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柏爵德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714号
原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柏爵德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美华物业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美华物业已经注销,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就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给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同未约定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自合同终止之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出具有《还款计划》,被告已构成逾期支付,应就此负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被告亦申请对违约金予以酌减,综合考虑被告违约行为、过错、原告损失等,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酌减。就押金一节,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扣留押金,不再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美华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美华物业)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美华物业租赁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标准为每年34万元整;被告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美华物业租金;被告向美华物业交付租赁保证金2万元,以保证被告正确履行本合同;若被告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的支付、房屋损坏的赔偿及因被告原因影响房屋的再出租等造成的损失,美华物业有权扣留全部保证金抵偿损失;被告逾期交付租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按照逾期支付额的日万分之四向美华物业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迟延30天仍不能缴纳租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美华物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已付押金2万元,并已付租金至2018年7月25日,认可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交还房屋。 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写明2020年7月30日前付款355780元,2020年8月10日前付清尾款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系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此后被告再行给付13 000元,余款642780元至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6666.67元。 另查,美华物业于2018年10月11日准予注销。庭审中,原告表示美华物业系其下属全资企业,并提交租赁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系原告。就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
一、被告北京柏爵德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六十四万二千七百八十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柏爵德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五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被告北京柏爵德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三十四万二千七百八十元八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北京柏爵德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瑞洁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