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冀0203民初834号
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就此事虽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因故撤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仍应对其在2009年8月5日之后至2016年4月1日之前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提供相应证据,但却未能提供,据此可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所举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亦无明确的欠款数额,且形式存有瑕疵的入库单亦无法证明被告与之存在关联,原告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00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贺
书 记 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