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57号
反诉人:北京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振亚庄村南中轴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京***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千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5月23日,本院收到北京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正华公司)赔偿京***公司建设房屋及钢结构夹层损失260万元;2.判决住总正华公司赔偿京***公司经营损失100万元;3.判决北京晨鑫旭日服装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旭日公司)与住总正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住总正华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住总正华公司招租案涉土地和房屋。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拟与晨鑫旭日公司共同承租,但由于住总正华公司要求承租人不能是个人只能是单位的情形,经本案三方合意,确定由晨鑫旭日公司与住总正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接租金事宜,**将租金交由晨鑫旭日公司。2009年6月30日,住总正华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晨鑫旭日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地块编号为M-7-10-6,图号为J-50-5-(55),租赁标的物所在土地面积9亩,计6000平方米,用作生产加工和办公使用;建筑物情况:平房(办公室及宿舍)共35间,面积共743.968平方米,上述建筑物及土地面积以经实际测量的且双方书面确认的数据为准;租赁期为20年,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29年10月1日止,其中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为免租期,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年租金432 0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年租金为450 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住总正华公司依约向京***公司和晨鑫旭日公司交付了涉案土地及房屋。2009年9月30日,**与晨鑫旭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本案涉及的部分场地。经住总正华公司同意并出具了相关手续后,**于2009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京***公司。房租交由晨鑫旭日公司转交住总正华公司。2011年初,晨鑫旭日公司将租赁场地交由京***公司管理使用,并按每月50 000元标准收取租金。2009年9月10日,住总正华公司现场负责人盛月娥书面签字确认承租人可以在承租的房屋中加建“轻工龙骨吊顶”的钢结构夹层,同意车间改造,但是不能破坏原有厂房结构,同时还书面同意了新建办公楼。据此,原告加建钢结构夹层2541平方米,及在原房屋及之上及空地处加建办公楼900余平方米的房屋,总投资约为260万元。2017年11月12日,住总正华公司无故违反协议对京***公司合法承租的房屋停水停电至今,造成京***公司直接生产经营损失100余万元。据此,京***公司停止对晨鑫旭日公司交纳租金,晨鑫旭日公司同时停止向住总正华公司交纳租金(房屋使用费)。期间,京***公司多次找到住总正华公司和晨鑫旭日公司,商谈恢复供电供水事宜,均未果。京***公司认为,在《租赁合同》合法存续期间,住总正华公司单方违约对案涉场地和房屋停水停电,严重侵害了京***公司的合法权益,住总正华公司依法应当对其造成的京***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公司经住总正华公司同意而建设的添附的办公房屋及厂房夹层等自2017年11月22日因停水停电即不能按计划正常使用,住总正华公司和晨鑫旭日公司依法应当对由此所造成的京***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反诉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定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应当满足主体要件和实质要件。反诉的主体要件是指只可以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反诉的实质要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须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京***公司作为本诉原告住总正华公司与本诉被告晨鑫旭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京***公司无权对本诉原告住总正华公司和本诉被告晨鑫旭日公司提起反诉。从诉讼请求来说,京***公司提起反诉的请求系赔偿损失,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京***公司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焦 岗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杰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