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4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肖宇,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8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安徽省郎溪县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劳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龙头公司尚欠工程款55000元书面转让给***。***是龙头公司的内部施工队,为了备案开发票,挂靠京安劳务公司,工程款实际都是***的。
龙头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债权债务主体是京安劳务公司和龙头公司,***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3.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龙头公司;4.根据分包协议,龙头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不发生法律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头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安劳务公司与龙头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京安劳务公司先后向***出具结算尾款的委托书和债权转让声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7年11月以后京安劳务公司或***曾向龙头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与龙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的债权系转让而来,但***不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要求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五万五千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龙头公司与京安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龙头公司将诺富特酒店11-13层工程分包给京安劳务公司,合同价款335790元。现***持京安劳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提起本案之诉。京安劳务公司没有将向***转让债权事宜通知龙头公司。***同时称其是龙头公司的内部施工队,为了备案开发票,挂靠京安劳务公司,工程款实际都是***的。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债务人龙头公司给付工程款,即便京安劳务公司与龙头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京安劳务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龙头公司,故该转让对龙头公司不发生效力,***要求龙头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辛荣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