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7270号
原告北京市承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承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霞、李璐璐、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双方一致认可货款中尚有309978.4元未付,但被告主张其中应扣减8万元,并提交《维保费用划扣说明》、《维修款结算情况说明》,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曾在抵扣协议中盖章确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因承建“顺义新城第10街区限价商品房1#、2#、5#、6#楼”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就混凝土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表及结算汇总表,结算总货款25468550元,现被告已付货款25158571.6元,尚欠货款309978.4元。双方在《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中一致确认总货款的5%即质保金的数额为1273427.5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出具《维修款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作为新马家园的维保单位,将按照《维保承诺书》进行维保,在此次结款中交付80000元,作为物业公司后期维修使用。天泰物业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维保费用划扣说明》,主要内容为“天泰物业公司作为顺义马坡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意本案原告在《维修款结算情况说明》中承诺支付的80000元,由本案被告在应支付本案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可由本案被告直接支付给天泰物业公司。另,本案被告和北京正华永恒置业有限公司是天泰物业公司和永兴房地产公司持股5%和95%的两个股东。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一、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承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9978.4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2299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承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2685元,由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术清
法官助理 赵彩军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