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异280号
案外人:***,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之妻),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之妹),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北京天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天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4)二中民初字第11178号;执行案号:(2005)二中执字第626号]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太平庄北巷26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对于***全款购买了二十多年的房子,开发商迟迟不给办理产权证书,***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京0105民初42762号,得到了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2023)京0105执5909号。执行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早在2005年被你院查封。综上,请求你院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
建工四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异议请求。理由:1.案涉房屋已经查封多年,***至今才要求办理产权证,是怠于履行权利;2.建工四建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建工四建公司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建工四建公司与天石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二中执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天石恒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太平庄北巷8号、9号、24号、26号楼(原4号、5号、6号、7号楼)的部分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证据二有线初装费、电表费、维修基金等收据,物业费、保洁费、面积补差费、购房款等发票;证据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执590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22)京0105民初42762号民事判决书。建工四建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99年12月30日,***与北京市农房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获得房屋补偿一套,即案涉房屋。2002年5月,***向案涉房屋产权人天石恒公司交纳房屋面积差价款20200.5元,并入住案涉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于1999年因危旧房改造拆迁被安置到案涉房屋居住,并于2002年向被执行人天石恒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并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内居住,上述时间均早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虽然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系***过错所致,故***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四建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太平庄北巷26号楼×××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