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荔刚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16833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荔刚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黄银发,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西园村山积8号),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35号。
委托代理人管敏。
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肖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新,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荔刚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荔刚经营部)与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刚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管敏及被告龙头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四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荔刚经营部诉称:2005年3月,荔刚经营部与龙头国际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荔刚经营部为龙头国际公司的兰华国际大厦工程项目供应石材,合同货款为624179.4元,约定最后一批石材到场三个月内龙头国际公司扣除5%作为***,剩余材料款支付给荔刚经营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给荔刚经营部,合同的材料数量为暂估量,材料款结算时按需方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荔刚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龙头国际公司供应石材,龙头国际公司已经验收并使用。经结算,荔刚经营部供货总金额为786716.17元,龙头国际公司已支付710701元,尚欠36679.36元未支付。现荔刚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龙头国际公司支付货款36679.36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龙头国际公司辩称:货款均已付清,且荔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荔刚经营部作为供方与龙头国际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订货合同》,龙头国际公司向荔刚经营部订购石材,货款总价624179.4元,合同签订后,龙头国际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产品交货后,龙头国际公司支付到货金额的50%,最后一批石材到场三个月内龙头国际公司扣除5%的结算款作为***,剩余材料款支付给荔刚经营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荔刚经营部本合同的材料数量为暂估量,材料款结算时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等,合同另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荔刚经营部向龙头国际公司供货,龙头国际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荔刚经营部主张龙头国际公司尚欠157343.55元货款未支付,并提交出库单、进账单及《工程结算单》为证。龙头国际公司对于出库单及进账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其付款应比进账单显示金额要多,但就其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786716.17元,已付金额550701元,未付金额196679.36元,扣除让利应付金额为157343.55元。采购方处为**签名,供货方处为***签名。龙头国际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但称**仅为工地现场管材料的人员,无权签署对账单。
经询,双方均表示兰华大厦质保期已届满。2015年3月25日,荔刚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进账单、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荔刚经营部与龙头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荔刚经营部按照约定向龙头国际公司供应石材,龙头国际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荔刚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显示龙头国际公司尚欠其部分货款,龙头国际公司虽称其货款已付清,但其对于自荔刚经营部订购货物总价款及付款金额均不能明确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采信荔刚经营部有关龙头国际公司欠付款项及金额的主张。关于诉讼时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荔刚经营部及其关联公司向龙头国际公司多次供应建筑材料,付款时未明确分开,直至荔刚经营部起诉后,双方才确定不同合同的欠款金额,因此龙头国际公司关于荔刚经营部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荔刚经营部现要求龙头国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679.36元,龙头国际公司应予支付。荔刚经营部自称双方长期合作,货款未完全分开,起诉时方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时起算,其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荔刚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三万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荔刚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利息(以三万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三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荔刚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荔刚建筑材料经营部已预付,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荔刚建筑材料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