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同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及一审第三人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民终62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04年3月4日查封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对“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理解和适用错误,致使本案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1.二中院2004年3月4日的查封是概括性查封,且未履行任何公示程序、超标的额查封,该查封行为无效,不能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2.一、二审法院没有对2004年3月4日查封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法律判断,以2004年3月4日的违法、无效的查封行为否定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合法、有效查封之前已签订买卖合同和占有该不动产的事实,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的条件,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争执行行为指向是2008年11月7日二中院的查封措施,***购买争议房屋系在法院查封措施之前。2.争议房屋抵押权不影响***与盛和发公司合同效力。3.***已支付购房款项,并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15年,争议房屋系***唯一住所。4.争议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原因所致。(三)***系善意购房人,不存在与盛和发公司或***恶意串通的情形,城乡集团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1.二中院2004年3月4日对盛和发公司财产作出的是概括性查封裁定,其没有对争议房屋作出具体查封裁定,也未在争议房屋显著位置张贴封条和查封公告,***对于争议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在客观上无从知晓,主观无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2.***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证实,***与***刑事犯罪无关,***属于善意第三人。3.***属善意购房人,在购房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四)本案经发回重审后按一审程序审理,根据(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司法原则,本案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城乡集团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争议房屋自2004年3月4日开始即被法院查封,属于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权利不得转让的状态。***与盛和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查封期间,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对争议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争议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 洋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鹏
书 记 员 ***