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异206号
案外人:高文学,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北京天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天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高文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北京市×××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文学称,邓叶于1998年8月1日与天石恒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安置地点位于×××6-1-122。2009年6月22日,邓叶与天石恒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邓叶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并回迁居住至今。2020年11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天石恒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前协助原告高文学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天石恒公司始终未履行判决,高文学在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被告知贵院于2005年在(2005)二中执字第626号案件中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现案外人向贵院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建工四建公司称,我方不同意高文学的异议请求。第一,高文学依据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的生效法律文书向贵院请求排除执行,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第二,涉案房屋被查封这么多年,案外人现在才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怠于行使权利。
本院查明,建工四建公司与天石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二中执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天石恒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8号、9号、24号、26号楼(原4号、5号、6号、7号楼)的部分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8年6月28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封,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审查过程中,高文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1998年8月1日,邓叶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甲方)签订的《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其中写明:“乙方现有家庭在册人口伍人,应安置人口俩人。…安置地点在×××6-1-122号。…乙方搬迁上楼后,要服从当地政府和房屋产权单位住房制度的改革,并按规定向房管部门交纳房租等费用…。”
证据二、2009年6月22日,邓叶作为买方与卖方天石恒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天石恒公司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2009]23号批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邓叶,邓叶应交纳房屋实际价款、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登记费合计44 509.27元;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后,由卖方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并到权属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等事项,待买方向卖方付清全部购房费用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三、邓叶与北京兰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4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其中写明:“…坐落位置6#-1-202…”。
证据四、天石恒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为邓叶出具的房改房房款、印花税及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收据。
证据五、民航总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其中载明高宝勤于2010年11月6日死亡、邓叶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
证据六、北京市公安局高碑店派出所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信》,其中载明邓叶之夫系高宝勤、之子系高文学。
证据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38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石恒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前协助高文学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产权登记在高文学名下。
证据八、天石恒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的安置地点×××6-1-122号为施工号,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840号民事调解书中×××24-1-202为同一地址。
证据九、本院作出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11178号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执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建工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北京市公安局高碑店派出所《制做楼号牌号码登记表》显示,×××小区(原)6号楼对应×××24号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以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天石恒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高文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邓叶的唯一继承人,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整体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高文学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夏 宁
法官助理  李鹏志
书 记 员  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