的评论等证据,欲证明涉案伊朗酒店已于2012年11月前装修改造完成并对外营运使用。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金隅天坛公司提出涉案合同约定付款为固定价格,是一个打包价,结算款项约定为如果图纸没有变化,其价格为固定价格;中航技公司在7份出口收购合同上盖章,增值税发票也由中航技公司开具,并且办理了退税,由中航技公司实际付款。出口时,木制品必须进行检验,在发货过程中,被告于头两次派人检验并签字,后来被告放弃了检验,但货物已经发出,这是事实,在伊朗拆除集装箱的时候,被告都要派人,且货物运往现场需要被告的配合,故被告在诸多环节已经进行了验收并实际进行了验收,故被告以没有签字否认发货不能成立。现场安装时,被告要进行验收后才会付80%,现龙头公司已经付款4383209元,超过90%,可以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交工后两年质保期满,已经期满。
经询,关于涉案伊朗酒店项目是否投入使用及投入使用时间,金隅天坛公司提出涉案伊朗酒店项目已经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认可该酒店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提出部分房间并没有完工,故只是部分投入使用,且即使是部分投入使用,也不能证明金隅天坛公司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货物检验,金隅天坛公司提出合同没有约定,但被告是分包商,金隅天坛公司通过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获得分包,从工程的联络、进场、施工都是由被告安排的;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提出合同对此有部分约定,即金隅天坛公司先进行检验,然后由业主代表、金隅天坛公司、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进行实际测量,因金隅天坛公司没有先进行检验,所以后续工作无法进行;伊朗酒店项目由中航技公司负责联系,伊朗方面要求金隅天坛公司到现场结算,中航技公司提出已经在诉讼前将伊朗酒店方面要求结算的意见口头告知过金隅天坛公司;金隅天坛公司就此认为确实需要去伊朗进行验收,但中航技公司并未通知金隅天坛。关于涉案的伊朗酒店项目的签约主体,中航技公司、龙头公司提出系中航技公司与伊朗方面签订合同,具体由龙头公司履行该合同。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伊朗阿扎迪酒店16至25层家具购货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往来询证函、《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传真件)、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隅天坛公司与龙头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金隅天坛公司、龙头公司、中航技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航技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2、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需方为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采购方的委托人,与采购方共同负有向供方履行《购货合同》义务责任”,因此,本院对中航技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航技公司作为需方,负有向金隅天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2016)京03民终9135号民事裁定书中,合议庭认为原审一审以未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为由而未对实际完工情况进行具体查明应属不当。本次诉讼过程中,合议庭对涉案的伊朗酒店项目的验收情况、投入使用情况进行了再次审查:
第一,根据《购货合同》约定,货物的最终验收应在全部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并确定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设计要求、规格、尺寸、型号、数量、技术参数等要求的条件下,由业主代表(或监理)、需方及供方代表全部在场情况下进行,以业主代表(或监理)的验收意见为准。现有证据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伊朗酒店项目已经验收完毕;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的伊朗酒店项目是否投入使用及使用情况有相应自认,本院将在下面第二部分详述;
第二,本案中,金隅天坛公司主张涉案伊朗酒店项目已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认可该酒店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提出部分房间并没有完工,故只是部分投入使用,且即使是部分投入使用,也不能证明金隅天坛公司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诚如(2016)京03民终913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合议庭意见,“龙头公司虽主张诉争涉及的伊朗酒店项目16—15层尚未完全投入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需要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发回重审的举证质证环节中,龙头公司、中航技公司均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或作合理说明,亦未就伊朗酒店项目部分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金隅天坛公司则就此提及了相应证据,虽然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金隅天坛公司的该部分证据来源于相关互联网报道,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相较之下,金隅天坛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所能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涉案的伊朗酒店已经投入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虽然各方当事人尚未完成验收程序,且就验收的启动、执行等环节各执一词,考虑到本案所涉酒店项目进行验收的履行地点、环境等因素,在认定涉案的伊朗酒店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情况下,应当认定金隅天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此外,鉴于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并未就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或就涉案伊朗酒店项目部分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举证,其相应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应当向金隅天坛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剩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金隅天坛公司称共计向龙头公司发送了7批次货物,并提交了第一至第六批货物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传真件)、装箱单(部分无签字确认)、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佐证;金隅天坛公司称第七批货物系夹带在其他批次货物中出口,无报关单。中航技公司认可报关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凭证的真实性。综合前述证据,因金隅天堂公司并未提交第七批货物的报关单,中航技公司和龙头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金隅天坛公司主张的该批货物不予确认。综合审查第一至第六批货物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及相应的出口报关单,本院对该六批货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金隅天坛公司认可前六批货物在总合同金额4931814元的基础上应降价100000元,故本院确认全案的应付货款为4831814元,因各方当事人对金隅天坛公司已收4383209元不持异议,故金隅天坛公司有权要求龙头公司、中航技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448605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的相应利息;具体而言,一方面,金隅天坛公司关于货款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量当事人在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予调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四万八千六百零五元;
二、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四万八千六百零五元的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光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