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8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212号28层A室。
法定代表人:孙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小黄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肖宇。
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天坛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金隅天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隅天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金隅天坛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错误。《购货合同》明确约定金隅天坛公司安装家具后的验收程序和方法,在现场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自然无法结算,对此,金隅天坛公司在签约前和履行中并非不可预估该风险,金隅天坛公司当时在现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确定结算依据,自然应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此风险全部转嫁给金隅天坛公司的相对方显属不公;二、一审法院认定金隅天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涉案酒店并非只有金隅天坛公司一家施工方。酒店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只对相关施工内容的质量产生法律后果,但不可能代替结算,更不应该推断金隅天坛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合同约定数量与现场安装后测量结算的量肯定不同);三、货物均由金隅天坛公司在国内自行打包并办理相关的通关手续,中航技公司及龙头公司对货物运到现场的状况不知情;四、按照合同约定的量让中航技公司和龙头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金隅天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航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龙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隅天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龙头公司、中航技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53729.69元,并连带支付欠款利息(其中以205218.0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7294元;以453729.6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3日,龙头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隅天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乙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其中包括:货物单价、货款总额(固定家具及移动家具价格);货物的安装费及包装费、实木熏蒸费、防火阻燃费、装箱吊装费(集装箱);货物检验检测费用(含复检);供方现场测量费及深化图纸费用;合同总值17%全额增值税发票;法定货物商检费;技术服务、技术文件及资料和所需文件等合同约定费用;合同价格4380000元;每一包装箱内应附有明细准确的装箱单、完整的技术文件及资料和齐全的所需文件;供方负责派遣2名技术一流的测量人员至施工现场,进行固定家具加工尺寸的实际测量,并保证测量准确;货物在交货地点及抵达安装地点,供需双方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确定的样板对货物成品进行初步检验;货物抵达安装地点的整体安装及过程由供方派驻安装地点的专业安装人员进行并完成。供方负责派遣总数不少于20人的一流专业安装人员至安装地点进行货物的整体安装工作;货物安装完毕,供方专业安装人员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设计要求对货物进行严格检验,并能够尽快排除检验中出现的缺陷或更换有缺陷的部分;货物的最终验收应在全部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并确定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设计要求、规格、尺寸、型号、数量、技术参数等要求的条件下,由业主代表(或监理)、需方及供方代表全部在场情况下进行,以业主代表(或监理)的验收意见为准;供方必须对合同货物的正常使用给予730天的质量保证期,此质量保证期自全部合同货物安装完毕经业主代表(或监理)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含安装费);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5%定金;供方派遣的测量人员到达伊朗施工现场完成整体测量工作并取得业主(或监理)对深化设计图纸及生产、检验标准的确认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5%预付款;货物加工生产之日起满25天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额60%货款;货物生产完成,供方发货前货物经需方初步检验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额80%货款;供方安装完毕100套套房家具,经业主代表(或监理)检验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额87.5%货款。全部合同货物安装完毕,经业主代表(或监理)检验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额95%货款。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含安装费),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在货物无质量缺陷条件下,需方向供方无息返还。交货方式为供方提供货物至需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北京供方工厂;需方负责安排货运集装箱至交货地点,供方负责将包装好的货物装箱;供方办理本批货物的商检手续,费用由供方承担;中航技公司为需方的委托方,供方须按需方要求在形式上另行与中航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向其(需方的委托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及范围不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范围;货物抵达安装地点,供需双方共同在场的条件下进行开箱(集装箱)检验及清点,需方负责清点检验的搬运及将货物运至现场仓库,供方承担此期间的运输监督工作及责任。《购货合同》后附《货物价格清单》和《货物生产安装技术要求》。
2009年7月14日,龙头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隅天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伊朗阿扎迪酒店16至25层家具购货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价格为木饰面551814元,家具五金33294元,合计585108元;供货时间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因本协议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其它未约定事项执行双方原签订的合同。
2009年9月29日,中航技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龙头公司作为乙方(采购方)、金隅天坛公司作为丙方(供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需方为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采购方的委托人,与采购方共同负有向供方履行《购货合同》义务责任;采购方受需方委托负责进行伊朗阿扎迪酒店工程的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合同洽谈、签约订货、验收及履行合同;采购方以自身名义与供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价款除采购方支付外也可由需方按《购货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供方则按《购货合同》约定向需方开具并提供发票。供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即视为向需方履行了义务;供方向采购方提供合同标的货物即视为向需方提供了合同标的货物。
2012年8月16日,金隅天坛公司向龙头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6月30日龙头公司欠款数额为453729.69元。龙头公司回复为:本工程由于未最终结算,结算数额待定。
2013年1月24日,金隅天坛公司向龙头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龙头公司欠款数额为453729.69元。龙头公司回复为:本工程由于未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额待定,同时由于制裁伊朗,资金无法回账,特此说明。
另查一:2009年8月10日,龙头公司由其员工签署装箱单,确认金额为1051217.96元。2009年10月,龙头公司员工签署装箱单,确认金额为748440.80元。
另查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油漆色板问题,龙头公司与金隅天坛公司协商确定在总合同金额4931814元的基础上降价100000元,合同总额修改为4831814元。
庭审中,金隅天坛公司称共计向龙头公司发送了7批次货物,并提交了第一至第六批货物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传真件)、装箱单(部分无签字确认)、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佐证;金隅天坛公司称第七批货物系夹带在其他批次货物中出口,无报关单。中航技公司认可报关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凭证的真实性。龙头公司认可有签字确认的装箱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凭证的真实性。金隅天坛公司称七批供货的货值分别为:第一批984632元、第二批748441.14元、第三批639256.74元、第四批1016445.51元、第五批427344元、第六批1015694.61元、第七批5124.68元,共计4836938.68元。
金隅天坛公司所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第一批货物的总价为108252.08欧元,第二批货物的总价为81832.13欧元,第三批货物的总价为85000欧元,第四批货物的总价为160000欧元,第五批货物的总价为70000欧元,第六批货物的总价为145000欧元。
诉讼中,金隅天坛公司提交了涉案的伊朗酒店的官方网站翻译件、相关入住涉案伊朗酒店的媒体报道、以及旅游网站对涉案伊朗酒店装修改造的评论等证据,欲证明涉案伊朗酒店已于2012年11月前装修改造完成并对外营运使用。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金隅天坛公司提出涉案合同约定付款为固定价格,是一个打包价,结算款项约定为如果图纸没有变化,其价格为固定价格;中航技公司在7份出口收购合同上盖章,增值税发票也由中航技公司开具,并且办理了退税,由中航技公司实际付款。出口时,木制品必须进行检验,在发货过程中,中航技公司于头两次派人检验并签字,后来中航技公司放弃了检验,但货物已经发出,这是事实,在伊朗拆除集装箱的时候,中航技公司都要派人,且货物运往现场需要中航技公司的配合,故中航技公司在诸多环节已经进行了验收并实际进行了验收,故中航技公司以没有签字否认发货不能成立。现场安装时,中航技公司要进行验收后才会付80%,现龙头公司已经付款4383209元,超过90%,可以证明中航技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交工后两年质保期满,已经期满。
经询,关于涉案伊朗酒店项目是否投入使用及投入使用时间,金隅天坛公司提出涉案伊朗酒店项目已经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认可该酒店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提出部分房间并没有完工,故只是部分投入使用,且即使是部分投入使用,也不能证明金隅天坛公司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货物检验,金隅天坛公司提出合同没有约定,但中航技公司、龙头公司是分包商,金隅天坛公司通过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获得分包,从工程的联络、进场、施工都是由中航技公司、龙头公司安排的;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提出合同对此有部分约定,即金隅天坛公司先进行检验,然后由业主代表、金隅天坛公司、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进行实际测量,因金隅天坛公司没有先进行检验,所以后续工作无法进行;伊朗酒店项目由中航技公司负责联系,伊朗方面要求金隅天坛公司到现场结算,中航技公司提出已经在诉讼前将伊朗酒店方面要求结算的意见口头告知过金隅天坛公司;金隅天坛公司就此认为确实需要去伊朗进行验收,但中航技公司并未通知金隅天坛。关于涉案的伊朗酒店项目的签约主体,中航技公司、龙头公司提出系中航技公司与伊朗方面签订合同,具体由龙头公司履行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金隅天坛公司与龙头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金隅天坛公司、龙头公司、中航技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航技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2、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需方为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采购方的委托人,与采购方共同负有向供方履行《购货合同》义务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中航技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航技公司作为需方,负有向金隅天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2016)京03民终9135号民事裁定书中,合议庭认为原审一审以未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为由而未对实际完工情况进行具体查明应属不当。本次诉讼过程中,合议庭对涉案的伊朗酒店项目的验收情况、投入使用情况进行了再次审查:
第一,根据《购货合同》约定,货物的最终验收应在全部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并确定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设计要求、规格、尺寸、型号、数量、技术参数等要求的条件下,由业主代表(或监理)、需方及供方代表全部在场情况下进行,以业主代表(或监理)的验收意见为准。现有证据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伊朗酒店项目已经验收完毕;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的伊朗酒店项目是否投入使用及使用情况有相应自认,一审法院将在下面第二部分详述;
第二,本案中,金隅天坛公司主张涉案伊朗酒店项目已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认可该酒店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提出部分房间并没有完工,故只是部分投入使用,且即使是部分投入使用,也不能证明金隅天坛公司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诚如(2016)京03民终913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合议庭意见,“龙头公司虽主张诉争涉及的伊朗酒店项目16—15层尚未完全投入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需要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发回重审的举证质证环节中,龙头公司、中航技公司均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或作合理说明,亦未就伊朗酒店项目部分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金隅天坛公司则就此提及了相应证据,虽然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金隅天坛公司的该部分证据来源于相关互联网报道,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相较之下,金隅天坛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所能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涉案的伊朗酒店已经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三,虽然各方当事人尚未完成验收程序,且就验收的启动、执行等环节各执一词,考虑到本案所涉酒店项目进行验收的履行地点、环境等因素,在认定涉案的伊朗酒店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情况下,应当认定金隅天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此外,鉴于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并未就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或就涉案伊朗酒店项目部分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举证,其相应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应当向金隅天坛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剩余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金隅天坛公司称共计向龙头公司发送了7批次货物,并提交了第一至第六批货物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传真件)、装箱单(部分无签字确认)、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佐证;金隅天坛公司称第七批货物系夹带在其他批次货物中出口,无报关单。中航技公司认可报关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凭证的真实性。综合前述证据,因金隅天坛公司并未提交第七批货物的报关单,中航技公司和龙头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金隅天坛公司主张的该批货物不予确认。综合审查第一至第六批货物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及相应的出口报关单,一审法院对该六批货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金隅天坛公司认可前六批货物在总合同金额4931814元的基础上应降价10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全案的应付货款为4831814元,因各方当事人对金隅天坛公司已收4383209元不持异议,故金隅天坛公司有权要求龙头公司、中航技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448605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的相应利息;具体而言,一方面,金隅天坛公司关于货款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当事人在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予调整,其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头公司、中航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金隅天坛公司货款四十四万八千六百零五元;二、龙头公司、中航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金隅天坛公司支付货款四十四万八千六百零五元的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金隅天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航技公司是否应向金隅天坛公司给付货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购货合同》及《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购货合同》约定,货物的最终验收应在全部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并确定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设计要求、规格、尺寸、型号、数量、技术参数等要求的条件下,由业主代表(或监理)、需方及供方代表全部在场情况下进行,以业主代表(或监理)的验收意见为准。现金隅天坛公司主张涉案伊朗酒店项目已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并提交了涉案伊朗酒店的官方网站翻译件、相关入住涉案伊朗酒店的媒体报道、以及旅游网站对涉案伊朗酒店装修改造的评论等证据,中航技公司和龙头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伊朗酒店并未结算而且只是部分使用,但其提供的笔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且金隅天坛公司的部分证据来源于互联网报道,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中航技公司和龙头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金隅天坛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中航技公司及龙头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定涉案伊朗酒店已经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所涉酒店项目进行验收的履行地点、环境等因素,在认定涉案的伊朗酒店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认定金隅天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并根据金隅天坛公司提交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装箱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出口货物报关单,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陈述,判令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应向金隅天坛公司支付相应剩余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由于中航技公司和龙头公司并未就金隅天坛未交付并安装完毕上述货物及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亦未就涉案伊朗酒店部分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举证,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中航技公司主张按约定应由金隅天坛公司负责安装家具后的验收程序和方法,而金隅天坛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以确定结算依据,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且涉案伊朗酒店并非只有金隅天坛公司一家施工方,未经验收投入使用不能代替结算的上诉意见,因合同约定“货物的最终验收……由业主代表(或监理)、需方及供方代表全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业主代表(或监理)的验收意见为准”,并非应由金隅天坛公司一方负责,且中航技公司亦认可货物没有最终验收的原因系国外工程存在操作上的困难,故其对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存在相应过错,其以工程未结算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判令龙头公司和中航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航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