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承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376号
上诉人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承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住总正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鹏与被上诉人承顺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正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承顺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承顺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顺成公司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货款,但其并未出示符合合同约定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故住总正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质保期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了《结算尾款审核确认单》,故逾期付款日期不应从2017年11月29日起算;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或者违约金予以约定,承顺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违约金,并非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不应得到支持;4.承顺成公司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
承顺成公司辩称,不同意住总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承顺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住总正华公司向承顺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79 540.75元;2.住总正华公司向承顺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293 862.23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住总正华公司向承顺成公司支付律师费80 000元;4.住总正华公司向承顺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5.住总正华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住总正华公司(买方、甲方)与承顺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顺义新城22号地块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顺义新城/集团0043-8),合同约定:第一条 使用混凝土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住总正华公司。2、施工单位:承顺成公司。3、工程名称:北京市顺义新城22号地块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4、交货地点:北京市顺义新城第22街区后沙峪镇。第二条 混凝土计价原则(见附件1)。第三条 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5、《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作为乙方请求甲方结算及支付价款的必要依据。乙方不能出示《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或其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形式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格式见附件3)第四条 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的混凝土、基础垫层混凝土、防水保护层混凝土、装修垫层混凝土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量计算方式办理价款结算。工程量计算方式:基础垫层、楼地面垫层、屋面混凝土、防水保护层、二次结构混凝土及其他部位混凝土根据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数量的96%结算,主体结构依据图纸及2012《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规则,不计取损耗量,不扣除钢筋、管线等占用的体积量。3、冬施费按甲乙双方约定价格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数量为准办理结算。4、对基础桩、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的96%结算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5、价款支付期限:(1)无预付款。(2)基础完工,出±0.0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基础部分实际发生量价款的50%;第三层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1-3层实际发生量价款的50%,第十层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4-10层实际发生量价款的50%。(3)结构封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全部实际发生量价款的70%;(4)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的90%,余款自整体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一年内结清。……第五条 双方其他义务。1、甲方义务。(1)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第七条 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 合同生效。本合同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请款申请、审核确认单、合同及台帐资料、进度款申请函、结算通知单、结算审核表、结算申请书、结算明细表等双方往来的文件必须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否则一律无效,不视为双方已就文件涉及的内容达成一致,也不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依据,违反一方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第十一条 合同附件。附件一:混凝土计价原则。附件二:预拌混凝土技术要求。附件三: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签订地点: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11月29日,涉案整体工程竣工备案。 《北京市顺义新城22号地块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竣工结算表》内容记载:申报价13 516 025.81元,结算价12 795 400元,甲方:住总正华公司盖章,结算负责人、项目经理、部门经理签字,乙方:承顺成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 《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内容记载:1、工程名称:北京市顺义新城22号地块自住商品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甲方:住总正华公司。3、乙方:承顺成公司。4、审核结果:项目:混凝土供应;乙方单位申报价13 516 025.81元;甲方审核结算价12 924 676.44元,让利-129 276.44元,合计12 795 400元;截至2017年12月累计已付金额10 985 975.25元;未付金额 1 809 424.75元;其中10%质保金1 279 540.75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529 884元;工程结算价12 795 400元;备注:本合同已结算完毕,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甲方单位:住总正华公司盖章及结算负责人签字,乙方单位:承顺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 2018年2月8日,住总正华公司向承顺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29 884元。 2019年1月30日,住总正华公司向承顺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 000元。 住总正华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承顺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转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6月17日,承顺成公司向顺义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予以担保。承顺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30元。顺义区法院依法作出保全措施将住总正华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 1 353 402.98元。承顺成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庭审中,住总正华公司提交二张《工程款支付申请函》。2016年10月2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函》内容为:“致: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北京市承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份已完成顺义新城第22街区项目砼供应工作,合同金额0元,累计已完成进度款/结算价12 924 676.44元,贵公司累计已支付我公司进度款9 221 595.25元。依据合同约定,本次向贵公司申请支付我司2 410 613.55元整。现我司申请支付上述款项,请贵司尽快办理,我司万分感谢!申请单位承顺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同意支付”。2017年12月2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函》内容为:“致: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北京市承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份已完成顺义新城第22街区项目砼供应工作,合同金额0元,累计已完成进度款/结算价 13 516 025.81元,贵公司累计已支付我公司进度款10 985 975.25元。依据合同约定,本次向贵公司申请支付我司529 884元整。现我司申请支付上述款项,请贵司尽快办理,我司万分感谢!申请单位承顺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同意”。住总正华公司提交该二张《工程款支付申请函》证明每次付款承顺成公司均需提供支付申请函后,住总正华公司才会付款,故住总正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 一审庭审中,住总正华公司认为《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中“备注:本合同已结算完毕,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的理解应为不应产生违约金等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承顺成公司与住总正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顺义新城22号地块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承顺成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混凝土的供货,住总正华公司在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应及时、足额付款。本案中,住总正华公司承认欠付承顺成公司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住总正华公司称支付剩余货款需承顺成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才予以付款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承顺成公司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总正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住总正华公司称《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中“备注:本合同已结算完毕,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的理解应为不应产生违约金等任何费用的辩解,不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承顺成公司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本案事实,合同约定:“第四条 价款结算及支付。……5、价款支付期限:……(4)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的90%,余款自整体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一年内结清。”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时间系2016年11月29日,即逾期日期起算点系2017年11月29日。关于承顺成公司主张住总正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979 54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一节,承顺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双方对此亦无合同约定,故承顺成公司提出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保全费一节,作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实现其合法权益产生的正当费用,且系因住总正华公司的迟延履行而引起,该费用依法应由住总正华公司负担。故承顺成公司提出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住总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承顺成公司剩余货款979 540.7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79 54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住总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承顺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03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承顺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承顺成公司认可《结算尾款审核确认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论述。 二审经查,承顺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即使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住总正华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审经询,住总正华公司认可其在本案项下尚欠承顺成公司货款本金979 540.7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住总正华公司应否向承顺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979 540.75元及相应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二、住总正华公司应否向承顺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0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住总正华公司与承顺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顺义新城22号地块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住总正华公司认可其在本案项下尚欠承顺成公司货款979 540.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不予支付欠付货款的理由,住总正华公司于一审中称需由承顺成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方予支付,二审中又称需由承顺成公司出示《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方予支付,但据查明案件事实,承顺成公司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住总正华公司亦已支付部分货款,故其关于不予支付欠付货款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住总正华公司向承顺成公司支付结算借款的90%,余款自整体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一年内结清。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29日竣工备案,故一审法院认定住总正华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应自2017年11月29日起算,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住总正华公司提交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结算尾款审核确认单》主张逾期付款时间不应从2017年11月29日起算,但在双方合同对于付款进度及时间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住总正华公司应依法向承顺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9 540.75元及相应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正确,承顺成公司二审亦表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实属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保全费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均系承顺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支出,且本案争议系因住总正华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向承顺成公司支付已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0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住总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住总正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尾款审核确认单》一份,证明住总正华公司与承顺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了《结算尾款审核确认单》对应付尾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故住总正华公司应从该时间产生相应的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时间不应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11月29日起算。承顺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以及质证。承顺成公司对住总正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份材料并非新证据,《结算尾款审核确认单》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11日,可以证明住总正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故意拖延结算时间,给承顺成公司造成了损失,逾期付款的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666元,由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法 官 助 理   刘 衍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