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民初3445号
原告:北京鸿安达邮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936711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鸿安达邮政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6号,注册号:1100000051249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鸿安达邮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原告北京鸿安达邮政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未在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北京鸿安达邮政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