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723号
原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警备东路6号2区东门。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8月8日到2021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140464.17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8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自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按日租金标准的3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免租期租金42692.83元;5.判令被告立即将出租房屋内的注册营业执照的地址进行迁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业房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2021年5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到期,约定由被告租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一号楼底商。根据《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第三章3.1条、3.2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租金采用预付制。2021年12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商业房屋租赁合司》,被告应当按约定腾房、支付租金,但实际上被告并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且逾期腾退交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第三章3.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系在本房屋上进行营业执照地址注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将其迁移,以免给原告造成新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商业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交房确认单》《房屋撤场确认书》《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房产证复印件。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9日,正华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一号楼底商(以下简称一号楼底商),建筑面积175.45㎡。租赁期限为叁年零31天。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2021年5月15日为房产交付日。装修免租期共计31天: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为装修免租期。租金自202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初始租金为(不含物业费)基础租金8元/天/平米,年租金合计512314元/年。自2021年6月15日开始,第贰年开始每年递增5%。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租金标准为512314元/年;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止租金标准为537929.7元/年;自2023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止租金标准为564826.2元/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或甲、乙双方或一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依本合同约定解除协议,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或解除协议后返还该房屋。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当期日租金标准的3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支付按季度支付。同日,正华公司向***公司交付一号楼底商并签订《交房确认单》。***公司支付租金至2021年8月7日,此后再未付租金。
2021年12月2日,正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署《解除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2021年5月15日所承租的一号楼底商于2021年11月19日前全部退还给甲方(合同编号:ZX-2021-005),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房屋撤场确认书》。乙方所交的租赁保证金43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新合同押金扣除,余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3000元在乙方退还押金收据后并甲方验收合格后作为本房欠缴租金(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日)抵扣。乙方表示认可。乙方欠缴租金(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1月14日)共计190464.17元(213464.17元-23000元=190464.17元)。2021年12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50000元;2022年3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30000元;2022年4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30000元;2022年5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40000元;2022年6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40464.17元;乙方在此承诺,如上述任意一笔款项未按时足额进行偿还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款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支付免租期租金。除上述约定费用外,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及违约责任。房屋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乙方遗留在房屋内的装修、设备及剩余燃气费、电费、水费等,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且不会以任何形式赔偿乙方。乙方于2021年11月20日前将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迁出承租房屋地址,如乙方逾期未办理前述退还房屋相关手续,甲方有权自行收回房屋并向有关工商部门注销乙方正在使用的注册地址,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1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21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商业房租赁合同》。此前一日,正华公司人员***与***公司人员***签订《房屋撤场确认书》,确认撤场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租户物品全部撤场,租户房间清理干净。
现正华公司主张***公司未按解除协议履行给付欠付租金及注册地址迁出义务,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经查,丰台区政馨园一区1号楼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
另查,***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警备东路6号2门东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正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正华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就欠付租金金额、偿还计划以解约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公司未按解约协议约定的欠付租金偿还计划按期足额给付,正华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剩余未付租金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消极地否认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不同意诉讼请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据此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正华公司损失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注册地址迁移事宜,经本院核实,***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警备东路6号2门东区,并非案涉一号楼底商,正华公司亦予认可,且注册地址变更涉及工商行政管理事项,不宜在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故正华公司关于***公司迁移注册地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租期期间的房租,双方在解约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除上述约定费用外,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及违约责任”,即双方对于欠付的租金数额已经明确清算,并无免租期房租之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或一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依本合同约定解除协议,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或解除协议后返还该房屋”,双方于2021年12月2日达成《解除协议》,故***公司应于此日前返还。现查明***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日返还房屋,且双方亦在《解除协议》中清算完毕,正华公司再要求***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到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的租金140464.17元;
二、被告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0464.1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2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北京***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子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