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3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恒基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恒基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丰台区晓月苑六组团定向安置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由恒基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项下的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小区,合同价款为10039211.19元。合同签订后,恒基建筑工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恒基建筑工程公司部分工程款。恒基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催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恒基建筑工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等。
一审法院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恒基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纠纷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合同并非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其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最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丰民初字第233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恒基建筑工程公司对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基建筑工程公司依据《丰台区晓月苑六组团定向安置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虽有书面约定发生纠纷时,向甲方(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静
审 判 员 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永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